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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6 18: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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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建立卫生人才有序流动机制,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推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人事代理制度。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卫生人才服务中心,在同级人才服务中心指导下,依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负责办理卫技人员准入、流动、人事代理、培训等业务。宿城区不设卫生人才服务中心,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卫技人员流动由市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条 各级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要举办卫生人才市场,通过定期开展各类卫技人才招聘活动,为医疗机构与卫技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创造条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医疗机构到市外招聘高层次卫技人员。
  第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聘用合同制度。所有医疗机构都要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用人用工的有关规定与受聘卫技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经市、县卫生人才服务中心鉴证。
  第五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卫技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和相应的专业学历。其中乡、村级医疗机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县级以上医院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具体内容:
  1.聘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3.工作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标准;
  4.工作纪律;
  5.变更、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
  6.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卫技人员必须在上岗前携带原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新签聘用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
  第八条 聘用双方因变更、终止、解除岗位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疗机构卫技人员变换执业单位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疗机构解聘卫技人员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就解除聘用合同的有关事宜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订卫技人员培训计划。在职在聘卫技人员必须完成规定的继续医药学教育任务,每年参加医药学培训时间不少于规定学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72学时,初级职称者40学时。
  第十二条 鼓励卫技人员通过自学考试、在职函授、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在职攻读硕士和博士等途径,提高学历层次和文化水平。市、县两级卫生事业发展资金对医疗机构卫技人员进修培训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医疗机构要设立卫技人员培训专项经费,保证培训经费投入,卫技人员培训进修期间享受在岗卫技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凡医疗机构违反准入规定聘用的卫技人员,要勒令清退,并对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违规流动的卫技人员,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8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8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 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大型客车 540元;
  (二)中型客车 510元;
  (三)小型客车 420元;
  (四)微型客车 300元;
  (五)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0元;
  (六)摩托车 180元。
  第四条 船舶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业的纳税人, 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对其公交运营的车船,可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
  (一)在本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应当在车辆落户地办理纳税手续。
  (二)新购车辆当年车船税在领取牌照所在地办理纳税手续。
  (三)船舶在登记地办理纳税手续。
  第九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 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扩大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社会影响,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计划于2001年7月中
下旬组织各地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宣传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重点和目的

宣传活动的重点是宣传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
准入的职业范围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通过宣传,引导企业逐步建立职工培训、考
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调动企业职工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同时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国家就业准入的有关规定更好地开展职业介绍和推荐就业工作
提供政策依据。

二、宣传方式和要求

在宣传活动期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宣传周或宣传日活动,积极采取上门宣传、
现场咨询、专题报告以及在主要公共场所张贴宣传画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特别是要组织人员深入企业以及职业院校,对职工和学生所关心的就业、职业技能鉴定以及
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政策进行宣传和咨询。同时,要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充分发挥当
地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介的作用。

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明显位置公告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各地印制的求职登记表中
要有职业资格等级水平的栏目,在办理职业介绍时,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
应要求用人单位招聘广告栏中有相应职业资格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凭证推荐就
业。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也要在明显位置公告所涉及的就业准入的职业(工
种)范围。

三、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宣传活动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将这次宣传活动与
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以及落实《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和《关于大力推进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结合起来,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工作计划,采取有
效措施,精心组织,使这次宣传活动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宣传活动结束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工作,请于8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我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二OO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