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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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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3年9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两次以上销售违禁农药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聘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农药销售人员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履行义务致使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蔬菜生产中使用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第一次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次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三次以上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污染环境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处理。轻度超标的,责令其延期采收;严重超标的,禁止上市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批发或者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两次以上批发或者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公斤以上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前款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

(一)自检结果不在当日公示,或者蔬菜品种自检结果公示不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公示为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以上不公示自检结果或者公示不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蔬菜农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蔬菜生产者或者蔬菜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以农药或者蔬菜价值为标准处以罚款的,其价值按下列方式确认:

(一)当事人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销售价格凭证确认;

(二)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蔬菜信息机构提供的本市当日销售均价确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各级党委都要健全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的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县、乡党委,系指中共县(市、区)委员会地方组织,乡党委系指中共乡(镇)委员会基层组织。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系指县(市、区)范围内农村基层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队伍思想、组织、纪律作风、制度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继续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更好地发挥县、乡党委在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组织
建设中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加强和改善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农村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必须下大功夫把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为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新农村的目标提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二章 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 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总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方针,按照“五个好”和“六个好”的目标要求,切实把乡、村两级党组织建设成为带领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六条 按照“五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村级组织建设。要以建设好领导班子,特别是选配好支部书记为关键;以找好发展经济的路子,加快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为中心;以带出好的党员队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基础;以稳定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深化农村改革为动力
;以形成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保证,坚持不懈地整顿和建设好村级基层组织。
第七条 按照“六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乡镇党委建设。乡镇党委领导班子要坚强,能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公正廉洁、团结合作、党性强、作风正;干部队伍素质优良、群众拥护;能找出一条符合本地实际的发展经济的好路子;建立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管理和监督的好
制度;保持一种密切联系群众、艰苦奋斗、实事求是的好作风;形成一个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好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 乡镇党委建设,关键在于建设一个好班子,要切实加强乡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领导班子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转变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党委建设,要把建设高素质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通过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提高他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教育农村基层干部认真实践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学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农民工作的方法,帮助他们努力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科技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增强带领农民发展经济,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十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都要建立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联系点,每人每年下乡时间不少于60天,驻点时间不少于10天。要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培植典型,多办实事。
第十一条 县、乡党委要分别对乡、村两级党组织提出分类建设目标和任务,采取“抓两头、促中间”的办法,着力从整体上提高水平。
第十二条 县、乡党委要统筹解决基层党组织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开支,及时划拨,以保证基层组织建设的开展。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抓基层组织建设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中央和上级党委有关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加强本县(市、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确定每年组织实施的目标和措施;掌握基层组织的情况,抓住重点、实行分类指导;督
促基层党委抓好党支部建设;搞好村干部和党员的培训。2、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选好乡镇党委书记。对后进乡镇党委及时进行整顿。研究建立和实施有关乡村干部的激励机制。3、协调县(市、区)委班子成员、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基层党组织建设工
作。4、注重调查研究,加强检查考核,落实责任制,经常发现、总结典型,指导面上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党委班子成员和其他县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有抓基层组织建设的具体分工,抓好主管部门、分管方面和所联系乡镇的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全面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2、要建立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联系点
,认真负责地指导好联系点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总结工作经验。3、及时向党委会和县(市、区)委主要领导汇报分管方面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党委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深刻理解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全面掌握本县(市、区)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定期召集会议,研究和部署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分类指导面上工
作;认真蹲点,总结经验,撰写调研报告;协调各方面力量,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带领常委一班人,切实履行县(市、区)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负责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副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书记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各项任务的实施。根据上级要求和县(市、区)委的决议,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实施意见;按照县(市、区)委的总体部署抓好基层党组
织建设任务、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搞好调查研究,抓点示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党政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业务,做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具体工作。纪检机关负责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组织部门负责抓好基层党组织班子、党员队伍、基层干部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及发展党员工作;宣传部门负责
抓好基层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教育、文明单位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宣传引导等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建设;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经济组织建设;共青团负责基层团组织建设;妇联负责基层妇女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乡镇党委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有关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提出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制定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采取措施,加强各项工作
的落实。重点抓好自身建设和村党支部建设,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党建工作制度,定期对党员进行集中培训,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特别要重视在青年农民中发展党员。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地、市党委要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县(市、区)党委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经常督促检查落实。每年年末对县(市、区)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核检查,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县(市、区)党委要制定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乡镇党委等基层党委及其负责人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党委负责考核村党支部工作。每年年中、年末对村党支部工作进行两次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党建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地、市、县(区)履行抓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要把县、乡党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县、乡党委和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实绩的一条重要依据。对抓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提拔重用。对连续两年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处于后进状态的县、乡党委书记
、主管副书记不能评优。对不能认真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必要的组织调整。



1999年1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09号),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将于近期开始使用。现将新版《携带证》签发、使用及管理方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版《携带证》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于1999年7月10日至20日到总局领取新版《携带证》,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携带证》。外汇局向银行发放《携带证》时,应记
录申领银行名称及《携带证》编号。
二、银行应按季度将已签发的《携带证》第二联及所签发《携带证》数量、金额统计数据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外汇局根据银行《携带证》第二联及有关统计数据的报送情况,核发新《携带证》。
三、《携带证》上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的核准章由总局统一刻制,各分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的统一格式刻制所属支局核准章(见附件1);银行印章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的统一格式(见附件1)自行刻制。
四、各外汇局应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非居民个人携带外汇出境统计表》(见附件2)上报总局。
请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