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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18 02: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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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2003年8月2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科技人员和职工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动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奖励坚持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产品试制、新工艺研究试验、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技术改造、环保产业成果的评审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评选范围和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有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具备正式的各级标准;已小批量试生产;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有推广价值,市场竞争力较强,有较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新产品。

(二)本市企、事业单位经市级及市级以上验收合格,投产三个月以上,已发生效益的,对传统产业起改造和提升作用的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与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保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称项目)。

(三)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及人员在技术进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好,所管项目效益显著。

(四)产品及项目评审时间范围为申报截止之日前两年内。

具体评选条件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每年评审和奖励一次,市级优秀新产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

第七条 设立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为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的权威机构。评委会下设专业评审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评委会每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申请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填写《贵阳市优秀新产品评审申报表》、《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申报表》、《贵阳市优秀环保产品项目评审申报表》和《贵阳市技术进步优秀管理集体及个人推荐表》,分别逐级上报。

第九条 新产品在申报时必须将产品说明书、产品标准、性能检测(试验)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意见(使用意见)和产品(项目)彩照等成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

优秀项目应当将竣工验收全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

优秀集体要求填写书面总结材料连同推荐表一式二份,优秀个人需填写推荐表一式二份,由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评审办公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参加评审:

(一)未投放市场销售或销售后无经济效益的;

(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化学成份等诸方面无重大改进和提高,而只是花色品种变化的;

(三)除高、大、精、尖产品外,未形成一定批量的;

(四)军品、未经深加工的矿产品和农副产品;

(五)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环保产品;

(六)往年申报评优未评上又无较大改进的。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申报时间内将评优材料报评审办公室,由评审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按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不同专业组初评,提出初评意见,送评委会总评。

评委会应当对参评的项目、人选等做出认定,根据评审范围、条件,评出获奖项目和等级建议。

第十二条 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先在《贵阳日报》上公示。登报公示15日内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资料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将最终审核拟获奖项目和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贵阳市优秀新产品》、《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和《贵阳市优秀环保产品(项目)》称号,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及奖金。

奖金标准分别是:

(一)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鼓励奖2千元。

(二)优秀集体:评选3—5个。集体奖金人均300元。

(三)优秀个人:评选50名。个人奖金每人500元。

第十四条 奖金分配由获奖单位根据直接有功人员对开发产品(项目)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70%奖励给主要有功人员。如果同时获得市级其他奖励的产品、项目,按最高等级的标准发放奖金,不重复发奖。有功人员名额:特等奖9人以内,一等奖7人以内,二等奖及以下5人以内。

第十五条 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经费列支;评奖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拨给。

第十六条 获得市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优先推荐参加省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

第十七条 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工作应科学求实,认真负责。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选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或者计划;

  (三)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油水分离设施和围油栏、吸油毡等防治污染器材,并安装相应等级的含油污水接收容器;

  (四)具有完备的接、输油软管和船舶消防器材,以及船舶系靠或者锚泊设施;

  (五)不影响船舶航行和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五章 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



  第二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

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船舶、浮动设施未按照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证书;

  (二)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三)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或者禁航区;

  (四)值班船员酒后上岗;

  (五)明知船舶不适航仍然从事航行、作业或者活动。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紧急停泊时未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影响其他船舶航路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堵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水上旅游经营单位未设置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在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或者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未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打捞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方式拖带、顶推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有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游艇擅自进入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游艇未在划定的水域停泊或者临时性停泊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自备船,是指镇(街道)个人、组织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镇(街道)或者邻镇(街道)水域的长度小于十二米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船舶;

  (三)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游艇,是指符合国家交通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范通航秩序和保护航道沿线文物

我市航道等级低、网络化程度差、配套设施建设相对滞后,而同时,船舶向大型化发展,流量猛增,这就造成了较大的通航保畅压力。在现有航道条件下,需要通过科学管理,规范通航秩序,保障水运安全,从而提高水运能力。因此,《条例》对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如,第十条规定,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再如,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因为上承式肋拱桥两侧净高不够,大吨位船舶交会时容易撞击桥梁造成倒塌。同时,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影响通航安全和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一些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这些规定对规范通航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畅通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另外,为了加强对苏州古城和文物古迹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二、关于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

近年来,水上旅游蓬勃发展,我市已经形成了包括太湖、阳澄湖、环城河等在内的14个水上风景旅游区,水上旅游项目杂而多,水上旅游船艇也是多种多样,还出现了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这些都给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带来了难度。因此,《条例》第五章对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职责,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要求;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游艇和游艇俱乐部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水上搜救

苏州水域面积较广,有的通航水域与水源水质保护区、水上风景旅游区等重合,湖泊水域特别是太湖的通航环境复杂,这些造成水上搜救难度大、任务繁重。苏州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成立和搜救预案的实施对推进水上搜救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水上搜救中心的设立主体、经费来源和工作机制等作了明确。同时,《条例》第七条中,通过“配备与海事管理机构联网运行的卫星定位系统”的手段,加强对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的重点监管。这些特殊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这样,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掌握这些特殊船舶的航行动态,准确地确定事故船舶的位置,及时采取搜救措施,极大地提高搜救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际操作中,我市已建成卫星定位系统的运行平台,并已与无锡、湖州等兄弟市协商,拟建成三地联网的运行平台。同时,为了减轻这些特殊船舶的负担,可以通过购买和租用等多种方式配备卫星定位系统。

四、关于内河交通事故

经过多年的加强监管,我市内河交通事故数量有所下降。但是,在事故责任调查中,发现事故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如,船舶停泊在码头受载或者卸载作业过程发生的一些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岸操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对此类事故找不到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条例》第三十六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苏州的实际,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内河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事故责任认定上,针对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等行为,按照加重有这些行为的当事人责任的思路,设置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餐饮船等船舶整治

餐饮船、住家船、拾荒船等船舶严重影响通航安全和市容环境,对水体也造成严重污染,应当加强对这些船舶的管理。考虑到餐饮船基本上是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特色经济而同意建起来的,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餐饮船的管理职责,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住家船、拾荒船基本上是外地流动船舶,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实施整治。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均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和物证因罗马教会法传统更显得重要,但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被忽视;在普通法系国家,证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

  证人证言也是我国诉讼制度中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但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以及证人证言反复(假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而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改变这一现状,对证人资格、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作了比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规定,还特别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使证人出庭率有明显提高,根据徐昕教授实证调研,在2003-2004年,某三个法院的证人平均出庭率仅为3.54%。

  一、证人证言采信率超低的现状与原因

  毫无疑问,证人证言对民事诉讼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2)有利于充分贯彻言词原则;(3)有利于庭审质证活动的进行从而保障诉讼公正;(4)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5)有利于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实现等。 然而,实务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很低的,一些利于查明案情的证人证言却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

  (一)证人证言的反复性使之真实性被怀疑。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表现的谨小慎微,绝大多数法官不相信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足以导致证人合作的社会关系,且证人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出,并由申请人支付出庭的经济补偿,证人实际是“当事人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理应受到怀疑。此外,诉讼中证人证言特别是书面证言的反复性,使法官不敢轻易相信其真实性,如某案中,一位证人先后出具四份书面证言,出庭作证两次,其证言内容相矛盾甚至相反。致使法官对证人证言从一开始便产生警惕,并从“性恶论”的观点去惴度当事人,认为在我国公民素质并未普通上升为“为正义而作证”的前提下,在“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盛行的情况下,在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偿制度极不完善的现状下,证人依然敢为一方当事人作证,除了勇气之外,自然少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一般假定其为“虚假”的。

  (二)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否定。《证据规定》规定,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少法官便找到了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的“尚方宝剑”,对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加区别,一概否定;并且机械地认为证人“不出庭便不具有效力”,从而简单地把书面证言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加之,有学者撰文论述在某些金额较大合同纠纷中,应排除证人证言,其认为排除证人证言可以从根本上杜绝证人作伪证,使当事人和法官免受虚假证言之害;还可以抑制诉讼,那些不诚信的当事人就不会试图贿买证人作伪证的方式,利用诉讼来牟取非法利益;还可以使当事人自觉在民事活动中采取书面形式等等。 受上述理论影响,很多证人证言均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

  (三)其他机械排除证人证言的情形。诉讼中即使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出庭证言有些法官也会找出各种理由不予采信:如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以智力状况和不能正确表达为由予以排除;对于与当事人有亲属或从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排除;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或其他违反程序的证人证言如证人旁听了庭审,一概以程序公正为由予以排除;对于多份证人证言相矛盾的,不加甄别真伪,对所有证人证言予以排除;对于单位证词只有单位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单位公章的,简单地以形式缺陷为由予以排除等等。

  据笔者统计,在江西省九江市某县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561件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案件39件,其中采信证人证言的3份,占7.7%;证人提供证言而未出庭的案件达173件,法官在对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后采信的有9件,占7.3%,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超低的。实践中法官的上述作法,实际上使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仅停留在纸面的规定上,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证据作用。既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又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对证人证言轻易排除的非理性做法,已构成了实体公正裁判的障碍。

  二、实体公正与证人证言的谨慎排除

  如前所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具有多重价值。但是“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是第二位的目的,在出现冲突时一般应当把有利于发现真实作为首选价值来考虑,依照有助于促进根本目的的实现来设计具体制度和规则,除非有重大理由,不应当背离这一根本目的”。 对于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证人证言,我们就不应轻易排除,要善于应用司法能动性,使之为案件的实体公正服务。

  (一)证人证言是寻求某些案件真实不可或缺的证据。对于证人证言在证据中的作用,笔者有亲身体会,在笔者曾承办某拍卖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拍卖过程中举牌和落槌的拍卖程序违法而主张拍卖行为无效。因无现场录相,只能凭参加拍卖会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若完全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将导致该案事实无法认定而无法下判。但笔者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词和出庭证言)进行分析取舍后,找出双方证人证言的一致和矛盾之处,依法裁判,而判决效果是胜败皆服。可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尽量排除的做法是不具有正当性的。不应对证人的作证动机一律怀疑,即使是证人作证动机不纯(如为了朋友义气、经济利益等),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作假证,如交通事故目击者悬赏中,当目击者觉得其作证所获利益丰厚,而自愿介入到本不相干的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所见,其作证动机并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那种因为有伪证的存在便认为应排除证人证言的论断,无异于因噎废食,舍本求末,也是缺乏理性的,并在学界中非主流观点,不能成为实务中法官排除证人证言的理论依据。

  (二)如何对证人证言做到谨慎排除。发现真实永远是证据制度首要目的,如果对《证据规定》的适用偏离了这一目的,我们就应当反思和纠正那种证据规则适用观。从严适用《证据规定》,机械理解甚至错误解读法律条文,从而在诉讼中排除证人证言的适用,无疑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首先,关于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效力问题。按《证据规定》的规定,即使是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必然导致其书面证词无效,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该书面证词的效力。司法解释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呈宽容的态度,规定了五种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法官在适用此条时,应考虑到我国在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如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障的制度缺失等,充分理解证人不出庭的客观因素,宽松掌握“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于确有困难无法出庭又不符合《证据规定》第56条1-4项的情形,不妨以该条第5项兜底条款“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来调整。有时也可以采取变通措施,可由证人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或由当事人申请法官找证人核实书面证言。其实,“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的资格几乎没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弛,就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因为未成年人主观上对作证的重要性难以把握,客观上易受外界的干扰,一旦作了伪证,也不便追究伪证责任,故实务中一般对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很多法官以年龄幼小等原因要么剥夺该类人员的作证资格,要么以“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符”为由对证言不采信。有的法官甚至“还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然而排除非成年人的证言,有时可能严重阻碍事实的查明,如某离婚案件中,李某因家庭暴力向丈夫陈某主张损害赔偿,李某现有证据只有身上的伤痕,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但诉讼中他们的孩子(一个8岁,一个11岁)均到庭证实陈某殴打李某的事实,且陈述打击部位与李某伤痕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剥夺小孩的作证资格,将无法查明事实,可能导致错判。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惟一实质要件,将知道案情的未成年人的证词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与证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冲突。

  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并不是一律不具证明效力,只是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但不排除以利害关系人证言定案的可能,如前文所述的拍卖纠纷案中,被告拍卖公司所提出的证人为拍卖师、记录员、现场保安和其他服务人员共7人,通过让他们分别作证,并在庭上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而他们的证词基本一致,法院便认定了其证据效力。其实,如果他们作伪证,总能在一些细节上找到矛盾之处,因为“证人”无论怎样的串通一气和精心谋划,不会是天衣无缝、无懈可击的。所以,不少法官认为利害关系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一律排除,将本应传唤到庭的证人排除在庭审之外的做法,可能会导致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败诉。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把证人证言视为“洪水猛兽”,而应在诉讼中善待它,珍惜它,使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形式一起为发现案件真实,促进案件实体公正服务。

  注释: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齐树洁、张冬梅:《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思考》,《华侨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536页。

  参见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李浩:《论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