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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6: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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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信息系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多渠道投资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影响伴有辐射的项目关闭时,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监测的排污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条件。

对污染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按照规范要求现场采集样品。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应当安装污染设施自动监控系统,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单位或者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的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有计划地控制和逐步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清洁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依据此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对自身环境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控,对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区机动车辆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筑工地、道路运输和堆放物的扬尘污染,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减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的浓度。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生产,直至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产生的废放射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含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贮存、处置,严禁自行掩埋、焚烧、丢弃、转移、混入废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适当的处置。

入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源、废弃物和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贮存(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 利用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废水、副产品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材料,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和利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厂。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运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转让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

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鼓励对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的密闭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油水分离或者隔油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制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属加工、塑料热合、高频焊接、机动车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方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兴办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修理、建材加工、金属加工等企业。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等活动。

因抢修、抢险和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开办餐饮、娱乐场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楼底层新建餐馆。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商住混合楼底层已经设计使用的餐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三条 使用高频设备,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屏蔽,防止漏能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对周围居民家用电器的干扰。

通信发射设备的架设,应当避开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盐碱化,控制开采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绿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和小城镇;根据规划营造公路、铁路沿线和大企业、工业密集区及城市周边地带的防护林带和林网体系。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采取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当召针叶林、巴音杭盖沙地柏、南海子湿地、腾格淖尔湿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生态移民。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滥采、滥伐,进行狩猎、放牧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编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贮存(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明令淘汰、关闭、取缔的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抗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整改决定,继续从事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实施暂扣或者封存。

暂扣或者封存时,应当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帮助坦桑尼亚建设一座年产十五万吨煤矿并撤销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的换文

中国 坦桑尼亚


关于中国帮助坦桑尼亚建设一座年产十五万吨煤矿并撤销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1日)
             (一)我方去文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财政部长阿米尔·贾马尔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坦桑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关于是否建设基威那煤矿事,中方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八日照会中要求坦桑方予以慎重考虑,并说明中方将尊重坦桑方的决定。坦桑财政部首秘卡扎乌拉先生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七日致函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矿业部长马莱赛拉先生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致函中国驻坦桑大使,该两函称,坦桑方经过全面考虑后,认为中方照会中提出的问题,坦桑方可以自行解决,并决定仍建煤矿,规模改为年产原煤十五万吨。根据坦桑政府这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建设一座规模年产十五万吨的基威那煤矿,并为该矿生产生活用电建设一座火力发电站。

 二、建设上述项目所需的设计费、技术资料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等,在中、坦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建设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自理。

 三、中、坦桑双方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何 功 楷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于达累斯萨拉姆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功楷先生阁下
阁下:
  你今天的来函收悉。你的来函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确认你上述来函,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函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财政部长
                          阿米尔·贾马尔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直属、委托的执法单位及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设立警示牌;
  (六)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检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离职人员;
  (二)经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三)存在执法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检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费;
  (二)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三)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和学会、协会等;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五)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收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办理或者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除外;
  (四)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报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越权执法的;
  (三)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
  (七)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九)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变相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打、骂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履行执法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