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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时间:2024-07-11 18: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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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1963年5月26日,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一、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于解放前夕所在学校(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或其他反动党团举办的专门属于军事、政治性质的学校)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与解放后连续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私立或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学校工作,其在企业的连续工龄(企业的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学校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除上述规定外,对各级学校教职工解放后的工龄计算办法,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六三年一月起实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以前已经退职、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享受待遇。
此外,对于各级学校教师中教学经验丰富、教龄长而连续工龄短的老教师,在计算其退职、退休待遇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批准,可给以适当照顾。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科技等经纪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一并对《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纪业务;也可以在经纪企业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合伙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经纪公司或者兼营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管理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从事经纪业务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个体经纪人、经纪人合伙、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企业或者经纪组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经纪资格证书》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业务所必备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酬金;
(四)当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欺诈行为时,拒绝或者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五)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经纪活动,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纪活动中出示《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妥善保管当事人交其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六)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七)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按照合同收取酬金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从业记录制度,准确记载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建立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可以参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经纪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可以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在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经纪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经纪的;
(二)未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或者向当事人提供不实信息、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的;
(五)由于经纪人过错,将有关材料、文件丢失,或者未及时将文件递交有关当事人的;
(六)违反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业务完成后,拒不按合同给付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撤销《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纪资格证书》验证手续的;
(四)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的;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的委托,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或者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9〕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内江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绿化意识,更好地依靠全社会力量加快推进城市生态绿化建设,巩固发展绿化成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它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
第三条 内江市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负责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的管理工作。内江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是指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程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或数量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的建设、养护或捐赠树木的公益性行为。
第五条 认建认养适用于内江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现有和在建以及规划中的绿地和树木(包括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等绿地)。
第六条 鼓励学校和青少年学生积极参加城市绿地和树木的认建认养活动,可以学校、班级、共青团组织和少先队组织名义,也可以学生个人名义参加活动。
第七条 认建形式分两种:一种是按规范自行实施建设;另一种由认建方出资委托有管辖权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
认养形式分两种:一种是按相关规范自行实施或树木养护管理;另一种由认养方出资委托有管辖权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养护管理。
第八条 绿地认养的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原则上整块绿地不分割认养。认养城市绿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可对城市绿化树木进行单株认养,绿地认建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九条 绿地和树木认养的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条 认建认养实行协议管理。由自愿要求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向对该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有管辖权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和有管辖权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绿地或树木名称、地址、数量、合同当事人名称、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认建绿地的建设费按工程预算确定;认养绿地的养护费参照有关定额计算;认养城市树木的养护费应不低于重置该树木的费用。建设费和养护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认建城市绿地和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园林部门提供的绿地规划方案进行规范化建设,并接受园林部门指导。认建中对规划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须报相关部门批准。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的养护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负责绿地或树木的保洁、浇水、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等养护管理工作,在养护管理中接受园林部门指导。认养古树名木的应按照《内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市园林局对认建认养绿地和树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捐赠树木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公民统一颁发认建认养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和挂牌;认建认养绿地在300 平方米以上的或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在绿地内竖立标志牌;认建绿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并且在不影响景观效果的情况下可进行企业宣传。
第十四条 如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需要终止认建认养绿地的,可调整为异地实施同规模绿地的认建认养,对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失不做补偿。
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按属地原则向有管辖权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对无故不履行协议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提前30日告知当事人终止协议,并另行安排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产权关系不变。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不得二次转建转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