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 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争创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白山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本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不限额、不分企业性质、不收费和依法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以集中认定为主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许可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该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该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认定知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本市区域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发展前景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地区(含国内、省内、市内)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其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对已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予以认定的商标应当在《长白山日报》上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长白山日报》上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对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白山市知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出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获认定为白山市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白山市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参与知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知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知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白山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白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知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白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定规划和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届第一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及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汇总,会同各工作机构拟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初步规划及年度计划,
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法律法规工作室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注明法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四)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工作机构落实。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和群众团体起草;
(三)其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九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应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调查、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后提请审议。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理由、起草经过、主要原则和精神、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等。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送交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重要问题进一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汇总整理成书面报告,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一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工作室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全过程的调查、研究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周前,将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时,如对其中某一条款分歧意见较大,可就该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必要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审议后的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应针对初审中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再征求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整
理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缓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建立立法咨询员制度,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审议后的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及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前,一般应举行颁布法规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