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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09:3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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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2001年5月29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监督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是指司法机关违法办案,造成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并通过决议形式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做到有错必纠,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司法机关的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有关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查处的应当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司法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刑讯逼供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违法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违法案件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处理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提议案权的国
家机关,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案。

。。第十二条 监督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监督议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三)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和研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予以配合。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于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果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的,必须说明情况,并经主任会议批准。

。。(二)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三)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本规定第七条的案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质询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结束时,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中,经审议认为具体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决议,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在案件监督过程中,被监督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的决议不适当,应当在收到监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在案件监督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书面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依法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
对于监督议案按照本规定办理后,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干扰和阻力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过程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复查并报告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
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法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销售林木和提供林木管护行为如何征收流转税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公安部 教育部 民政部等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他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开设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并列入学生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
(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配合对申请成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的师资条件、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并综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工作中疏于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由公安部会同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