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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19: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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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促进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设施与住房的同步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洁工人用房和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必须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的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及时配置。
(一)公共厕所。按照每千人六平方米的定额指标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垃圾站、桶。按居住区人口千分之十三的比例配置垃圾桶,每五至十个垃圾桶设一个垃圾站。设立垃圾站的部位,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垃圾站的水泥地面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筑。
(三)清洁工人工作用房。按每一居住区一百五十平方米、每一居住小区三十平方米的定额指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配套新建的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环卫设施一经验收交用,其区内的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验收交用的新建环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垃圾清运或公厕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边施工边使用的,除已交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办理外,凡在建或建成工程未交用的地带,均视为施工现场,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已设街道办事处的建成区,区内的日常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内化粪池的管理、维修和清掏,由居住区住宅产权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四、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的责任,由责任单位认真执行。违者,处以罚款。
(一)新建环卫设施不符合定额指标和建筑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三十元。
(二)对清运不及时而造成垃圾堆积的,每堆积一吨垃圾日罚款十五元。
(三)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化粪池管理不善而造成粪水溢流的,在溢流期间日罚款五百元。
(五)工程竣工后,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造成居住区脏乱的,对施工单位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对施工现场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十元。
五、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开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六、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应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七、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30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中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任命、派出、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者核定安排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核定安排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核定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对夫妻双方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审查、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复通术等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条 涉嫌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不予及时处理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三)拒不按规定兑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2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和1997年1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