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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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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
国务院1999年4月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核算、监督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对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建房改〔1998〕212号)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视住房公积金的数据统计和上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组织市(县)认真填报,指定专人负责数据资料的汇总、整理、上报等具体工作。数据资料要求准确、完整、及时。
二、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包括:
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资1表);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资2表);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资3表);
三、新统计报表按季上报,第4季度为年度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每季或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的有关数据资料统计后制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四、新统计报表从2000年第一季度开始执行,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同时废止。
联系人:朱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文 号:建房改〔2000〕37号
住 房 公 积 金 统 计 报 表
( 年度 季度)
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负责人(章)___填报人(章)___

资1表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缴存比例|本期应缴|本期实缴|上期末 | 上期末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 本 期 |结转|本期末 |本期末
|-----| | | | | | | | | | |
|单位|个人|职工数 |职工数 |归集总额|个人提取额|归集余额|应归集额|实归集额|个人提取额|利息|归集总额|归集余额
---|--|--|----|----|----|-----|----|----|----|-----|--|----|----
|% |% | 万人 | 万人 | | | | | | | | |
甲 |--|--|----|----|----|-----|----|----|----|-----|--|----|----
|1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11| 12 | 13
---|------------------------------------------------------------
省合计|

城 市|
----------------------------------------------------------------

资2表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贷 款 合 计 |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上期末 |本 期|本期末 |本期末 |
|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放贷户数|放贷户数|放贷户数|贷款余额|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省合计| |
| |
城 市| |
-------------------------------------------------------------
--------------------------------
| 其他贷款 |期末
-----|-----------------------|购买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国债
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余额
-----|----|---|---|----|-----|--
13 | 14 | 15| 16| 17 | 18 |19
--------------------------------



--------------------------------

资3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本年 | 本年 | 本年 | 增值收益分配
| | | |----------------------
|业务收入|业务支出|增值收益|提取管理费用|提取风险准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省合计|

城 市|
-----------------------------------------

附件2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组织填写,汇总后按季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2.“省合计”包括辖区内所有市(县)。“城市”要求分列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3.本表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4.本表数据保留两位小数。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1.表中1、2栏指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正在执行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与职工所在单位的缴存比例分列。
2.表中3栏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所辖区域内的城镇在职职工人数。
3.表中4栏指期末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其中不包括已封存的职工人数。
4.表中5栏指截至上期末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数额。
5.表中6栏指截至上期末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数额。
6.表中7栏指上期末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累计提取总额后的数额。
7.表中8栏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本期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即,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已
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人数×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当年职工缴存比例+当年单位缴
存比例)。
8.表中9栏指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本期新增的归集数额。
9.表中10栏指本期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
10.表中11栏指每年6月30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利息数额。
11.表中12栏指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始至报告期止的累计归集数额。平衡关系为:12=5+9+11。
12.表中13栏指截至报告期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和本期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后的余额。
平衡关系为:13=12-6-10;13=7+9-10+11。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1.表中1、6、14栏指上期末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1=6+14。
2.表中2、7、15栏指本期发放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2=7+15。
3.表中3、8、16栏指本期回收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3=8+16。
4.表中4、12、17栏指期初贷款余额(即上期末贷款余额)加上本期新增贷款发放额减去本期贷款回收
额。
平衡关系为:(1)4=12+17;(2)4=1+2-3;(3)12=6+7-8;(4)17=14+15-16。
5.表中5、13、18栏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5=13+
18。
6.表中9栏指截至上期末累计发放贷款的户数。
7.表中10栏指本期发放贷款的户数。
8.表中11款指截至本期末发放贷款的总户数,平衡关系为:11=9+10。
9.“其他贷款”是指对《条例》发布前已开工的经济适应住房建设项目和单位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贷款数
额。
10.表中19栏指期末购买国债余额。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1.本表为年度报表,只在年度终了时上报。
2.表中1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收入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存款利息
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3.表中2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支出包括付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4.表中3栏指按规定存入增值收益专户内的期末余额,即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
业务支出的差额。平衡关系为:3=1-2。
5.表中4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总额。
6.表中5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的数额。
7.表中6栏指本年度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贷款风险准备后的余额。



2000年3月10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3〕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主次干道、道路、小街小巷、人行道、沿街空地、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第二款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各县(特区、区)、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作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厉打击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沿街营业性质的门面,乱泼乱倒污水,污染损坏城市道路;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九)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二)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份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手续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手续,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并符合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排水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营业性浴池,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向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排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四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六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处以每日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依法暂扣工具。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必须开具物品暂扣单。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颁布的《六盘水市中心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等机构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者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后发给证书。”第二款修改为:“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或表彰。“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

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

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工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

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留学人员来厦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

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

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

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

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

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四款修改为:“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

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

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

证。“取得外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留学人员是中国公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的多次‘L’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落户:“(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落户;“(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

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落户。”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照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

进行指导、协调。”第三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修改为“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三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本决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

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第三条 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后发给证书。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

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

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

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第八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来厦创业、工

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

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

工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

理。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留学人员

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五条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

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未取得外国

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高层次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

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

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二十二条 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

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

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

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

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

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

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

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证。 取得外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及其

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留学人员是中国公

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的多次“L”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落户;
(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落户。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万元的安家费。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

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

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依照海关对聘请来

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

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