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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4: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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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务会计手续,加强税务监督,促进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偷税漏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依法计税的原始根据。
在本省境内,凡是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搬运装卸、建筑维修、服务业务及经营其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款和业务款项,必须依照本办法开出发货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在发生上述财务支出时,必须向
对方索取发货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单据付款入帐。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统一发货票(含收款收据,下同)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为专用发货票,乙种、丙种为统一发货票;
甲种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和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它单位;
乙种用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丙种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城乡居民出售自产和自有物品以及提供临时劳务者。
第五条 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

乙种、丙种发货票,由市、县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套印市、县税务局发货票专用印章,统一印制,收取印制 一13一工本费。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第六条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第七条 下列专业性单据,不在统一发货票的管理范围之内:
1、银行、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市场管理等单位的专用单据;
2、铁路、交通部门使用的各种车船票、行李票;
3、商业、供销等单位使用的收购单、调拔单;
4、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不属于商品交易等营业活动的单据等。
第八条 商业零售业务一般可不开发货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领用统一发货票;需用时,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填开。
第十条 按“扣税法”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零配件包含的税金,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凭以在计税时扣抵;此项发货票所列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统一发货票应逐栏填写齐全、清楚,各联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准涂改、挖补、销毁、伪造和弄虚作假。作废票要原份保存,并和发货票存根一起,按照发生的时序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本单位或领用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买卖或代开。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企业关停并转,须将剩存发货票清点,报税务机关缴销或封存。
第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为检查发货票使用情况,可用“发货票换票证”抽换购货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发货票,购货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依照税法补税、罚款或处以五百元以下定额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对检举人给予适
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有关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8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建国以后,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
国特殊教育,特别是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已经成为普及初等教育最薄弱的环节,目前全国盲、
聋学龄儿童入学率还不足6%。这一状况引起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加快特
殊教育的发展步伐,进一步提高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民族素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方针与政策

  1.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
活和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切实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国
家、社会和残疾人家长的共同责任。

  发展特殊教育,是提高残疾人素质的根本途径,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它对促进残疾人自强自立,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从而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参加者具有重要作
用。

  2.发展特殊教育要贯彻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原则。在当前和今后一个
时期,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的基本方针是:着重抓好初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
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把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切实纳入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各级教育部门要把残疾少年儿
童教育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今后,要将残
疾少年儿童教育发展规划执行情况作为检查、验收普及初等教育的内容之一。

  3.各级各类特教学校都应贯彻执行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方针,在对残疾学
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文化教育和身心缺陷补偿的同时,切实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
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4.发展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应遵循地方负责,中央给予指导帮助,有关部门分工协作,
社会各界积极支持的原则。

  5.多种渠道办学,充分调动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在国家办学的同时,积极提倡并鼓
励社会团体、工矿区、林区、垦区、集体经济组织、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人办学或捐资、捐物、
出力助学。欢迎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际友好人士捐资助学。

  6.多种形式办学,加快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普通小学,积极招收虽有一定残疾,但可以在普通班学习的残疾
儿童入学。

  -在普通小学附设特教班,吸收随普通班学习困难较大的残疾儿童入学。

  -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多种形式的特教学校。可以直接办校,也可以先办班后办校;可
以办全日制学校,也可以办半工半读学校;可以办课程设置齐全的学校,也可以办课程设置
暂不齐全的学校;可以每年招生,也可以隔年招生。

  -各地学校要继续创造条件,积极吸收肢体残疾和有学习障碍、语言障碍、情绪障碍等
少年儿童入学,并努力改进教学方法,探索教学规律,使他们受到适当的特殊教育。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招收残疾学生的有关规
定。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一、两所大专院校,试招盲、聋等残疾学生在适
合的专业中学习。

  -儿童福利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种形式,对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和训练。

  -各地还可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其他办学形式。

  7.特殊教育的布局。

  -盲童教育,原则上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划片设校,或以地市为单位设校;并
有计划地在聋童学校和普通小学附设盲童班,或吸收掌握盲文的盲童在普通小学随班就读。

  -聋童教育,根据生源情况原则上以县为单位办班办校。

  -弱智教育,城市可以在普通小学、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分散办班或随班就读,也可以集
中办校;农村实行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加强个别辅导;有条件的县、乡(镇)也可以办班
或建校。

  -在特教学校(班)合理布局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地、市,应有
重点地办好几所盲、聋和弱智学校或特教班,作为教学研究中心,发挥以点带面、典型示范
的作用。

  8.学制和入学年龄。目前,我国残疾少年儿童实行义务教育的年限原则上与当地健全
儿童相同。各类特教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各类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的特点,确
定不同年限。

  -盲童初等学校(班)和初级中等学校(班),原则上实行五、四制,如果需要也可以
实行六、三制。各地应在盲童中,先普及五年或六年初等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发展四
年或三年制初级中等教育。

  -聋童学校(班)原则上实行九年制,即在现行八年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年职业技能
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实行六、三分段,先在聋童中普及六年教育。

  -弱智儿童学校(班)的学制一般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实行六、三分段,先
普及六年教育。

  -招收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的普通学校,其学制不变。

残疾少年儿童的入学年龄现在一般为七至九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过渡到六、七
周岁。初等教育阶段,在校学生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二、目标与任务

  9.《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国发〔1988〕59号)提出:“今后五年,
要采取多种措施,使盲童、聋童的入学率从现在的不足6%,分别提高到10%和15%,
弱智儿童入学率要有大幅度提高;发达地区的残疾儿童入学率应有更大的提高。”各地要制
定具体计划和措施,切实完成或超额完成这一任务。

  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摸清各类残疾少年儿童的人数,并从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情况
出发,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既要积极创造条件,又要稳妥可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逐
步制定发展残疾少年儿童教育事业的近期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争取在“七五”后两年
和“八五”期间打好基础,并有较大的发展,到二○○○年,力争全国多数盲、聋和弱智学
龄儿童能够入学。

  10.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发展特殊教育的规划目
标。

  -大、中城市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以及经济、文化中等发达的地区中经
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到“八五”的最后一年,盲、聋和轻度弱智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7
0%以上。“九五”期间,在继续发展、巩固、提高初等教育的基础上,使初级中等以上的
残疾人教育有适当的发展。

  -经济、文化中等发达地区中的一般县(市),到二○○○年,盲、聋、轻度弱智学龄
儿童入学率达到50%左右,并创造条件发展初级中等以上教育。

  -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教育的进程中,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残疾少
年儿童教育。

  -大、中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残疾人的初级中等以上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普通教育。
今后五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当地民政、劳动、教育部门,为
残疾青年举办一所职业技术教育机构。

  11.早期发现、早期矫治、早期教育对于残疾儿童的身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在特
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普通幼儿园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并依靠家庭的配合,对
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智力开发和功能训练。

  12.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残疾成人教育,加强在职岗位培训、农村实用技术和文
化学习。要积极创办扫盲班,对残疾青少年文盲进行扫盲教育。

  13.积极开展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采取有力措施,降低残疾儿童出生率。残疾儿童
出生率比较高的地方,要努力探索通过特殊教育提高残疾人素质的方法与途径。

  三、领导与管理

  14.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发展
盲、聋和弱智等各类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要加强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工作,尽快制定有关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法规。各地应按照实
际情况,积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15.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教育部门为主,民政、卫生、劳动、计划、财
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特殊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和有关规章制度;会同计划等部门做好特殊教育规划;对特殊教育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具体
管理;负责特教师资的培训和组织特教教材的编审。

  -民政部门要负责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和社区服务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文化
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推动残疾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残疾青年的就业,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
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由民政、劳动部门共同负责安排和指导。

  -卫生部门负责残疾少年儿童的残疾分类分等和检查诊断,并配合做好招生鉴定工作;
对特教学校(班)的残疾少年儿童的康复医疗进行指导;宣传、普及康复医学知识。

  -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对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做好综合平衡,并制订政策,在基建投资
和经费方面给特殊教育事业以积极的支持。

  -残疾人联合会要把发展特殊教育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协助政府,动员社会,做
好特殊教育工作。

  -请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各界热情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16.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特殊教育的领导和管理。要充实国家教委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部门管理特殊教育机构的人员,切实抓好特殊教育。地、市、县教育部门要有人
专职或兼职管理特殊教育。

  17.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和基建投资。

  -按照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发展特殊教育所需经费,应由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安排。根据中央关于教育经费“两个增长”的原则,特殊教育经费应随着教育事业
费的增加逐步增加。这是解决特殊教育经费的主要渠道。

  -国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基建投资,由各级地方政府统筹安排,列入当地基
建投资计划。

  -各地应从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拨出一定比例用于特殊教育。

  -各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要从募捐资金中拨出一部分用于发
展特殊教育。

  -各地政府要积极扶持特教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以弥补办学经费之不足。

  -财政部、国家教委、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从一九八
九年起,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费,专款专用,扶持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18.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特教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情况,本着师资先行的
原则,在五年内,积极创造条件筹办特教师资培训机构。可以单独设立特教师范学校,也可
以在普通中师、特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附设特教师范班、特教师范部。

  -为补充特殊教育急需的师资,各地应统筹规划,选调一部分应届中师毕业生和普通中
小学、儿童福利机构的在职教师进行专业培训,分配到特教学校(班)和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任教。同时,还可选调一部分高中毕业生或民办教师进行专业培训,分配到特教机构任教。
所需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增加职工人数计划指
标内解决。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特教师资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国家教委要统筹安排,积极创造条件,在部分高等师范院校开办特教专业,为各地培
训特殊教育的专门人才。

  -各地普通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的有关专业课,可根据当地需要适当增加特殊
教育内容;高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增设特殊教育选修课程。

  19.改善特教学校(班)和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的待遇,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
各地在表彰教师时,要从特殊教育的实际出发,给予适当照顾。

  20.各地应根据特教学校(班)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本着节约、精简的原则尽快制定
各类特教学校(班)的公用费标准和人员编制比例。国家教委要编制各类特教学校的校舍建
筑面积定额及有关设计规范、通用教学设备和特殊教学设备的参考目录。要搞好特教学校教
具、学具的研制和供应工作。残疾儿童福利机构也要根据特殊教育的需要,努力改善办学条
件。

  21.特教教材工作由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归口管理,负责组织教材的编写、审定,并会
同有关部门做好出版、发行工作。要鼓励地方和学校自编教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
部门审定后供学校择优选用。

  22.要高度重视特殊教育的科学研究和教改实验工作。国家教委所属的特殊教育科研
机构,要充实人员,逐步完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在教育科研机构或师范院
校建立特教研究机构。特教研究机构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和为教学实践服务的方向,积极开
展工作。各地特教学校也要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工作。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成立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督检查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土资源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采矿、勘查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六)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因人为诱发地质灾害拒不履行治理义务的,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帐簿、报表等资料,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调查、取证; (三)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查处期间停止办理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等制止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一)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对于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移交或者不配合有关机关查处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