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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陈笑凡

时间:2024-06-17 23: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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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

陈笑凡*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阐述无单放货情况增多的贸易背景,提出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削弱。分别对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下成运人是否可以以这些特殊的法律事实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事由进行分析论述。

引言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是在提单可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进行转让的基础上,国际贸易才得以从单一的实物交易发展成活跃的单证交易。提单与信用证制度跨越了国际贸易中巨大的空间和时间距离使买卖双方的权利能够同时得到保障。但是随着现代航运技术和物流体系的高速发展,提单等单据的流转却反而时常滞后于船舶货物的周转。于是承运人往往被要求无单放货,在近洋运输中,承运人凭银行保函加副本(传真件)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甚至有成为托运人与收货人及承运人三方默认的航运惯例的趋势。这些虽然尚不能颠覆传统的提单信用证制度,但也迫使司法实践在具体的无单放货案中不再坚持传统的只要是无单放货,就是违约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而开始考虑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丧失某项功能,承运人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从而摆脱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文的目的即是探讨哪些特殊法律事由可以阻却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而提单持有人又是否可以应对这些抗辩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记名提单下以货物交付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抗辩

关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和功能各国立法一般分作两种:一种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除非提单上有禁止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①。另一种则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如美国,或干脆不将这种单据称作提单,如英国和英联邦国家②,而在这些国家又往往规定向不可转让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须其提供提单,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而国际惯例,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一来并未给提单下明确的定义,并加以分类;二来仍有不少国家并未加入如上述国际惯例;所以对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问题自然容易产生冲突。在此类冲突中,法院是适用货物交付地法律,还是托运人所在地法律,关系着提单持有人最终可否获得司法救济。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于这种较复杂的无单放货之诉时不能流于机械,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区分。
一 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不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1.
因为提单同时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法院须首先识别无单放货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如果此提单持有人并非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则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法院即可以排除违约之诉而依照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确认该提单持有人主张的是提单所代表的物权,而依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现时货物所在地法.
即无论从哪个角度最终都实际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也就是支持承运人以以货物交付地法律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而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2.
不过该提单持有人此时应考虑从托运人或其前手处受让提单的效力,而此效力主要是受转让行为发生地法律约束.即如果是在承认记名提单的转让效力的国家受让提单,那么该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托运人或其前手追索从而得到司法救济,反之如果受让地法律也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则说明无论在货物交付地还是在提单受让地都认为记名提单是向专人发出的单据,只有相对于专人才可能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托运人同意出具记名提单本身就意味着特意确保记名收货人对此货物的所有权,则由此即可推定该提单持有人为非适法提单持有人。

二 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当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也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在承运人违反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时自然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准据法除当事人双方所合意选择的法律之外一般适用交货地法律,所以只要法院在这种条件下容许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选择违约之诉,承运人就很难以收货地法律规定为由抗辩。法院支持这种择诉的思路为:1.在通常大多数的提单纠纷中,当当事人有择诉之嫌时,法院一般将重点放在避免提单持有人选择侵权之诉上,因为选择侵权之诉除去本文上述一节无单放货的情况之外,一般都可得到比选择违约之诉更多的司法救济,如延长诉讼时效,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扩大赔偿范围和排除责任限制等①。作为一种平衡,法院在此情况下不应反对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选择违约之诉,即基于债权而非物权来获得较少的司法救济。2.更深层次法理在于,
既然交货地法,或运输合同签定地法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那么即可推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均同意承运人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既是违反该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另一方面因为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面签发,本身不是合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书面凭证,当提单与运输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②,所以即使提单背面所印刷条款规定适用其他的法律,也可以予以排除。

但是不能将上面所述提单持有人仅仅在同时具有托运人这一层身份时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原因归于因为法律适用这一诉讼程序上的不同,应认识到其实质原因是在跟单信用证体系下的国际贸易中,托运人往往就是商品贸易中的卖方,此时如果贸然否认卖方(托运人)所持提单代表的物权,很可能会将卖方置于无法收回货款的危险境地。所以为了体现交易一方有权获得对价的原则有必要给予同时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司法救济。


指示提单下承运人以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为由主张抗辩

我国海商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范本《汉堡规则》中都规定承运人应向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下的货物交付我们在上一节已加以讨论,本节则讨论当后两种交付义务出现冲突时,即当承运人明白无误地得到指示提单的指示人的交货指示,无单放货给指示的提货人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又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要求提货时的情况。

虽然在法条中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两种交付义务是并列列出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两种义务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因为指示人就是提单上的托运人(SHIPPER),也就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所以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可以认为是承运人是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而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则是承认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后者也就应该优先于前者。具体到上述情况中,即作为指示人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但承运人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而须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所以近年来,在实务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承运人规定,指示人指示无单放货时,必须先同意将原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再出具所谓的电放保函,此处的保函实际上就是托运人对于承运人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的特别授权。这样一来,既不再存在前述的指示提单下的侵权问题,也不用担心会遭到托运人的违约之诉。(参见上一节论述)

提单持有人除向无单放货承运人追究侵权责任之外是否可以同时追究无单提货人和指示人的侵权责任?理论上因为提单所代表的是货物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无单放货承运人,无单提货人和指示人应为共同侵权人而承担连带债务。提单持有人可以视情况向其中任意一方或一方以上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有以下几点须加以注意:
1.
指示人发出无货放单指示时,是否是该提单的适法持有人。如果指示人是在转让提单之前就发出指示,(此点应由指示人与承运人负责举证)提单所有人至始就没有取得该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提单持有人仍然可以基于欺诈对指示人与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但至少相对于无单提货人就谈不上对提单所有人的侵权,不能同时对无单提货人提起诉讼。提单持有人只能在法院基于欺诈或违法认定指示人先前放货指示行为至始无效,并确认无单所放之货确实为所持提单下货物之后才可以以不当得利将无单提货人追加入诉讼要求其返还货物。但此时因无单提货人为善意收益人,其返还范围仅以利益尚存部分为限。所以笔者与一般观点①不同,认为确认指示人是否为提单的适法持有人对于追究指示人与承运人的责任意义不大,其意义主要是在于确认无单提货人的责任。

2.
在实务中,当提单持有人就是卖方,而无单提货人是买方时,提单持有人在得知无单放货后,有时会选择先向无单提货人(买方)索赔,而不是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法院会认为虽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构成侵权,但托运人和收货人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无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行,都标志着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认可,和对无单提货人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承运人也随之不再承担侵权责任。被称为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胜诉第一案的“华润纺织诉湛江船代等无单凭保函放货侵害其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纠纷案”的审判体现的就是这种观点。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宜扩大为原则,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只应适用于特例,即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为买卖双方,法院可以将双方间的索赔协商认为是双方对原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变更的确认;而如果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间的索赔协商只能是基于侵权的赔偿,那么这丝毫不应影响提单持有人同时或随后就所得赔偿不足货款部分向另两方侵权人提出要求。其次当提单持有人得知得知无单放货后,无论先选择哪一方交涉,主观客观上都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否认这种行为的法律积极性,一来容易导致损失扩大,二来使承运方易于摆脱责任,从而对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不公平。

结束语

提单的流转环节众多,有运输环节,信用证结算环节,贸易流通环节,而与此相对应则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在运输环节是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
提货保证;在信用证结算中则体现担保物权;贸易流通中则是物权(所有权)
凭证①。而因为各个环节的链接,重合与交叉使提单可能同时具有两种或良种以上的功能,从而同时体现多种法律关系,而从不同角度调整这些相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包括不同国家的)之间无可避免存在着冲突,而对于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是否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而产生争议可以说就是这种冲突的一种典型表现。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避免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简单定义,而代之以细分提单对于其所代表的不同法律关系来决定各自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则需要坚持公平合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充分利用法力,以免因对具体法条的割裂理解而使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36号


各县(市、 区) 人民政府, 市各委、办、局, 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继续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各相关部门应当提出履行职责的具体措施,并抓好在基层单位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社会、经济政策应有利于人9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口与汁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费投入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投入到位。应将流入人9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9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建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救助和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至2名,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至少配备1名在职在编且具有执业资格的技术服务人员。



村民委员会一般应配备年龄在3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性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级副职待遇,不兼任村民小组组长。实行村计划生育专干“县聘、乡管、村用”和村级干部年报酬三分之一以上与计划生育责任挂钩制度。社区居委会应明确1名副主任专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女性计划生育信息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建设,发挥其在村(居)民自治中的作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



(二)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三)牵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9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六)组织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工作;



(七)负责计划生育统计;



(八)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十)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贯彻落实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村(居)委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按照有关规定,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和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六)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对违反政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七)负责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

(八)负责指导村(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

(九)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及时上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落实上级政府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建立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民主制章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



(五)组建村(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会,通过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村(居)民依法生育,依法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六)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理情况进行讦议和监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各单位应明确计划生育办事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与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各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等日常工作;



(二)督促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员知情选择并落实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



(五)负责对单位外来用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向现居住地移交工作;



(七)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目标责任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每年初,市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有关部门、村(居)委会及本辖区内的各法人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齐抓共管责任书。每半年检查、通报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落实情况;年终考核(评),奖惩兑现。



对考核积分列前3名的县(市、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对市直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工作年度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由市予以表彰。市直获得表彰的齐抓共管部门,其机关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年终奖金比例,奖励经费由本单位承担。县(市、区)直获得表彰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责任制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单位,不能讦为本年度市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凡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县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1.政策生育率低于县(市、区)下达的责任目标;



1.发生党员或村级以上干部违反政策生育;



3.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



4.计生经费投入不到位且不能保证计生工作正常开展。



凡当年发生违反政策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不得评为本年度文明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其主管部门也不能评为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在其违反政策怀孕直至生育期间调动工作或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由原单位和现单位分别承担。



凡本年度评比先进受到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不能评为年度各级各类先进个人。



凡评比先进、干部任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计划生育工作被列为市重点管理的乡镇,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能评为各级各类先进个人,不得晋升职务,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连续3年走不出市重点管理乡(镇)行列的,应对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生育瞒报、漏报的单位,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时责任人员的责任,宣布取消已获得的奖励,并将瞒、漏报情况记入当年对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统一的《盐城市已婚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合同签订的重点对象是流出的已婚育龄夫妻。



签订合同时,不得预收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或违约金,对违约行为不得擅自提高违约金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城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社区管理与服务体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生育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离开户籍地到县(市、区)外生活居住的育龄人员,均应携本人身份证、申请和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按期向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流入人口(含外来施工队)中的育龄人员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对其中已婚育龄妇女予以登记,纳入日常管理与服务。没有婚育证明的,应限期补办。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按要求履行各自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职责,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与所属的公安、民政、财政、工商、建设、房产、卫生、广电、劳动保障和交通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工商等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文化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县(市、区)外流进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车船《营运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审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记录,并在证照办理后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县(市、区)内流动育龄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可交验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或业主应当负责对聘(雇)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落实所在地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的具体要求,及时反馈居住本户的已婚育龄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中,已婚未育和已生育一孩、生育二个孩子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季向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寄回经现居住地定点的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已按时寄回有效报告单的,户籍地不得要求其见面检查。逾期1个月仍未反馈报告单的,有义务接受见面服务。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夫妻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和按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产后6周至3个月内由一方落实一种安全、有效的避孕措施,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免费服务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50%。所筹经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建立乡(镇)计生技术服务单位定期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帐制度和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制度。城镇免费服务所需经费,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属于民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鉴定等违法行为的仪器设备。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市或县(市、区)查处单位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第一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实行中期(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取出宫内节育器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由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扎口把关,并出具相关证明。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对领取了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的,在查清情况前暂缓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可凭节育手术证明,分别享有下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1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中期终止妊娠的,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以累计计算。



依照本实施办法享受节育手术假期的,休假期间单位应视同出勤。



生育后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擅自终止避孕节育措施,造成非意愿妊娠的,可以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手术假期,但不享受假期待遇。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每年组织1至2次,具体的鉴定时间、鉴定地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示。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做好鉴定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及时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结婚、怀孕、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统计通报制度和村(居)、组干部及时访视审核制度。依法登记结婚且均耒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在怀孕3个月内将怀孕情况报告村(居)委会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并免费领取《生育保健服务卡》,凭卡享受计划生育优惠服务。《生育保健服务卡》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民政、卫生和公安部门每月底向当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结婚、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以及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时,应查验孕产妇的《生育保健服务卡》或《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发观无服务卡或生育证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本机构所在地县级计生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但应按省《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其审批程序及时限按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原则上每月审批1次(不含独生子女病残照顾生育),并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省户口,婚后常住男方户籍地的,适用本省生育政策,可凭女方户籍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凡男年满1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晚婚假13天(含法定婚假3天),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的初婚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0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符合前两款条件之一的,可以共同或单独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持证的夫妻在孩子14周岁以内每年各自可领取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本人又未再生育和收养孩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凭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待遇。增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增发5%退休金的兑现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又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或只有一个女孩的,应采取政府补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为其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属特困家庭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高出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20%为其落实低保。



第二十九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例》规定的领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之月起无效。



第三十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由女方户籍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条例》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盖章后送达当事人。女方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可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书面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孩子的,应根据男女双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适用本县(市)的指标,其它无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区),适用盐城市公布的指标;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所在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收入不明或者收入低于前款规定计征基本标准的,按照计征的基本标准征收。



计征的基本标准,以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政策生育者,除按照《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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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保护和美化城市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进行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管理,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应配置足够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所生产的水泥散装发放能力不低于70%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必须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公安、交通、建设、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推广、扶持、发展散装水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每吨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补交和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擅自扩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