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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3: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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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卫生部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现发布《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日发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本地区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于每年11月10日前上报卫生部及其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三章 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物中毒确认的内容、程序及有关技术要求,应当执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的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日发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以往卫生部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分析
——兼析证据三性的不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对作为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何基本属性,在我国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诉讼实践和理论中,常常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作为认定证据的法律理论依据。但这一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作理论上难以逾越的缺陷,如无效合同要审理阶段如何认定,用证据的三性理论是无法解决这类问题,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虽然解决此类证据的认定难的问题,但仍未全部解决证据的三性理论存在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证据的基本性质作进一步的分析。
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前,应用证据三性的理论对证据内容不具合法性认定是无法操作的,如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因该证据不具合法性而不予认定,我们否定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事实来审理案件,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得无证据可以支持,因此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后,证据的三性理论有了明显的变化,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证据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性,对证据本身内容合法性不再作为审查认定证据的要件,跟原先的证据三性有了很大完善,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这仍未能解决证据三性理论本身的缺陷,如对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法庭应如何认定,根据新的证据三性理论,我们可以很容易做出结论,对该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而不予认定(即不认定为是证据),这对当事人而言处理结果影响不大,但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究竟是不是证据,却是回避不了的,我们要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却以要认定这一事实违法,同时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又是证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存在,不对欠条内容认定的依据之一,这是法院对当事人做出民事制裁的事实依据,如构成刑事犯罪则是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证据。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从这我们不难看出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的理论是不合理的。
证据基本属性是什么,证据的基本属性就是证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的性质,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客观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内容合法性与来源的合法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由此可以得出证据的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证据的程序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1、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证据的来源不违反法律。这里要注意的是证据的来源也应划为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如赌博之债的欠条的认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实体性和程序性兼有,而在对当事人的处罚则实体性的。鉴于此,我们可对赌博之债的欠条作如下认定:该欠条来源不具合法性,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认定我们可以避免将证据排除要案外,而又要根据该证据来审理案件。如此界定证据的基本性质,便能解决证据三性的不合理的问题,也更科学、更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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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200233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将重要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领导班子建设及廉政建设的事项等向职工公开,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开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公开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全面和及时的原则。
实行公开管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技术、组织秘密。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开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检查和监督。
省、市(地)、县(市、区)工会负责公开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对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重要决策方面:
1、发展目标和长远规划;
2、改制、重组、兼并、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
3、股本设计、增资扩股和股权激励方案;
4、职工招聘、解聘方案。
(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
1、年度发展目标及完成情况;
2、财务管理和审计、评估结果;
3、对外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4、大宗物资采购;
5、租赁、承包合同及执行情况;
6、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7、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三)涉及职工利益方面:
1、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2、职工工资、福利、晋级;
3、奖励和惩处职工;
4、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
5、职工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
6、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使用方案;
7、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8、劳动保护、环境保护;
9、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责任事故及其处理结果;
10、职工培训计划;
11、破产、转制、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方面:
1、中层以上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2、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3、领导人员工资、奖金和持有本单位股权的情况;
4、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5、招待费使用情况;
6、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规章制度;
(二)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应当成立由有关领导人员组成的公开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公开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应当成立由内部有关部门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公开管理监督小组,负责组织职工对公开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和检查等监督工作。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单位的实际确定相应的公开管理组织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开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开事项应当通过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二)建立公开栏、张贴公开告示;
(三)利用内部的广播、电视、简报、信息网络等。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开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发现本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省、市(地)、县(市、区)公开管理机构举报,公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公开管理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行公开管理或者搞假公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并取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