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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2: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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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机电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 承担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第四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兴办和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在开办条件、 场地、产品项目、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自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划走、上收其财产, 不得随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隶属关系及任意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行政上接受各地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及主办单位的直接领导, 在业务上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和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并制定机电行业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网络,沟通渠道,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机电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组织企业开展跨地区、 跨行业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组织产品展销、 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划类工作, 负责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业务的管理、 协调和性质认定工作;
(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第七条各款项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对本系统、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安置职工子女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的生产技术发展规划和培训安置计划,并要把巩固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列入考核主办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存在的问题和意见;
(四)建立本地区、 本系统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五)负责本地区、 本行业系统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开办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
(七)指导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评比、 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八)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九)组织业务、技术培训,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
(十)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疏通资金、物资渠道, 组织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会同地方劳动部门组织企业性质认定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应由处级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部人事劳动司和当地上级劳动部门的管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依据企业规模建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主办单位的行政领导。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办单位平等互利,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要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 技术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领导要定期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要制定本单位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二)筹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发展资金, 审核新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安置任务,提供适当的安置扶持金;
(四)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就业工作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对投入的场地、设备、技术等合理作价,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一次或分期偿还;
(五)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并监督执行;
(六)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承担的配套产品、加工任务、 外协产品、服务项目、基建任务等,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安排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七)选派并培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办单位配套加工的项目, 主办单位要保证材料供应,并尽可能调剂部分材料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边角余料、 闲置设备等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运用自身条件帮助扩大销售渠道。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 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主办单位推荐、 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负责制。 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免职或调动。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培养选拔集体职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规格可根据其承担的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规模大小,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兼顾,既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又有利于安置职工子女就业;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充分依靠主办单位和行业优势, 在坚持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 逐步形成自己的主导产品,发展多种经营。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高出口创汇能力。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步伐, 不断增强应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的限制, 实行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以发展生产;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 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 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二)有承受能力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主办单位要给予一定的安置条件;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 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招聘一定的比例的懂管理、懂经营、 懂技术的业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由主办单位委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 保留其全民身份,在晋级、考评专业技术职务、 评选劳模等方面享受主办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 在企业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办法;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生活和劳动保险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完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
(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八)获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授予先进称号的个人,可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晋级;
(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好培训工作、有计划、 有目的地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等专项培训, 对于关键岗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没有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能上岗。
第二十—条 财务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
(三)认真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按时上报各种财务报表, 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审计工作, 建立健全审计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职工集资、 入股等形式解决部门资金来源,具体分配和偿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中共中央〔198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保证党组织在企业处于政治核心地位。要根据精干、 高效的原则,设立党的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党务政工干部, 专职党务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贯彻执行机电党组《关于加强机电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在抓好生产的同时, 努力搞好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青年职工多的特点,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进行热爱祖国、 热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教育,进行艰苦奋斗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 加强“四有”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制定廉政措施,教育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



建市[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 [2003]9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城镇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4]41号)精神,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已经国家统计局核准,以下简称《调查表》)。为做好调查统计及还款计划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调查表》的要求组织开展全面调查,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2004年5月底前完成报建设部。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在2004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还款计划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调查摸底结束后,将以下两类工程项目的名单及拖欠数额可直接报送水利等专业部门。凡由水利等专业部门直接进行建设管理的项目,由其组织制定还款计划,并负责清欠工作。

  1、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部门直接进行建设管理的项目。

  2、三峡工程、南水北调、西气东输等国务院直属管理机构管理的跨省市工程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工程,要带头制定还款计划,在2005年年底前偿清欠款。其他拖欠的项目要合理制定还款计划,确保拖欠工程款分三年偿还。

  五、各有关单位、企业要在填表中如实填写拖欠情况,有关主管部门要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发现有隐瞒情况不如实填报的要严肃处理。

  六、为方便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统计工作,建设部信息中心编制了《调查表》上报软件,企业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下载填报。填写后的《调查表》经工程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双方意见和计划安排认可后,由企业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建设部。

  附件:1.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

     2.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

     3.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

     4.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说明

     5.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表说明

     6.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汇总表

     7.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十日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权限
第三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称号。
第四条 记功、记大功,均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五条 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授予;系统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授予。
第六条 通令嘉奖,根据企业提名,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晋级,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八条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具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五条所列的表现之一者,均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业对于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其标准可从企业的实际出发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各种一次性奖金,均由企业的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竞赛奖金总额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先进生产者运动”中,可视实际需要,根据条件随时对职工记功。记功、记大功的职工表彰授奖大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定期举行,一般可一年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授予先进个人的一种荣誉称号,企业应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记功基础上,每年评选一次。为保证质量,各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对记功或记大功、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应颁发证书或奖状。证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的考核,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均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晋级的指标,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严格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

第五章 处分的种类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职工处分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经济制裁分为:一次性罚款,减发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有对职工行使处分权。但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六章 处分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无故旷工的职工,批评教育不改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五天,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二十天者,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除名。
第二十条 凡利用企业设备和原材料做私活,除没收所做物品外,应进行批评教育,令其酌情赔偿损失。态度不好者,停止其工作;写出检查和保证书后,方可恢复工作。检查反省期间停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纪律,经常(一个月内五次以上)迟到、早退的,可累计其误工工时,扣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和调动,不听从指挥者,停止其工作,不发工资,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直接造成设备损坏、停工、停产,损失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内者,行政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同时可给予经济制裁,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造成直接损失一千元以上或造成重伤以上的人身事故者,行政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对受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者,同时也可给予经济制裁,每月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本人经营看管的公共财物被骗、被盗,或由于本人过失生产废品、浪费燃料、原材料,给企业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并按损失的百分之五至三十价值给予一次性罚款,每月扣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
十。
第二十四条 对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可停止其工作,令其检查。在停止工作期间,不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并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及利用处分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者,可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滥用职权,违反政府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滥发奖金者,可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行为者,要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影晌,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追回赃款赃物,没收非法收入,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未转正定级的职工受到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者,可延长转正定级时间六个月至一年,在此期间仍表现不好者,可做辞退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两次后,又因违纪构成行政处分者给予开除;第二次受公安机关教养、拘役、强劳者给予开除;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含监外执行,不含缓刑)的,除过失犯罪可按留用察看处分外,一律开除厂籍。
第三十条 在一般情况下,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在一年内,均不得享受奖励,亦不能提职提级或调动工作(因受处分而调离现职的除外)。
职工有违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处分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处分是维护和巩固纪律的一种辅助手段,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和“思想教育从严,组织处理从宽”的原则,对受处分者要耐心说服教育,热情关怀,不得歧视,严禁侮辱人格。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
第三十三条 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要及时处理。自证实该人犯有错误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尚不处理的,追究企业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在实施处分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根据错误性质、情节和本人平时表现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全面考查决定,使处分恰当合理。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职工认为处分不当时,有权在处分公布后十日内逐级或越级提出申诉。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对无故拖延、扣留和阻止申诉的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申诉的问题,经核实,原处理确属不当的,应坚决予以纠
正;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对申诉不当者,应予解释;对无理取闹者,可加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拘役、劳动教养的,在拘役、教养期间,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可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表现好的可回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者,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管制和徒刑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和评定工资。
第三十七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除劳动教养、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缓刑的,按劳教机关批准和法院判处的时间执行外,其余的时间一般应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可到处分前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站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就业登记,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逐步安排就业或自谋职业。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其标准至少应比原工资等级降二级;原为一级工的其生活费标准,
可执行学徒工第三年的生活补贴。不在企业劳动的,企业不发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对于开除厂籍或除名的职工综合材料,由企业及时转抄给受处分者所在地的城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劳动服务公司或农村公社。
第四十条 受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应降低工资级别一至二级。受减发工资处分的职工,受处分期间仍表现不好的,可延长六个月至一年的处分期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或本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