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时间:2024-07-08 09:5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财政、计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实行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动物疫病防治所需经费;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要的资金。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对动物疫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防护用品、设备和有关物资的储备工作。

第十二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消毒、驱虫和其他净化工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档案;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对动物疫病防疫质量所进行的监测。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国家没有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布全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病,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及同群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二)在疫点周围设置强制隔离设施;

(三)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出入的人及车辆,应当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严格消毒;

(四)疫点的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动物运输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污水,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疫点内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疫区周围应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动物流出、非疫区动物流入。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易感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动物必须圈养、栓养或在指定的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在疫区内使用;

(四)与易感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停止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禁止到疫区采购动物、动物产品或放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标准、规程实施临栏检疫或现场同步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或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调运动物或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交易、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和仓储。

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其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实施监督、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消毒的;

(二)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经营、运输,收回已售出或者抛弃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藏、转移、盗挖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追回和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技术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四)实施检疫、消毒后,不出具国家规定的检疫证明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部原要求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时需同时提供部、省级计划部门的还款担保文件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今年11月初在湖南长沙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会议的精神,为加强对外国政
府贷款项目的审批和债务管理,现就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还款责任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委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不论限上、限下项目,统一由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提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报告;
二、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在提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部、省级主管部门(计划或财政)出具的承诺还款责任文件;
三、办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时的还款担保要求和手续,由负责转贷的金融机构具体确定。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
   一起长达三年时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律师观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盖娜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代理律师就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民事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基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充分正视被告人翻供不悔罪的态度和主观恶性,关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暴力型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意见辩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

1、轻伤鉴定结论应被采信为故意伤害后果的证据:
   卷内反映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将【2009】1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了被告人,并经其签收捺印,该通知明确写到“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没有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后要求重新鉴定时,2009年7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重新鉴定后,结论和首次轻伤结果一致,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送达【2009】3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述对鉴定的意见时说“先这样”,没有提出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说在法院审理时再提,法庭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重提鉴定,其要求不能得到许可,已失去司法鉴定条件。依据鉴定通则及轻伤鉴定技术规范,故意伤害造成的伤害,应当在“伤初”进行鉴定,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是愈合后疤痕进行鉴定,三年八个多月时间后再要求鉴定,已经远远失去伤情鉴定基础,同时也对受害人一方严重不公平,受害人当初的伤情达到轻伤后果证据确凿,不能一味听任被告人摆布。
   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轻伤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限规定,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人轻伤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3、病历补记漏伤与鉴定结论关系辩析:
   从鉴定结论记录的内容查知,鉴定时对病志进行参考式摘抄,重要的是鉴定专家亲自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查体式鉴定,全面查验头部伤情,并有带标尺的原始照片固定入卷,照片显示了三处明伤,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仅从病志里查找和剪裁文字改动内容,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将病历定性为“伪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断章取义、无端猜忌,针对案件本身没有多大意义。病志记录的内容有改正,受害人及公诉方没有否认,这是纠错改对,是还原事实真相,并非掩盖事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反复核查,通过受害人头天治疗时未剃发情况下缝合伤口、回家睡觉发现漏缝的伤口渗出鲜血染红枕头,第二天再到医院要求治疗的过程,以及主治医生的记述、护士人员的回忆,确已证实系漏伤补治,另从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查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拿石头打被害人头部,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打完把石头扔了”,由此可见,被告人自认打了几下记不清楚,充分说明至少两下以上,被告并未肯定只打了两下,因此,从致伤起因看,头皮上的伤口也必然不会只有两处,事后鉴定,根据伤势形成原因,三处伤均为“钝器所致”,同被告人供述“石头砸伤”手段、次数吻合。司法鉴定时对受害人的头部瘢痕查验有三处伤痕,客观上确已证明病志改动系漏伤补治,并非人为制造或将无伤鉴定有伤,能够排除被告人的怀疑,鉴定结论是客观伤情的反映,伤情照片是证据基础。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单方委托明正司法鉴定病历改动情况,对本案没有多大意义,病历记录中的改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公安到检诉均予认可,事实证明,病志中的改动是对“遗漏伤情的补记”,并非恶意改动或“诈伤”,被告人及辩护人将其定性为“证伪”,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所谓伪证的结论与全案事实不符,难以自园其说,不足采信。
   
   庭审当中被告人认可三处伤,但提出达不到轻伤标准,其中一处伤口不应综合计入头部的意见不能成立。

是否综合评定伤情是较为专业的问题,通过人体伤情鉴定规范查知,实际属于“头皮”与“面部”的区分,依据《司法鉴定指南》规定,“容貌”也即面容,指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头皮疤痕”是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凡头部区域系指发际内入头皮范围,面部区位是指发际外范围,对头皮创口的测量掌握的原则是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创口(疤痕)应以拍摄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本案受害人的三处伤情,一处为左头顶部,一处为左额顶部,一处为右颞顶部,其中左额顶部和右颞顶部均在发际内,依据司法鉴定指南,应列入头皮范围,三处伤合并鉴定达到轻伤标准符合规范。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志、受害人伤情三者之间没有任何冲突,足以成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致伤受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三年多时间无法进入审判,社会影响面极大,被害人无任何过错;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且没有从轻量刑的任何情节。因此,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拒赔情况等情节,应当从重量刑,以一年六个月为起刑点,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附带民事赔偿重审两个意见:
   
   受害人身体伤后奔波维权三年多,期望得到法律的最终安抚,检诉阶段,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调解,但附加提出案外不合理条件,表明其没有调解诚意,令受害人无法接受,庭审时被告人拒绝认罪,不愿赔偿,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不得附加刑事案外以外的任何条件,依然坚持在检察院时的补偿标准。
   如被告人不能正视罪责,不能把握机会,被害人以自身伤痛和三年精神负担为代价,治裁被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监禁刑,让被告人接受法律教育,接受改造,接受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