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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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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盗版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新闻出版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分为A、B、C三类证。
A类证的经营范围是: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B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以外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C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以外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固定资产,具体标准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A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广东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B类证或C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B类或C类《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新闻出版部门。
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新闻出版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部
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已取得《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者持《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
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和《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实行每两年审验一次的制度,审验期限从发证之日起计算。审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持证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验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经市新闻出版部门指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印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A类证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须提供申请报告和委印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报市新闻出版部门审核,市新闻出版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印制境外印刷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印制出版物的委印方和承印方应依法签订印制合同。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合同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加强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新闻出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新闻出版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一经查实,可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查监管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分别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非法承印、加印、盗印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或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印刷品或省外出版物印刷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可根据其违法情节,依法对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罚款标准为:
(一)违法印刷品有总定价的,处所印刷的印刷品总定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印刷品无总定价的,处以违法印制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印刷品既无总定价又无法计算违法印刷经营额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过审验期限三个月经催办仍不办理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审验不合格或超过审验期限六个月未办理延期审验手续的,市新闻出版部门不再办理其许可证审验手续,并公告其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生产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已经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0日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百分之三十。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建立,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代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重要政策、决定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公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禁止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享有优惠政策而削减对其正常安排的资金和应当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资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培育特色明显、带动力强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纳入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单位,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帮扶机制,落实对口扶持项目,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完善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科技兴农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技术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兴办的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服务、项目建设等方面为前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带动和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族学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加强民族学校教师的培训,优先培养民族学校师资力量,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录取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定期交流、对口支援、培训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疗卫生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基层需要的人员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帮助其发展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和体育事业,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体育,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发掘和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丰富少数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扩大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配救济物资、资金,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劳动保护、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纠纷。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放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居住区和旅游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清真餐饮服务,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清真餐饮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场所,以及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允许实行土葬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划定的少数民族公墓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政部门意见;建设单位负责迁移费用并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的,其获得的升学等方面的资格、待遇,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内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凡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意见。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供必要的资金,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应当制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对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没有完成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评优评先的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可根据需要配备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各级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和预测,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综合管理各类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职权对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指导,对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实施审查及竣工验收。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行监督检查。

 六、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设置110生产安全事故报警专线,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调查处理。

 七、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考核、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考核、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八、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操作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依法设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培训,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安全管理资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一、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它危险性劳动。

 中小学校或校办企业不得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十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尽快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的性质,分清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