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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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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3.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中,“卫生”后加“药监”二字。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有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5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药监、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帐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相关者的往来款项,通知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划拨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六)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有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或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