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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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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的碘盐。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州、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发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第七条 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食盐生产规模;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食盐标准;
(三)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碘装置。食盐碘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遵守国家盐业法规,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分配调拨计划。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条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利用所产食盐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其加工的产品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组织购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实施。
禁止制盐企业自销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转批食盐,从事转批食盐业务的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申请领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并到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按规定的区域销售。
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审批。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持食盐零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购进食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审验机关在实行审验时应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的规定,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四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食盐须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铁路发运站和水路起运港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对盐产区、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等运输环节实施检查。对于突发性的运输途中的走私盐案件,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各级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加工和销售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盐企业自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或不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购进或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盐零售或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盐的加工业务,不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或擅自销售其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商发(1998)34号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省委、省政府两个《决定》精神,加速山地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鼓励省内外客商来本区投资,大好山地综合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特制定山地开发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对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的山地开发工程主要包括:未开发治理的“四荒”地、疏林地、25度以上坡耕地、已开发治理或正在开发的经济林国、林、牧场和农业企业以及水利工程。 第二条山地开发项目的拍卖、租赁、入股、承包的年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50-100年。 第三条凡外来客商依法取得山地开发工程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所有权方不得随意撕毁合同。确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占用,应根据已使用年限和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条鼓励外来客商来我区承租和购买山地,进行综合开发,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对于外来客商开发山地兴办企业,除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从企业有收益之日起免交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各类生产性农业企业、农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享受商署发(98) 1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对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开发主导产业,兴办龙头企业,除享受省上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势产业基地工程建设收入、农业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农机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或增值税三年。苗圃、采穗圃、菌种场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三年。 第七条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向我区转让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进行技术承包或技术入股,除按商订合同兑现外,可在产生经济效益后,提取新增利润的10-1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购买国有、集体农产品加工企业产权或部分产权或购买国有集体工商转产企业进行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的龙头企业给予以下优惠。 1.购买资大于债的企业产权,协议转让共一次性付款的,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优惠20%;竞价拍卖的可在成交价基础上优惠20%。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可先付45%资金,其余部分在两年内付清。 2.购买资债相当企业的产权,一律按零资产收购,实行人随企走,债随资走,承担原企业的相应债务。 3、购买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零以上的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帐,由新企业上交所得税的超基数部分逐年偿还。 4、有净资产或本资产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用于安置职工外,可以借给改制后的新企业连续使用五年,并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收取占用费。 第九条凡农业企业出售时,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评估、验资、交易等费用,按不高于最低收费标准的一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反本租赁经营亏损的国有和集体的农业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十一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开发性农业企业,年度内吸收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退还三年,达到5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近还五年。 第十二条对于牵线搭桥引进外来客商投资办农业企业或直接引进资金的,由受益方按实际引资金额或所办企业中外来客商投资额给中价人提取2-3%的酬金作为奖励。允许受益方向中介人提供引进资金、技术的必要费用。 第十三条凡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购买山地使用权、兴办以主导产业为主的农业企业,其合同公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实行“一厅式”审批登记注册,“一条龙”服务。对资料手续齐全的三日内审批注册完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和“吃、拿、卡、要”。如发现此类情况,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原则,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山地经营者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于故意制造意端,刁难敲诈、勒索外来投资者或本区内投资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从重从快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乡村和村民小组要教育村民切实遵守合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采取任何形式侵犯投资者利益,凡有违犯者,县乡要采取措施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宣传、广播、文化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区外投资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传报导。大力宣传区外投资者大搞山地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弘扬他们的精神风貌、致富经验,以加快我区山地开发步伐。 第十七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为外来客商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坚持制止以各种方式对外来客商投资兴办农业企业一切形式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切实保护外商投资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地委农工部负责解释。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以集市贸易形式进行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交易,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机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贸市场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办和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办和经营集贸市场。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集贸市场应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以及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兽医、农林水产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住宅小区配套规划,按照农副产品的生产布局和销售流向,人口密度和交通状况合理设置。
批发和零售市场的面积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批发市场应有必要的仓库、车场、装卸场地等设施。乡、镇集贸市场的零售市场除设置固定摊档外,还应有一定的场地给自产自销的农民临时入场经营。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遵循防火、安全、卫生、通风、方便、防止噪音污染及不妨碍交通的原则。
第八条 集贸市场建设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内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政府在用地、用房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业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条例实施前已占用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其纳入城市改造和建设规划,限期清理或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对场内的行政、治安、防火、卫生、计量、商品质量、物价、通讯、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场内设置公用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点和投诉电话;接受与场内经营管理有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场内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胸章,秉公办事,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贸市场规章制度,依法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在集贸市场按合同约定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物)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毒死、死因不明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品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的食品;
(五)含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农药或残留农药超标准的蔬菜、瓜果;
(六)灌水肉品、有毒的水产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变质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伪劣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五)缺斤少两;
(六)使用涂改、假冒、过期的肉品检验(检疫)证;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九)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非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交易可采取买卖双方对手交易、委托或代理交易、拍卖交易等方式。
批发市场可以组织代购、代销、代贮、代运输;可以自营收购、批发或组织产销直接挂钩、联合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畜禽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检验。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采取议价、拍卖方式进行,其价格接受政府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档的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
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农民临时进场,应在集贸市场内指定的地点经营。
零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熟食品的,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生、熟食品必须有适当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牲畜肉品零售的,必须持有《肉品检验证》。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零售价格实行批零差率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街、巷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公安、市政、工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关于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并因而导致入场经营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监督管理不严的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