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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8: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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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含制品)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订购、销售、安装、运输、使用、贮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1)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监测;
(2)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规章;
(3)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4)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5)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二)省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3)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4)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
(1)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2)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贮存、保管的安全性;
(3)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管理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应分别报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安全设施、放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建设项目竣工后,须经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许可登记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订购、销售、安装、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必须办理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其程序是:
(一)申领许可登记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递交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和现场监测、检查。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登记证,经省公安机关登记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四)申领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合格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证。
(五)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六)变更、终止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许可内容的,须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办理注销许可登记的,应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废源入库证明或原放射源供应单位出具的回收证明,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停止使用,仍存放放射性同
位素或更换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遗失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向原发证机关挂失、注销并申请补发。
第八条 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须持有效的许可登记证,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名称、数量和活度。
第九条 进口设备进口前未知有放射源,进口后发现有放射源的,必须在发现后立即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许可登记证。
第十条 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和其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十一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剂量监测,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订购、安装、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工作范围,不得向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订购、安装、销售、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二)应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
(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就业前的体检、就业后的定期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四)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五)保管放射源应作到帐物相符,严防丢失和泄漏。
(六)建立严格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禁止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生产、销售放射防护器材、用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诊断和治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诊疗检查的适应范围,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二)制定照射方案,确定照射部位。控制照射剂量;
(三)放射工作场所必须具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设置和使用专用源库。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设施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保管贮存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建有贮源水井的含放射源辐照装置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放射事故,应立即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报告,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监督及指导下,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发生射线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因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或排放不当,以及在地面水、地下水中放射性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放射事故,应向省环境保护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停止放射工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会同省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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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有效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的;
(三)末经批准购进、销售或为无许可登记证、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转让、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或射线装置的;
(四)变更或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检测的;
(六)使用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七)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或放射防护设施,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经验收投入运行的;
(九)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或射线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未建立放射事故档案的;
(十)擅自拆除、改装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拖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有贮源水井的含密封源辐照装置的,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擅自拆除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污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发生放射源被盗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发生放射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会同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7)交水指挥中心发明电02号


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交通厅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全国可能会发生大范围洪涝,形势十分严峻。近期,江南东部、华南南部和东部、四川东南部、贵州西部、云南东部和西部等地发生大雨或暴雨,福建东部和广东东部局地发生大暴雨,部分地区还发生短时雷雨大风或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在今后的几天内,还将有大雨或暴雨,华南的局地有大暴雨,上述部分地区并可能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面对严峻的防汛形势,你们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水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工作程序,紧急行动起来,切实做好防抗洪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水运各项设施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严肃防洪抗灾纪律。要按照抗大灾的要求,确保防洪工作责任到人、物资到位、措施落实、信息畅通、反应灵敏、指挥高效。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2007〕5号文件和〔2007〕9号文件的精神,切实做好今年防洪各项准备工作,要突出“早”和“实”,牢牢把握防洪工作的生动权。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气象和水雨情监测和预报,加强险情分析,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今年,要对辖区内的防洪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防洪人员、物资准备处于临战状态。要重点跟踪渡船渡口、航电枢纽、港口码头的防洪情况,注重山洪、泥石流、地质滑坡对港口码头、航道航行船舶的影响。要组织港航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尽量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做好防洪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信息和指挥渠道畅通,及时处理抢险救灾事宜,不得延误。要密切关注气象变化,一旦发生重大和紧急情况要迅速报告,交通基础设施毁损情况要及时报部。今年,我部将加大水路交通防抗灾害紧急通讯平台和应急信息平台的建设,请你们也要高度重视,并要按照国家防总的要求,建设通畅的信息预警渠道和应急信息平台。
  请各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于6月13日前将有关防洪抗灾的措施及动态情况传真报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部水运司),同时报送你单位应急主管领导和联系人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防汛工作摆在第一位,并统筹兼顾好防洪与生产工作。大雨过后,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开展生产恢复工作,尽量将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
  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联系方式:
  工作时间:010-65292640,65292638(传真),sys637@mov.gov.cn(邮箱);
  其它时间:水运司综合运输处彭付平13501105448,李良生13901179400,sys637@mov.gov.cn(邮箱);部总值班室010-65292528,65292534(传真)。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禁毒工作方针,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整体推进禁毒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由于受国际毒潮泛滥及国内毒品蔓延的影响,当前我省毒情仍呈发展趋势,形势严峻。为了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有力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禁毒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任期目标,建立健全禁毒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密切配合,认真解决实际困难。对工作不力、毒品泛滥的地区和部门,要落实领导责任追究制。要把禁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加快戒毒场所的建设,保障禁毒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依法严厉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要全面贯彻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坚持“严打”工作方针,统一认识,形成合力,从严惩处各种毒品违法犯罪。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强化侦查破案,在毒品易于入川的交通要道设立毒品检查站点,加强公开查缉,对走私、贩运、销售毒品严重的地区和部位予以整治,遏制摇头丸、冰毒等新型毒品的蔓延势头。

三、积极推进综合治毒。要认真贯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工作方针,总结推广创建“无毒社区”典型经验,不断扩大“无毒社区”覆盖面。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发动群众投身禁毒斗争,广泛建立群众性禁毒组织。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深入开展禁吸戒毒工作,强化对吸毒人员的控制和管教,推动社会帮教措施的进一步落实。

四、进一步加强禁毒宣传教育。禁毒宣传教育要常抓不懈,努力增强实效。要重点抓好对青少年学生、外出务工人员、流动人口和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宣传教育,让广大人民群众深刻认识毒品危害的严重性,自觉抵制毒品侵害,积极支持、参与禁毒斗争。

五、强化对禁毒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落实禁毒措施。根据新形势下惩治毒品违法犯罪的需要,充实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推进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