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1 17:5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领导人,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其它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有权依照《企业法》及有关厂规,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应报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给予治安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应劝阻、制止其行为;劝阻无效的,要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企业领导人办公室或其它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企业领导人正常工作的;
(二)到企业领导人住所,以纠缠等方法影响企业领导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肯离去的;
(三)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企业领导人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可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因第四条所列行为,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的;
(三)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企业领导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企业领导人迹象的,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立即将行为人扭送公安部门,或向公安部门紧急报警。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第四、五、六条所列行为的,企业领导人可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其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应增强民主意识,建立同职工的民主协商对话制度,重视对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因承包、调资、住房等引起的各类矛盾纠纷,除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解决不合理的问题外,还要贯彻教育疏导的方针,以防止矛盾激化,造成恶果。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侵害职工正当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3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事业单位大力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努力构建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博士后事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5号)的精神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3〕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设立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市人才工作专项经费统筹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经费核拨和监督。

第二章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

第三条鼓励我市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与建有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试点站正常运作后,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分别给予10万元和5万元的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资助。

第四条具备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申请条件的单位可填写《申请温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报批表》,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并运行情况良好的企业,在申报国家级工作站或省级试点站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三章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的申请

第六条我市设立国家、省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的单位以及经批准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非设站单位,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满1年,均可申请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

第七条申请单位的博士后科研项目或课题应具有先进性和开创性,并应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提升起着推动和促进作用。

第八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获得2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经费仅限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工作期间的个人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按月发放,专款专用。

第九条申请单位需填写《温州市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申请表》,并将全国博管办或试点省(市)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签批的同意做博士后的批文、《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博士后个人身份证以及博士后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等材料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核准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条设站单位应在博士后进站2年期满后或非设站单位的博士后工作满2年后,须向市人事局报送补助经费支出明细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因故提前离开招收单位的,招收单位应及时将剩余经费退回人事部门。

第四章博士后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的申请

第十一条鼓励和吸引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温州工作创业。凡在我市各工作站(分站、基地)工作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我市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或技术管理工作;或到各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基地)、创业服务中心、行业(产业)技术创新中心或研发中心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合同期及以上工作协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以及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均可申请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获得一次性5万元人民币安家补助费,接收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安家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申请安家补助费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需填写《博士后研究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申请表》,并附有关工作(创业)证明材料,经用人单位签章后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拨。安家补助费由博士后本人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安家补助费由市人事局管理,博士后人员在温工作满半年后可申请安家补助费,经审核同意后逐年发放。单位匹配补助经费由单位自主管理发放。

第五章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五条为加强对我市博士后工作的管理,规范各工作站和其它博士后招收单位的操作程序,更好地发挥博士后工作的作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博士后工作的管理和考核规定,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考核内容主要有:博士后招收单位领导对博士后工作的重视程度,博士后工作管理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服务人员的匹配情况;是否积极与高校流动站进行对接,是否招收博士后,提出的研发项目课题是否具有一定市场前景和学术价值;已招收博士后的单位其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资金投入以及博士后进、出情况,成果评估及项目成果转化经济效益的情况。重点考核博士后人员的招收情况和科研项目课题成果。

第十七条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博士后招收单位自查考核和主管部门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形式。每年11月上旬开始,由各单位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进行自查考核,填写《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登记表》,经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现场考核即由市人事局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到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听取工作汇报。

第十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市人事局将根据考核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通报表彰或奖励;对管理不善的博士后招收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管理极差的博士后招收单位,将按有关程序予以取消其博士后招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 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
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 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
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
,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职工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
中的安全与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
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监督实施,其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原法规条款中的“合营企业”相应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该条中“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备案”,修改为:“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以后条款,均作相应修改。
六、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七、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第五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发现”改为“被证明”。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四)项修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五)项修改为:“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的规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
(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
“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二十六、第四章名称改为:“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三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删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三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
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三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增加一章,为“第七章法律责任”,并相应增加七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
三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