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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2002年)

时间:2024-07-01 08: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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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2002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助力车的管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助力车包括汽油机助力车和电动自行车两类。

汽油机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不大于36毫升,设计时速不超过 24公里的两轮车。

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助力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汽油机助力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不再增发汽油机助力车号牌,并逐步全面淘汰。二冲程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按规定限期淘汰,或者更新为符合规定的四冲程汽油机助力车或电动自行车。

对电动自行车发展放开总量控制,纳入正常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销售助力车。有汽油机助力车销售权的单位不得销售任何品牌的二冲程汽油机助力车。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的助力车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整车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与销售地的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七条 助力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号牌、行驶证,方可上路行驶。助力车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转借、涂改或伪造助力车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汽油机助力车号牌分二类:第一类包括玄武区、鼓楼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浦口区和大厂区的车辆号牌,其号牌应当标明“南京”字样;第二类为江宁区及四县的车辆号牌,其号牌应当分别标明“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字样。

第一类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为符合《南京市汽油机助力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四冲程汽油机助力车。

悬挂第二类汽油机助力车号牌及外地号牌的车辆不得迁入转为悬挂第一类汽油机助力车号牌的车辆。

第九条 需要办理助力车更新、过户、补领牌证、迁出等手续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车主身份证明、车辆来源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经检验合格后,予以办理。

汽油机助力车发动机号码、车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助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

凡尾气排放不符合《南京市汽油机助力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助力车驾驶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满16周岁;

(二) 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二条 助力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边行驶。

悬挂第一类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可以在本市道路上行驶。悬挂第二类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不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过境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驾驶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

(二)醉酒后不得驾车;

(三)行驶速度不准超过15km/h,不得与其他车辆争道抢行;

(四)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号;

(五)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的助力车;

(六)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八)须在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九)不得载人;

(十)载物重量不得超过30kg,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0cm,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长度不得超出车身。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销售助力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助力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市计委、经委应当组织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本市助力车销售、上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5号,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4号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所使用的个体防护装备,是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要防线。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经营、配备、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大量进入企业;一些单位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中因劳动防护用品的问题仍占有一定比例。

  为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经研究,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国范围内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1.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2.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管理制度及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4.从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入手,了解、掌握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流入渠道,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使用领域。

  二、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

  各类矿山(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煤矿)企业、化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冶金及制造加工企业。

  三、监督检查的重点防护用品

  安全帽、安全带、防护面具、防尘口罩、防毒面具、特种工作服、安全鞋(靴)、安全网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极端负责的态度,加强领导,制定方案,组织落实好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二)监督检查要注重实效。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摸清情况,找准问题。要从推进落实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五个要素"着眼,标本兼治,探索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长效机制。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普及劳动防护知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2.不按有关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3.配发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4.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5.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并因此给从业人员带来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6.其它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四)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检测检验等多种手段进行监督查处。被查出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通过此次专项监督检查,从使用环节上杜绝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企业;纠正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五、中央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安排对本行业所属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将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查和抽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对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11月底前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划科技司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