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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7: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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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我国《宪法》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有关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精神,为给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增强企业活力,本着合理均衡企业负担,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省内经济独立核算、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除铁路以外的所有中直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均应在企业所在地参加职工退休费的社会统筹。
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统筹范围。
第二条 用于支付退休职工各项待遇的费用均应实行社会统筹。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着由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目前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生活费;
(二)符合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粮煤价格补贴、取暖补贴;
(四)因工残废护理费。
实行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后,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凡暂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医疗、生活、福利费用等,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条 以上列入统筹项目的费用构成退休费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由统筹专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统一征集、支付、管理。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提取数额由统筹专管机构依据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统筹项目的所需费用,本着“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测算,核定提取比例,经市、县退休基金社会统筹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对离、退休职工的待遇有重
大变动,需要调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时,由统筹专管机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均应按照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日期,向统筹专管机构缴纳统筹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罚缴千分之五滞纳金。罚缴的滞纳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先存后用。参加统筹的企业,须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做为周转资金。
第六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可在税前提取统筹基金,列营业外支出。统筹基金的收支管理,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对按照统一提取比例缴纳统筹基金确有困难的亏损、微利企业,在没有扭亏增盈之前,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支持,以保证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要与当地统筹管理机构签订统筹合同。统筹基金要委托当地专业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免交手续费,以社会保险专户存入,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存款利息,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按个人存款计息。所得利息要全额转入统筹基金项下。
第八条 为搞好统筹基金的收支管理,应建立统一的会计科目、记帐规则和报表制度。具体事宜由市、县统筹管理机构与当地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职工的离休、退休和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统筹管理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关、停、并、转时,原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归宿及应上缴的统筹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报市、县统筹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市、县都要成立退休费社会统筹领导小组,下设统筹基金专管机构。统筹基金专管机构列事业编制,暂隶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收缴、管理、发放统筹基金。所需经费从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由省劳动局按国家规定修改。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并授权省劳动局解释。




1986年6月9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9]142号

1989-12-31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订立的征订发行合同及其订购单据(实际发生数)属于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凭证。最近,一些地区询问,因出版发行业务比较特殊,使用的凭证也较复杂,如何征税不够明确,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类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征订凭证(包括订购单、订数单等),应由持证双方按规定纳税。
  二、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三、征订凭证适用印花税“购销合同”税目,计税金额按订购数量及发行单位的进货价格计算。
  四、征订凭证发生次数频繁,为简化纳税手续,可由出版发行单位采取按期汇总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实行汇总缴纳以后,购销双方个别订立的协议均不再重复计税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印发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军区司令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印发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军分区(警备区):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军区司令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的有关精神,扎实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工作,切实提高新兵质量,改善兵员结构,加快推进部队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在省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教育厅负责筹划实施。

  公安、卫生、民政、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州(地、市)兵役机关和教育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辖区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县(市、区)兵役机关与同级教育部门和院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协调教育部门成立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预征工作会议,分析形势,部署任务,明确职责,制定措施。

  第三条 各高校成立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把预征工作纳入学校党政领导“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高校毕业生预征工作一律由学生处或就业指导中心牵头,学校武装部(保卫处)、宣传部、学生资助中心等部门积极配合,扎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入伍应征各项工作。

  高校将毕业生应征入伍的政策宣传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就业指导课;适时召开院系高校毕业生入伍政策宣讲会,把有关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毕业生,激发参军热情。

  院校学生处或就业指导中心设立预征宣传点和报名点,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随时做好报名人员情况登记和政策解释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院校,扎实搞好调查普查,全面摸清当年毕业生数量、专业、户口所在地等情况,建立个人信息档案,制定预征工作方案。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地方宣传、教育部门和院校合力搞好宣传发动,宣传面必须达到100%。

  第六条 (市、区)兵役机关、地方卫生部门和院校,负责搞好目测、病史调查,抓好外科、视力、肝功等项目检查,受检率必须达到100%。

  第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公安、教育部门和院校严格按照政审条件,认真搞好政治初审和走访调查,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审查力度,严格落实责任制,做到谁审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

  第八条 初检初审合格人员全部确定为预征对象,县(市、区)兵役机关和院校认真组织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和《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教育部门负责审查学历和《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填写情况。预征对象人员名单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兵役机关9月20日前将预征对象人员名单逐级通知到各单位,层层建立外出登记、情况互通、定期汇报等制度,每月向派出所、用人单位、村(牧、居)委会了解预征对象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并记入个人信息档案。

  第十条 各高校在毕业生离校前做好预征对象准确通信方式的收集工作,学校武装部或学生处每月保持1次联系,并于10月31日前提醒预征对象到户籍所在地兵役机关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高校毕业生预征对象数量分配征集任务,并结合审批定兵情况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征集指标,最大限度地满足高校毕业生征集需要。

  第十二条 征兵报名前10日,县(市、区)兵役机关逐一通知预征对象参加报名,预告参加体检相关问题 。

  第十三条 征兵体检前5日,县(市、区)兵役机关逐一通知体检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外地就业人员在征兵体检时间内报名,兵役机关优先受理。

  高校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参加体检,除器质性或传染性疾病外,一般不得单科淘汰。

  体检结果及时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10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要安排教育部门和院校有关人员参加审批定兵全程;审批定兵时,将体检、政审合格人员,按照高校应届毕业生、高校往届毕业生、高中(职高、中专)应届毕业生、高中(职高、中专)往届毕业生、初中文化程度青年五类区分,高学历青年没定完不能定低学历青年,应届毕业生没定完不能定往届毕业生。

  定兵名单逐级上报,并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高校毕业生专业和个人特长,充分考虑教育部门、院校和本人意愿,优先分配到专业性较强的部队服役,调整确有困难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地方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农业户口高校毕业生义务兵军属优待金;退出现役后,按现行政策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申请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等情况进行复核;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征入伍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有关资料逐级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财政厅会同教育厅按时给所属高校拨付资金;各高校及时向毕业生补偿学费。

  第十八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配合地方教育部门,负责收回被部队退回高校毕业生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

  第十九条 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经费列入年底征兵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按照应届毕业生条件办理退役后的报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协调落实“高校毕业生服役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报考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后免试入读硕士研究生”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各高校预征工作实施具体检查指导,并纳入学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落实奖惩。

  第二十三条 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州(地、市)、县(市、区)兵役机关预征工作检查指导。对预征、初检初审合格人员未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征兵体检、政审合格人员未定兵的,且无特殊情况者进行查实处理;对预征对象人数较多、入伍比例较大的单位实施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区司令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