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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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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250号令)、《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商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企业的成员单位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实行行业服务和诚信自律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市民政局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指导相关事宜的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与措施,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改革创新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未分开的要限期分开。

  坚持“五自四无”目标,即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无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无现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兼职,逐步实现纯民间化办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税务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切实落实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组织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县(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立或换届大会程序与职权:

  (一)作筹备成立或换届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选举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诚信与自律公约等;

  (三)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成立或换届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和决议等相关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或换届会结束后15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或换届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在发展会员时,重点吸纳同行业、相关企业法人组织作为单位会员,尽量减少个人会员指数的比例;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保障同行业、相关企业单位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作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中产生,确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提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织、人社和登记机关应制定具体配套制度。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章 职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遵守价格有关政策规定,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纠风办、效能办、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设立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公报。对在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赞助。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及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将其结论材料及时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参加由物价、财政组织的收费年度审验,并分别报送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参加每年社会团体年检时,必须出具物价部门收费审验证明,没有收费年度收费审验证明的,民政部门不予进行社团年检、财政部门不予提供收费专用票据。

  行业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行业协会收费行为要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其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明确收费性质、定价范围、批准机关等,不得在《安徽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以外擅自立项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需新增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物价部门审核。其收费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有关收费政策。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部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目,相关统计信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其审查。属于财政拨款、政府资助和社会捐款的,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将相关材料提交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不得将行业协会经费与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费混管,实行独立建帐与核算,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4 号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
(五)建造坟墓;
(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十一)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报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植被。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第十条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其他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禁止放牧;松嫩平原以外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设立休牧、禁牧标志。
第十一条 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植被达到盖度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时,草原使用权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虫灾害监测与防治工作,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草原面积较大的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鼠、虫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发布鼠、虫害预报,指导防治。
第十四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场的割草期和留茬高度;依据放牧场牧草产量、单位时间内牧草生长量、国家颁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强度、载畜量,确定轮牧周期和放牧天数。严禁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饲料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圈养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和结构。
第十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工程实施前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补偿 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
补偿费按照草原年产值的三十倍支付,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其他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草原承包经营者。
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其余百分之五十留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因项目建设确需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被保证金。
临时使用草原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并给予草原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恢复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证金代为恢复。恢复植被保证金的标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恢复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确定。
第二十条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经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
(五)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对上述条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延长期满后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草原使用权证,重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该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样式应当统一,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和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鼓励适度规模经营。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承包方案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
(三)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将承包方案公示七日;
(四)拟定草原承包合同;
(五)依照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草原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
发包方负责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承包合同有违法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修订。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的承包费,按市、县百分之二十、乡百分之二十、村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别使用,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通过竞价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使用草原,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承包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建设责任与草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保护建设。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由政府投资进行的草原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并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草原承包方应当采取补播、松土、灌溉、施肥等不翻耕草地的措施,开展草原建设;因草原建设确需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事前将整地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市、县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监督承包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保证草原牧草产量稳步提高。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草原使用权单位采取具体措施改良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组织科研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种的管理工作。
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草种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草种经营者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筛选、检验设施;
(四)具有草种生产和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种权的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草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以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集野生草种的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野生草种的采收期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的,应当进行两年以上引种试验,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牧草产量、质量、越冬、病害等生态适宜性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组织论证,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和未经审定的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和省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草种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八)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九)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
(一)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
(二)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
(三)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非草种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种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十元的罚款;
(二)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
(一)草原保护工作不利,发生严重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
(二)应当实施禁牧而不组织实施的;
(三)两年内未组织承包经营的;
(四)发现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五)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改良建设而拒不改良建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