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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3 23:4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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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山东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资金: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的10%;
二、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成收入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的70%;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分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税收入(其中比上年增加部分的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提取50%;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主管经济部门20%的资金中,提取不少于20%;
六、从议价粮油收购环节中(不包括议转平计划部分),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作为农业技术改进费);
七、从烟叶收购环节中,按收购总金额提取2%(作为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
(一)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二)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三角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三)按屠宰生猪(每头五角)、牛(每头一元五角)、羊(每头三角)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四)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3%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征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及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部分,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
三、从乡(镇)企业税前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由乡、镇财政所提取。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中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的部分,由各级粮食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提取。
六、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的部分,由乡(镇)有关部门提取,解缴乡财政。
七、棉花技术改进费,由供销社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九、生猪生产扶持金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提取。
十、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市外贸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市财政。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属于随税收征集的,按税收征解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业务主管部门征集的,实行按月解缴,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从支援农业的全局出发,积极搞好所承担的农业发展基金征集工作。凡需解缴财政部门的,要按规定及是足额解缴。无特殊原因未按规定征集或解缴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财政补贴、经费中扣缴或委托银行代扣。

第六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耕地占用税市、县(市、区)留成比例,由市财政局另行决定;其他各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分级征收管理。属于县(市、区)和乡(镇)的部分,其留用比例,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除生猪生产扶持金、羊毛生产发展基金、黄烟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专项专用外,其余的要按照增强农业后劲,重点发展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原则安排使用。主要投向是:
一、土地垦复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农田水利建设;
三、购置农业机械;
四、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以肉、禽、蛋、奶、菜基地为主)及农林水特产品生产;
五、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优良品种的繁育;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七、开发土地资源和建设副食品基地所需的银行贷款贴息;
八、合同定购的粮食提价补贴;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接经济效益、能有偿使用的,都要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办法实行有偿周转滚动使用,以逐步壮大财力。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集中使用。其使用计划,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讲究投入产出,使各项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十条 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统一管理。除黄烟技术改进费、生猪生产扶持金实行间接管理外,其他均实行直接管理。 凡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基金,都要纳入财政预算,列收列支。财政部门间接管理的基金,有关业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
决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所有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准挤占挪用。要设立专项帐户,单独核算,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常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每年年终,都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执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31日
侵权人明确后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戴洪斌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权益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也分别规定了两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非常重要,这关系到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个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损害后果明确,而侵权人不明确、因果关系不明确,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个当事人先后到甲、乙、丙三家医院就诊,在诊治期间,该当事人的眼睛出现问题,后发展为失明。该当事人后来到其他医院继续救治,都未恢复。多年后,他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甲、乙、丙三家医院都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是哪家医院、因什么原因引起的失明后果发生等情况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药物,致使失明后果发生。诉讼中,甲、乙两家医院提出,当事人多年来都未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何看待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多年来未就该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给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由于该侵害可能涉及到几家医院,并且致害原因一直不明确,如果要求当事人在失明后果发生后两年内就提起诉讼请求,应由谁来赔偿都不好确定,又如何提出起诉?针对谁来提起诉讼?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条司法解释就此提出了两种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种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二种是,伤害不明显的,后确诊伤害情况和侵害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面所举例子来看。一是,当事人失明后果十分明显,但是,侵害事实、由谁侵害并不是十分明显。二是,明确谁是致害人、因何种原因而受害的事实却是后来才明确的。本案例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似乎都存在障碍。不能简单适用。
  从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损害后果是明确的,在医院治疗期间就出现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在侵害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要确定相关治疗行为是否就是致使失明发生的直接原因,很多情况下,却不是简单凭当事人感受就可以作出的。在侵害人的确定上,也不是当时就可以确定的,因为时涉及到三个医院的治疗行为,究竟哪一个医院就是致害医院,还是其中的两个医院是致害医院,还是三个医院都是致害医院,在当时都不能确定。于是,在对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分析基础上,就可以看出,该侵权损害的损害后果在当时是明确的,但是致害行为、致害人、因果关系,却不是明确的。要在只是明确了损害后果,而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叫当事人如何提起和正常提起赔偿请求和诉讼请求?非常明显,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正常提起诉讼请求是不可能的。而看到的是,多年后,当事人才把三家医院统统都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
  该案例的情形,实际是,损害后果在当时就明确了,而致害人和致害原因都是后来才明确的,即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才予以明确。是部分明确,而部分不明确。对于这种部分明确、部分不明确的情形,应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其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因为,这里提到的伤害明显,是指伤害的构成构成要件上的明显,包括了损害后果、致害行为、致害人以及因果关系上的明显,而不能只是损害后果这一项上的明显、致害人上的不明显,因为构成要件各项上的不明显,就无法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二款: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款十分重要,对于该款应作深入分析,从该款内容可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是以“伤害确定”和“ 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侵害确定)”为标准,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案例中,损害后果当时是明显的,当时就发生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已经被发现。只是在当时,致害人、致害行为等不能确定。可以说是其中的一项即损害确定是明显的。而证明是由侵害引起,具体由哪家医院侵害引起,也即侵害确定却不是当时可以明确下来的。而在诉讼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侵害引起失明后果。
  以此重新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被侵害”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为伤害确定以及侵害确定都被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是单以损害确定为依据,而以损害确定和侵害确定都明确了为依据。该案中,虽然当时治疗过程中损害(受损方)后果就确定了,但是侵害(侵权方)相关事实并不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能以治疗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作为依据。而只有等到损害事实,以及侵害事实在后来明确,都得到了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应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甲、乙两家医院在此失明后果上有责,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依据。当然,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前,当事人就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中,当事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0-01-20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由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部门负责实施,市法制办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价和清理单位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部门的,可由各执行部门协商确定一个牵头部门或提请市法制办确定一个牵头部门,并转告共同执行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评价和清理。

第四条 各执行部门要每年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当年对前年发布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和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结果要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市法制办。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原则: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消失,需要明令废止的。

(二)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要予以修改的。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程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五条规定需要明令废止或修改的,由各有关单位提出废止、修改的建议,经市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决定。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法制办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市法制办认为需要废止、修改的,由市法制办要求有关单位予以清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条 在市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