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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2:3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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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 28日省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个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的权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管委会的义务:
(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权的移交与物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同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捅识.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特约服务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占用、移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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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2号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6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12 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6 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 15 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 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各类营业性的会堂、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客运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游艺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娱乐场所等,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各种形式的香烟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