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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2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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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运发〔2012〕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现将《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规范》和《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出站检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认真组织实施好上述两个规范,是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交运发〔2012〕490号)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业相关安全制度执行的客观要求,对促进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抓好上述两个规范的学习宣传、检查督导和贯彻落实工作。为配合各地做好规范的贯彻执行工作,部组织力量编写了宣贯材料,请各地抓紧组织培训工作,使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等相关单位和人员,深入了解和掌握规范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落实好这两个规范。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4日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以下简称安全例检)工作,规范客运站安全例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交通行业标准JT/T200-2004)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三级及以上客运站。其他客运站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营运客车实行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本规范所称安全例行检查是指在受检车辆进行了正常维护并检验合格的前提下,由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以下简称例检人员)在不拆卸零部件的条件下,借助简单的工具量具,采用人工检视的方法,对影响营运客车行车安全的可视部件技术状况所实施的例行检查。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应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与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五条 客运站应高度重视安全例检工作。客运站应与进入该站的营运客车所属客运经营者签订营运客车进站协议,明确双方关于安全例检的责任和权利,并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 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小于800公里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营运班车,实行每日检查一次;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在800公里(含)以上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在24小时(含)以上的营运班车,实行每个单程检查一次。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客运站不得排班发车,驾驶人不得用其运送旅客。
  第七条 客运站应设立安全例检机构,负责安全例检的组织实施。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保障安全例检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八条 客运站应按日检车辆数配备例检人员。客运站例检人员配置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
  第九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安全例检工作人员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考核目标,做好培训记录与总结。
  第十条 例检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汽车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掌握客车构造和常用检验方法,熟悉客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参加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岗前专项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有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员(安全例检)从业资格证。
  例检人员工作中,应遵守行为规范,佩戴标识,用语文明,认真作业,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十一条 客运站应及时向客运经营者通报安全例检信息。
  第十二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包含安全例检内容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例检抱怨处理制度,接受驾驶人和社会的监督。
  客运站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设置例检场所,其中应包括辅助用房。同时应设置明显的车辆通行指示标志,正确引导营运客车顺畅进入车辆安全例检场所(以下简称例检场所)。应在例检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安全例检流程图示,安全例检项目、检查方法、技术要求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例检场所面积应满足车辆安全例检的作业要求,例检场所地面应坚实、平整,并具备防风、防淋、防晒及良好的采光、照明和通风等条件。例检场所应配置对讲设备。例检场所应设有供检查客车使用的地沟或举升装置。
  新建或改建的客车检查地沟或举升装置配置数量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地沟的长度应当不小于承检车辆最大长度的1.1倍,宽度不小于0.65m,深度不小于1.3m,并配备安全电压的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 例检场所应配备保证安全例检工作安全的停车楔及安全例检工作所需的检验工具和量具。
  检验工具和量具主要有:检验锤、便携式照明器具、轮胎气压表、轮胎花纹深度尺,以及套筒扳手、扭力扳手、钢卷尺、钢板尺等。
  第十七条 检验量具须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取得计量检定合格证,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对设施设备加强管理,保持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九条 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流程可以参照附件2执行。
  例检人员应按照《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试行)》(附件3)的要求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或录入安全例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例检人员对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签发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作为营运客车报班发车的依据。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自签发时起,24小时内报班有效。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超过时限的营运客车,须重新进行安全例检,合格后,方可报班。
  《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式样见附件4。实行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的,可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需要修理的,由例检人员开具安全例检不合格项目告知单,交当班驾驶人将车辆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维修企业检验员开具维修合格凭证,加盖维修企业印章。当班驾驶人凭维修企业出具的合格凭证到安全例检机构办理复检。
  第二十二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例检台账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应逐步建立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安全例检效率和质量。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应能够实现营运客车经车辆身份识别进入例检场所完成安全例检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客运站监督检查。
  附件:1.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设施配置推荐表
     2.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工作流程图
     3.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试行)
     4.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式样)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出站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客车出站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部令2012年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等级客运站出站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出站检查是指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车出站前,对当班驾驶员资格、客车运营证件、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客车实际载客人数、车上人员安全带系扣情况、出站登记手续等是否符合规定所进行的核查活动。
  第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出站检查管理制度、工作规程和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客运站业务规模相适应,原则上日发50个班次以下的客运站配置1名出站检查人员;50个班次以上的,每增加150个班次,增加1名出站检查人员。
  第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培训,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考核要求,确保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出站检查工作规范、具备必要的证照真伪辨别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出站检查工作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议程。
  第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出站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出站检查工作经费主要包括:出站检查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等经费。
  第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节假日、重大活动及其他客流高峰期间的应急措施,保障出站检查工作严格执行和出站客车顺畅有序。
  第十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对每一辆出站客车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经出站检查人员与受检驾驶员签字确认后才准予出站。
  第十一条 出站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出站客车报班手续是否完备,确保客车出站前《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单证经过车站查验且合格。
  2.核验每一名当班驾驶员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受检驾驶员与报班的驾驶员一致。
  3.清点客车载客人数,确保客车不超载出站。如发现客车有超载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釆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4.检查装有安全带的客车乘客安全带系扣情况,确保客车出站时所有乘客系好安全带。
  对出站检查后的所有客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均需填写出站登记表,并由出站检查人员和当班驾驶员签字确认。出站登记表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式样见附件。
  第十二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遵守行为规范,佩戴标识,用语文明,认真作业。
  第十三条 客车不配合出站检查时,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劝告仍不接受出站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客车出站。经劝阻无效,仍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客运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安排客车上的旅客改乘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强行出站的,客运站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对相应客车,客运站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进站发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客运站客车出站检查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及其他客流高峰期间或根据工作需要,应派专人进驻客运站对客车出站检查情况进行现场督查、抽查,确保客运站严格落实出站检查制度。
  附件:出站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渔业协定附件一的二、2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渔业协定附件一的二、2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就今天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附件一的二、2,确认两国政府之间达成的谅解如下:
  在第一保护区,鉴于该区内的中上层鱼类资源衰退,对该区的机轮灯光围网渔业继续采取原有的保护措施,日本国灯光围网渔轮全年不进入该区作业。
  我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上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宫 泽 喜 一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东京
             (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收到了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来信所述的谅解。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
                           特命全权大使
                            陈  楚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东京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13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管理行为,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审计计划。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抄送项目计划审批情况。财政、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列入审计计划(包括市政府交办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财务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中明确规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作出前,建设单位(发包人)预留10%以上的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才能全额结付工程款。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首先使用自身力量,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参加审计。
  聘请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事项,必须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竞聘。接受聘用的人员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项目审计经费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用于聘请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以及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所需的必要支出。
  支付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专业工程技术的人员参与审计的费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的招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政府工作部门和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者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审或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审计机关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开工前的审计



  第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以下简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建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在建项目审计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在建项目,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及设计变更资料、概算及修正概算资料和审批文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纸;基建、技改投资计划;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盘点移交清单;初步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等。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六)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七)应交税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审定的工程价款与有关单位结算。其中:由财政全额预算安排的投资项目,审计核减部分全部收缴财政;对其他国家建设项目,如果已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价款而多付价款的,多付部分按照政府投资比例收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予全额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规定预留足够工程款,造成审减的工程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建议、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乐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3日发布的《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乐府发〔1999〕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