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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2:0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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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发布


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发布





一、为开展职工物价监督活动,及时查处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和山东省总工会、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1986)19号文件的报告》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职工物价监督站对指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农贸市场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合格和非商品收费有权检查监督。对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可按照规定的罚没款手续,对一百五十元(含)以下非法收入和二十元(含)以下的罚款的直接进行处理。
对超出上述处理权限的违纪行为和案件有权检查并提出建议,转交当地物价检查所处理。
三、没收非法收入 ,基层站必须填写《物价检查记录卡片》并经违纪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阅后签字,经集体讨论,由站长签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通知违纪单位或个人,限十日内上交非法收入款。
四、基层站在查处违纪行为时,除按规定没收违纪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收入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同时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在非法收入不易计算时,可单独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时,必须由基层站填定《物价检查记录卡片》并经违纪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由职工物
价监督员口头通知罚款理由,开具违纪罚款收据,收缴罚款。
五、为了及时处理一般违纪行为,在市场检查中,物价监督员可对违纪行为处以当场罚款,其处理标准如下:
1.对短秤少尺,在10%以下的,罚款一至十元,超过10%的,罚款十至二十元。
2.饮食业用议价原料制作的面食、炒菜等,对单项毛利率超过规定标准,在5%以下的,罚款五至十元;超过5%的,罚款十至二十元。
3.对出售商品超过国家定价或指导价浮动幅度,非商品收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又不易计算其非法收入的,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4.对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分色标价签明码标价的,按每种商品罚款一元处理。
六、对违反物价纪律的非法收入,凡能退给消费者的,职工物价监督站应责成违纪单位或个人限期向消费者退款。不应退款、无法退款和逾期未退的非法收入,应予没收。

七、职工物价监督站实行集体检查监督制度。执行检查任务必须由职工物价监督员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八、职工物价监督员必须坚持原则,执行政策,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严守纪律,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接受职工物价监督站的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九、职工物价监督分站负责受理申诉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处理决定送达或当场罚款执行后七日内向职工物价监督分站提交申诉报告。职工物价监督分站接到申诉报告后,须指派专人调查,作出复议决定,交付基层站执行。
十、职工物价监督站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由当地物价检查所统一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提留。基层站须建立罚没款保管登记制度,每月月底将罚没款连同罚没款单据的财务记帐联,集中交物价检查所,收款人须在罚没款单据的立案联上签字。
十一、职工物价监督站使用的罚没款单据,由当地物价检查所发给,办理领用登记手续,指定专人保管,严防遗失。
十二、查处违纪行为的案卷材料要整理存档,保存期限为十年。



1987年6月10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不采用传统窑体和技术烧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

  第六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钢渣、尾矿、页岩、砂、河道淤泥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以黏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七条 本省重点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四)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和整体式墙板;(五)粉煤灰掺加量≥70%(重量比)的烧结砖;(六)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优化升级。

  第九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除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保留条件的黏土砖瓦窑厂外,禁止生产黏土砖。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偏僻山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禁止新建黏土砖生产线。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砂石料、工业固体废物及河道淤泥中大量掺配黏土生产实心或多孔黏土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掺配黏土的比例标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取土、破坏耕地生产黏土砖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规划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外,禁止在墙体中使用实心黏土砖。

  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的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省、省辖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专项基金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及时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合格新型墙体材料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墙体节能效果确定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比例。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黏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实心黏土砖的实际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建设工程,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用于省内经营化学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含中央各部的省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268_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别存放申请单位、申请表发放单位、申请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省商业厅。
(二)申请表填妥后,化工系统、医药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物资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物资局;商业及其他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商业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别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各审查
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然后分别对口上报各自的省级单位(化工系统报省化工厅,物资系统报省物资局,医药系统报省医药局,其余系统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省化工厅、省物资局、省医药管理局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后,应分别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最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企业必须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化工局、物资局、医药管理局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申请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尽量配备有专业知识或有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
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和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原已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内有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程序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商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发证单位收回。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十条 为监督企业管好用好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对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国家允许其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