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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8: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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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兽药监察所从事兽药药政、药检工作,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章 药政工作职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监督《兽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修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等药政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行使对全国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发布兽药质量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规划兽药的生产和布局。
(三)组织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国家兽药标准,审批、发布国家兽药标准,废止不适用的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审批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和新生物制品,并颁发《新兽药证书》。
(五)组织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兽药,决定淘汰兽药品种、禁止使用品种、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
(六)负责进出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注册、审批进口兽药,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进口兽药许可证》,公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批准国外兽药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
(七)负责审批开办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决定部管产品品种,核发批准文号。
(八)负责菌、毒、虫种的管理和进出口的审批。
(九)负责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药政工作和各级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中的重大质量事故和纠纷。
(十一)组织培训全国兽药管理人员。
(十二)国家授权有关兽药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地方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兽药新制剂。
(三)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四)负责考核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兽医医疗单位的制剂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撤销标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国外兽药的进口、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的出证工作。
(七)处理、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五条 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和上一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规定。
(二)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
(三)调查、处理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四)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兽药监督员应具备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和检验技术知识,并在国家药政、药检部门任职。
第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管理行使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
(二)向所属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送兽药监督所检验处理,并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五)对兽药广告的宣传品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向本辖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察、检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业技术机构。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级兽药监察所的指导。
第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拟订和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审核及复核试验,并提出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提高兽药质量、制定兽药标准、检验新技术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3~5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申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30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60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0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1年,一般药品应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制定的兽药优级品企业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定及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的可申报省优产品。被评定为省优产品的,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后,可申报部优产品。

第五章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产品检验、生产现场调查和抽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兽药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检验的兽药必须填写检验报告单,列出各项检验结果及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验报告单报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抽检外地生产的兽药,发现不合格的或质量有疑问的,应报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由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或会同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之间对兽药产品的检验方法或兽药质量的评定有分歧意见时,可共同会检或报送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
第二十条 兽药监察所对辖区内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不良反应、用户反映、质量情况和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兽药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兽药监察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
(二)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登记、收费制度;
(四)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标准品、标准溶液保管、制备制度;
(六)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保管制度;
(七)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
(八)药品、试剂、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九)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十)安全保密制度。

第六章 兽药质量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三方,对兽药质量有争议时,可在药品有效期内或负责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质量仲裁。如果兽药争议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争议方省级畜牧(农牧)厅(局)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论的可向农业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兽药质量仲裁申请后,根据申请仲裁的内容,可直接裁决或指定兽药监察所进行仲裁检验后裁决。
第二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接到畜牧(农牧)厅(局)指定的检验仲裁任务后,要向与仲裁相关的各方进行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检验方案,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十五条 抽检样品要根据仲裁检验方案,从发生质量争议产品的同批未开封包装中抽样。如果投产品已用完,可抽检生产企业留样观察的样品。如果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留样观察,无法验证产品质量时,仲裁机关可根据申请仲裁一方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
兽药监察所应会同争议各方共同进行抽样。抽样必须从同批产品中随机取样,产品残存数量较多时,应从5个包装中分别抽样,混合后检验,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兽药监察所根据仲裁检验方案,必须按该产品标准(以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的顺序)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单,报送畜牧(农牧)厅(局),同时分送有争议的各方。
第二十七条 畜牧(农牧)厅(局)应根据兽药监察所的检验结果(如需做动物试验的,还应根据动物试验结果)作出裁决。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质量仲裁申请的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或试验结果后,30天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中的一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农业部申请复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最终仲裁检验,报农业部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仲裁案件后,对有争议的残存产品,在仲裁期间应予封存,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条 仲裁经费(包括产品检验费和动物试验费等),应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机关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七章 违章兽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以上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辖区内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违章兽药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收的假劣兽药,应会同有关部门并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查处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先行封存,待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规定处理。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封存待查的兽药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销售的违章兽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将兽药检验报告单和处理意见通知产地或销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执行处罚。违章兽药由查获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擅自将非兽药转为兽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视同假兽药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章兽药案件的处理过程、证据资料及处罚决定,应建立档案备查,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违章案件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每年将违章兽药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上报农业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审批、监督、检验兽药,需收取费用的,按照《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2日颁发的《兽药检验所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4 ] 90 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切实推动我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2、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和《2003?2007年教育振兴 行动计划》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和繁荣我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特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目标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从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按照“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兼顾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到2005年滚动评审确定10个左右研究基础较好、特色突出的研究机构列入建设计划;通过深化科研体制改革、组织重大课题研究、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和动态监测评估等措施,不断提高科研水平和科研实力;到2007年,使列入建设计划的基地具有明显的科研优势和特色,整体科研水平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

二、建设标准

通过3年左右的重点建设,力争使每个基地达到下列标准:

1.积极承担重大研究项目,组织重大课题攻关,产出重大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在全省居于领先地位,在国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

2.加强学科建设,突出对学科前沿问题的研究,聘请国内外著名学者担任客座教授,造就和培养一大批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学术水平及良好学风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为有关行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本研究领域最新科学知识的培训,成为我省相关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训基地。

3.参与制定本研究领域的全省及全国性发展规划,协调本研究领域相关的全省或全国性科研活动,举办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充分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的作用,成为全省或全国高校的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基地。

4.主动承担实际工作部门的应用研究课题,派遣基地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聘请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作兼职研究人员或联合开展合作研究,面向各级政府、工商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开展咨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我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研究咨询基地。

5.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建立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竟争创新、学研产一体化的运行机制,成为全省高校科研体制改革的示范基地。

三、组织管理

1.基地建设采取省教育厅和高等学校共建,以高等学校自建为主的方式,鼓励与地方政府部门共建,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

2.省教育厅负责基地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建设规划和相关支持政策。

(2)组织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工作。

(3)设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支持基地对国家和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3.基地建设以依托学校为实施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校科研机构的推荐申报工作。

(2)制定本校入选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

(3)提供相应的条件和经费。

四、申报与评选原则

1.基地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由研究机构提出申请,经学校推荐、专家评审,最后由省教育厅确定。

2.基地的评选标准,同本《计划》规定的建设标准。

3.评选工作坚持科学、公正、注重质量和宁缺勿滥的原则,并严格按评选工作程序操作。

4.评选工作采取分步实施、成熟一个确定一个的原则。允许落选的申报机构通过深化科研机构改革和优化申报条件后,再次申报。

五、建设经费与支持政策

1.省教育厅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对每个基地在建设期间总计投入不少于30万元的建设经费和开放基金资助。

基地所在学校必须按我厅同期经费的投入数额以不少于1:1的比例配套,并以此作为申报条件。

2.基地可享受省教育厅提供的支持政策,包括:获得省教育厅设立的“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佥”资助;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优先获得“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立项资助;优先安排外国专家到基地进行学术交流等。

3.学校应为基地提供下列条件:

(1)在科研编制、职称晋升、对外学术交流、研究生招生等方面实施倾斜政策。

(2)对其服务性收入,特别是通过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得的成果转让收入,应提高其留成比例,用于改善科研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3)学校图书馆应优先满足其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的订购需要。

六、检查评估

1.学校定期检查基地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2.省教育厅定期对基地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组织检查与评估,提出指导性建议。对检查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可视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资格等处理。

3.基地依托学校要定期向省教育厅书面汇报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



附件2: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试 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普通高等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管理,根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标准是:

1.建立知识创新机制,承担重大科研项目,产出重大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

2.加强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以科研带动教学,全面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造就一大批高级专门人才。

3.参与制定全省和全国性研究发展规划,举办国内国际学术会议,协调本研究领域的全省及全国性学术活动,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成为全省高校的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基地。

4.承担实际工作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派遣专兼职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吸收实际工作部门人员参加课题组开展合作研究,面向各级政府、工商界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全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5.推进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竟争创新、学研产一体化的运行机制,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体制改革方面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基地由省教育厅和高等学校共建、以学校自建为主,鼓励与地方政府部门共建;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达标递补”的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教育厅在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全省高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及有关支持政策;

2.组织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检查与评估;

3.设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支持基地对国家和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4.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制度,统一规范基地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学校在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校科研机构的推荐申报工作;

2.负责检查、落实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

3.为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相应的配套经费;

4.组织和支持基地举办重大学术活动;

5.向省教育厅定期报告基地建设工作。

第六条 基地应是实体性研究机构。

1.配备专职的基地负责人、专兼职科研人员和精干的专职管理人员;

2.拥有必要的办公、实验室用房及设备;

3.能够自主安排科研工作、聘任专兼职人员、制定内部分配制度。

第七条 基地主任(所长)由依托学校校长聘任,受聘者一般不超过60岁。学校解聘或变更基地主任(所长),应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八条 基地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实施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学术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2.负责聘任副主任(副所长)、专兼职研究人员及管理人员;

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措和批准使用经费;

第九条 基地设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研究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如下:

1.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审议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对基地承担的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建议,参与基地重大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

2.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是校内外同学科领域的著名学者,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且身体健康,应注意吸收中青年学者;

3.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需报省教育厅备案,成员中本校学者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中主任委员必须由校外专家担任,并由依托学校校长聘任;

4.学术委员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三、人员管理

第十条 基地专兼职人员均须打破终身制,由主任(所长)按“带(给)课题和经费进基地、完成课题后出基地”的要求聘任,签订责权利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基地的稳定性和开放性,校内专职研究人员一般应不少于5人,校外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应注意吸收学有所成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研究工作。

四、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设立“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其管理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管理办法》(另发)执行。

第十三条 基地应把承担重大项目,产出重大成果作为基地建设的首要任务,应主动从省内外有关部门承担其他重要研究项目。

五、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 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研究,促进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十五条 基地应把重点项目的研究与新课程的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每个重点研究基地在三年内至少应开发一门以上的新课程,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基地应把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短期培训作为科研成果转化的重要任务。学校应积极支持基地自主举办短期培训班,并支持其将培训收入留作发展基金使用。

六、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各基地应充分发挥基础研究的优势,瞄准学科前沿,增强创新意识,树立精品意识,力争产出填补学科空白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创新成果。特别要结合重点项目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建设性的有影响力的咨询建议。

第十八条 由基地开放基金资助的所有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必须署基地(如XX大学XX研究中心)名称;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资助”。用英文出版的研究成果注明:Supported by the Key Research Institut e of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in Hunan ?Universities?。未按上述要求标注者 ,一律不予结项。

七、学术交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基地每年须召开一次大型学术会议,并及时向省教育厅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每年应为基地研究人员提供一人次以上的出国访问学者名额,并接待一人次以上的国外访问学者。

八、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全省基地建设经费的整体投入不少于300万元,用于基地开放基金研究、图书资料网络建设和组织全国性(国际性)学术会议。基地依托学校须按不少于教育厅经费投入数额1:1的比例配套投入经费,并将其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由省教育厅和学校配套的基地建设经费须专款专用。其中,用于科研课题的经费不得少于2/3,其余部分用于图书资料购置和学术交流等。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教育厅下拨的基地建设经费不应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各基地应努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承担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项目,积极争取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广开研究课题和研究经费渠道。

九、科研设施与图书资料、网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为基地提供下列科研设施条件:

1.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基地科研办公用房;

2.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和先进软件、实验室仪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和国际互联网络终端;

3.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地应建设专门的图书资料室,拥有种类齐全的专业书刊资料特别是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地应加强网络建设,建立内容丰富、便于查询的基地网站。

十、检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学期应检查一次基地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教育厅每年组织一次年度检查。学校须填报基地建设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5日前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九条 省教育厅每三年组织一次基地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有:(1)基地全面达到建设标准的情况;(2)学校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3)学校社科管理部门和基地负责人的管理工作水平和绩效。

第三十条 在检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

1.基地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网络建设等无明显改善。

2.学校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学校支持基地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

4.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立项项目研究工作,或没有取得有影响的研究成果。

5.评估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者。

十一、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基地依托学校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本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各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各基地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与本办法冲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