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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15 19:1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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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弟20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
  2、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3、杭州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3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8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防办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经常保护良好状态,能够发挥战备、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批转自治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人民群众多年辛勤劳动的成果,是战时组织人民抗击适度人突然袭击的重要设施;也是和平时期开发利用,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凡是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修建的,并由人防部门登记入册的名类地下工程及附属地面设施均属本办法维护管理范围。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按照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原则组织实施。人防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督促责任。
一、各类公共人防工程,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工程所在区域的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由工程所在学校会同管区内的人防部门维护管理;
四、平时使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辖人防工程,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危及地面建筑、人员和交通安全的,要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改建、加固和孔口卦堵以及开发利用,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得随便转让,变动隶属关系,要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将工程档案移交,由管区人防办公室主持交接,并报市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基本建设需要,在人防工程地段施工须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有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 严禁向人防工程内及孔口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杂物等。
第十条 对国家计划内的人防工程,对城建部门批准后,实施建设、改造、完善配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应符合防火防潮、防爆有关规定,电气设备应符合电力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配备消防器材、应急照明,人员疏散标志等设施。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积极开发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仓储物资。
第十四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1986]10号文件和自治区人防办、财政厅(1986)4号文件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不得自行报废,因危及地面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必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实际后实施。报废工程要一次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有显著成绩者和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损坏人防工程的,要限期修理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的转让、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办理程序规定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列入“百村千幢”保护利用工程的古民居。
  第三条本办理程序规定适用于对古民居进行原地保护利用中,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并出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古民居的所有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涉及的宅基地调整。
  第四条本办理程序规定分为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第五条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房产所有人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被征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
  (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征收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签署意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镇(乡)建设规划、古民居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征收意向书》;
  (三)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申请征收的地块,分批次依法办理征收的报批手续;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土地出让,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时应提交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
  (五)竞得人应在10日内与县(区)国土资源、文物行政部门分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古民居保护协议》;
  (六)竞得人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文物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现场勘察并签署意见;
  (三)对符合调整要求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资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六)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各区县可按照本办理程序规定制定办理程序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办理程序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理程序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