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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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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联产[200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1月9日发布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信部产〔2000〕1067号)同时废止。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七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本办法是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享受《鼓励政策》制定的审定办法和认定程序。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审定、授权全国及地区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 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审 核批准认定结果;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
(四)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四条 集成电路认定机构具体负责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五条 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 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 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七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委托认定机构进行认定。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将有关材料送交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或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地方半导体行业协会)备案。
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八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条 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一条 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审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核准后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认定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兴办各项农业开发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试验区,是指发展热带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以外向型和创汇型农业为导向、“农工贸、产供销”相结合的现代农业综合开发区域。
第三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条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在试验区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联合经营、成片开发;
(三)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四)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企业;
(五)国际上通行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鼓励在试验区对下列项目投资: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热带种植业、养殖业;
(三)林业开发;
(四)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
(五)现代化农业科技试验和应用;
(六)农副产品加工;
(七)涉农商品批发市场;
(八)其他创汇农业开发。
境外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以上项目的同时,允许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内销部分的批发、零售业务以及其他加工业务。
第七条 试验区在省内实行计划单列,凡试验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境内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申请设立企业所必需的文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境外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统一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的申请得到批准后,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持有关文件到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者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试验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计划。试验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计划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试验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划入试验区统一规划的土地,其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经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投资者应当就其在试验区内的项目用地,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将有关文件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试验区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按照自借自还的原则,从境内外直接筹措资金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为试验区的开发引进资金。对为试验区引进资金者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海南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在试验区内设立财政税务机构,具体办理财务、税收事宜。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企业作为投资和为生产经营进口的设备、物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试验区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在试验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外商、在试验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管理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均限合理数量),可以直接向海关申请免税验放。
第十四条 试验区内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活资料,属于国家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其余商品需要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海关凭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试验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可以自行销往区外和省外。
试验区内生产的农产品,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和属于销往港澳地区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以外,均可自主经营出口。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企业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外商合法所得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农产品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海南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农产品出口配额、许可证时,应当优先照顾试验区内企业。
第十七条 试验区内企业可以依法自行聘用省内农业工人;确因生产需要聘用省外农业工人的,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到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聘用手续。试验区内企业可以自行招聘录用本企业所急需的省内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试验区内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的,由企业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商省外事管理部门统一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1日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白xx,男,19xx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赵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责令被申请人转送xx县公安局对肇事人赵俊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4年2月3日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赵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赵xx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经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赵xx未经过培训从而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公路杀手”!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赵xx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赵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如果赵xx熟知交通规则,严格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在行经路口时减速行驶,事故也可以完全避免的!违反此条规定,其起源还在于赵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熟悉交通规则所致!
4、在交通肇事后,赵xx不是积极提供费用治疗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致使事故中受伤的申请人之妻、之女以及邻居因经济困难,继续治疗难以维持!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为由,就认定申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按照申请人前述分析,赵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果肇事人赵xx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强行无证上路行驶,即使申请人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即使申请人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三、未正确认定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赵xx驾驶,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可以说,如果车辆不交给赵xx驾驶,此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认定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应负的责任。
四、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中涉及第三人责任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仅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不当,还应当同时引用该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应当引用而未引用相关法律根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告知事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和2002年第5期公布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以及相关高级、中级法院的判例很明确的说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起诉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
在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相应地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无证驾驶人员,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白xx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