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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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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企业集团:
据反映,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经研究,现规定如下: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2001年4月4日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原产地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
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
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