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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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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
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
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
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
用自然资源,把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
估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
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享受本省鼓励
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
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
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乡、镇人
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
(八)负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首和各级公安、
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
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末作规定的,可制
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
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后,方能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验
收入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
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
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
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
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
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
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
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
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取
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
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
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
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
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
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产
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
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
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
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
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应限期治
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
城乡环境。
限制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
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
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
性。
在旅游景点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
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点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
害影响。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
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励对废水、废气
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
染、无污染的能源。
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
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
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建设
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
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
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国家
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
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
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监制。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
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污埏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
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
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
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
第四十条 排污埏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
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
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五章 引起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起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
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起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
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
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
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
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主持开发的
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
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工
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末建成或末经验收合
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璀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末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措施或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
位,由环境保护行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五十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
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在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处理法律顾问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法律顾问聘任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全面工作。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办理市政府合同类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五)对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六)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法律顾问组的召集、联络工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律顾问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的,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组及其成员完成所承担工作,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字。书面报告一式2份,通过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转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优先了解本市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当面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的,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一)被判处刑罚的。(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2.任期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障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必要经费,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大政发 [2003] 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共有产权房的政府产权部分主要以显化土地出让金构成,并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助与土地出让金显化相结合,条件成熟时,可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购买一定价格及标准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条 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市区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共有产权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比例确定与价格管理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个人出资额应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相当。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多个项目点的调查测算,确定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占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的比例,为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即相当于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的产权比例,也称为基本比例,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向社会公布。
目前市区共有产权房产权基本比例执行7:3,即个人占70%产权,政府占30%产权。
第八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对不同收入层次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调整产权比例配售共有产权房,实现多层次保障,避免夹心层,实现不同层次保障的无缝对接。
第九条 对城市拆迁中符合配售共有产权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物价局《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淮价服〔2007〕17号)规定的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个人最低出资份额为50%,若要增加出资份额的,以每5个百分点的倍数增加。
对城市拆迁中配售共有产权房的,按市政府《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淮政发〔2009〕114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共有产权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收购储备一年以上的共有产权房,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共有产权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质价相符,对认购资格和房价监督与确认,在依据有关政策照顾低收入户的同时,确保政府所有权部分的利益不受侵蚀。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管理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共有产权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共有产权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两年以上城市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2009〕160号)规定办理。
共有产权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形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以内的,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共有产权房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征转用报批手续,并按限房价、定地价的的方式进行挂牌出让。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有产权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共有产权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由住房保障基金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按土地出让条件要求,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并向政府无偿提供或由政府回购的共有产权房发生的税收,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项目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在市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其土地出让金上交国库后,全额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用于支付购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共有产权房土地项目的整理、回购储备共有产权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年度建设总量一般不低于商品住房建设总量的10%。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移交、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共有产权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并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并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共有产权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共有产权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共有产权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共有产权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共有产权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共有产权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提高共有产权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共有产权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相似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一经发现,由共有权人追讨政府产权部分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