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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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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五)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的;(四)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违法扣押财物、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漏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等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给予行政处分。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交代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行政过错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与监察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7] 7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推进我州创品夺牌工作,规范名牌产品的评定和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指导和督促我州企业提高整体质量水平,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创品夺牌工作的意见》(州政发〔2006〕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州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并经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认定的产品。

第二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是建立以政府引导和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专家评价为主体、以消费者或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三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评定的原则。评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州域内各类企业争创州名牌产品,对获“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企业进行保护。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州名牌产品的培育和评价工作。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设在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州名牌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县市、部门、企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

第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行业工作组,各行业工作组在州名牌委员会的组织下,提出州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对申报产品进行具体评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州名牌产品的培育、推进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州名牌产品的受理、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工商登记生产场所在州域内的各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州名牌产品。

第九条 申请州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州内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总额、品牌知名度居州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州内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或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州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检验机构健全,检验设备齐全,能及时开展产品检验;

(七)企业积极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活动,按照GB/T15496-15498标准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八) 企业按照ISO9000族标准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稳定,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按ISO14001标准建立、实施环境管理体系,企业“三废”达标排放,未出现环境污染事故;

(九) 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十)申报州名牌产品中的农、水、林、畜产品,其产地、环境、种植、饲养应达到无公害产品生产条件。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州名牌产品:

(一)使用境外商标或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认证的;

(三)在近两年内,有被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两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评定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度倾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州名牌产品每两年评审一次,州名牌产品开评前六个月由州名牌委员会公布年度州名牌产品评价目录、受理州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已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评价意见后,报送州名牌委员会。

第十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合格名单。

第十七条 各行业工作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评估,形成评价报告,提交本行业州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将各行业工作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后,提交州名牌产品委员会审查,确定州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州名牌委员会将确定的州名牌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州名牌委员会审定,确定后报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的州名牌产品,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对产品标志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内,由州直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组织监督抽查,县市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不得随意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州名牌产品和列入创州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在工业发展、湘西地区开发、技改贷款贴息、西部促进发展、高新技术引导等资金上予以倾斜。对州名牌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同类产品时予以优先。对创州名牌产品的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给予“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各相关部门将州名牌产品列入重点保护目录,帮助企业开展产品打假行动。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应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州名牌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州名牌产品标志属质量标志。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认定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得州名牌产品的,取消州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州内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另行开展产品质量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9号

  发布《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变职能、依法行政,新闻出版总署继2003年、2004年先后两批集中清理废止规范性文件之后,对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总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31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出报刊〔2004〕18号 关于开展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2004.1.8
2 新出图〔2003〕366号 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修订) 2003.4.7
3 新出联〔2002〕15号 关于清理整顿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通知 2002.8.8
4 新出报刊〔2000〕1532号 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2000.11.10
5 新出报刊〔1999〕118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9.10.12
6 新出报刊〔1999〕1114号 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9.9.8
7 新出报刊〔1999〕237号 关于加强报纸出版管理重申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3.17
8 新出图〔1999〕199号 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9.3.9
9 新出图〔1999〕102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9.2.2
10 (98)新出发952号 关于举办各类图书展销活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8.8.14
11 (97)新出图826号 关于对引进版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7.9.16
12 (97)新出图646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1997.7.11
13 (97)新出图459号 关于专项报送长篇小说出版情况和样书的通知 1997.6.20
14 (94)新出报1056号 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 1994.12.20
15 (94)新出期873号 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 1994.10.14
16 (93)新出计1613号 新闻出版署书刊印刷优质产品条件(试行) 1993.12.13
17 (92)新出期1967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审批问题的通知 1992.12.31
18 (92)新出图1254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科技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1992.8.10
19 (92)新出报257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报纸出版“周末版”管理的通知 1992.3.9
20 (91)新出期字第1369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1.12.4
21 (90)新出图字第1505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0.11.14
22 (90)新出期字第1152号 关于报刊社和出版社出版精选本、精华本、报刊文萃的暂行规定 1990.8.21
23 (90)新出图字第972号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1990.7.12
24 (90)新出技字第984号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7.9
25 (90)新出期字第925号 关于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规定 1990.7.3
26 (90)新出明电字第22号 新闻出版署对目前出版发行的新武侠小说的处理通知 1990.4.21
27 (89)新出图字第776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控制人体美术图书出版的通知 1989.8.10
28 (89)新出明电字第65号 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1989.8.8
29 (89)新出发字第270号 《关于加强挂历、年画、年历画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补充说明 1989.3.29
30 (89)新出发字第100号 关于加强挂历、年画、年历画管理的紧急通知 1989.2.11
31 (86)出编字第367号 关于改进年鉴出版工作的意见 1986.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