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08〕697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分局:
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遇到问题,请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活动的顺利、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拆迁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条 拆迁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或拆迁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但涉及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成立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负责拆迁许可听证的政策指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协调有关部门等。
拆迁许可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在市拆迁办设立办公室。
第五条 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提出听证申请的,自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拆迁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拆迁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六条 基本术语含义:
拆迁许可申请人是指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的用地单位。
听证申请人是指听证会公告发布后,向市拆迁办申请参加听证会并予以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听证代表是指听证申请人的人数较多时(15人以上),听证申请人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的代表其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拆迁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拆迁户300户以上的拆迁许可申请,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不需组织听证。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拆迁许可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内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围绕拆迁许可申请人的拆迁许可申请是否符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拆迁许可条件进行,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拆迁许可必须提交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只对其真实性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许可申请人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在拆迁专项资金监控账户存款的银行进帐单原件,并说明存款数额是否已符合要求。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以及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许可申请人能提供该项目由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建设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听证时拆迁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已按照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并进行可行性说明。有安置用房的,应说明安置用房的产权自有且无抵押。
第四章 听证组织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拆迁许可审查部门、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是否设置听证员以及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由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决定。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听证员由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指定非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代理证明递交听证主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拆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拆迁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听证员回避。鉴定人、翻译人、听证员及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二)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五)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听证会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三十日前,市拆迁办应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申请登记期限、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听证会公告示范文本见附件1)。
重大紧急的拆迁许可事项,市拆迁办应当在听证会十五日前,办理前款公告事宜。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提供自己是拟许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有效证明,并按公告的申请登记期限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对于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时应当核查前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以及身份证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听证申请人超过15人的,通知听证申请人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听证代表(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听证代表人数不超过15人。
听证代表参加听证时,应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听证代表推举结果书(示范文本见附件3)。
第十八条 市拆迁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送达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等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举行听证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回避。
(四)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拟许可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笔录示范文本见附件5):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理由;
(六)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示范文本见附件6),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拆迁许可申请人、1/3以上的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或者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中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7)送达听证会代表或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代表)。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恢复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8)。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均不参加听证的;
(二)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终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9)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七章 听证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报告书(示范文本见附件10)。听证意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各方意见概要;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意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呈送听证领导小组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与否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设定的条件,并参考听证意见作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9日开始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
听证会公告
穗房拆听字〔 〕第 号
根据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第三条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建房字〔2006〕154号)第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地点)对(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申请办理(地段名称即拆迁范围)《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举行听证会。
欢迎符合下列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参加听证会。申请参加听证会的,请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参加本次听证会须知:
1.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是拟许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
2.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代理人应年满18周岁。
注意事项:
1.申请时应携带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人与该房屋拆迁事项的关系。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公告。
联系人: 联系电话: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2
关于组成听证代表的通知
穗国房拆许听字〔 〕第 号
(听证申请人姓名):
鉴于你们申请参加(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申请办理(地段名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听证的人数超过15人,根据《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请你们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通过自行推举的方式确定听证代表,并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推举结果。逾期未提交,视为无法通过自行选举的方式确定代表,我局将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时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代表,未参加者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特此通知。
附件:1.听证申请人联系地址及电话清单
2.推举结果文本格式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3
听证代表推举结果书
(格式)
参加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未参加者注明原因,单位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推举结果:
我们一致同意推选以下人士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XX地块拟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听证会。
代表姓名: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代表姓名: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
参加人: (签字或者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4
听证通知书
穗国房拆听字〔 〕第 号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
根据《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建房字〔2006〕154号)第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拆迁许可申请人)申请办理 (地块名称) 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举行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拆迁许可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拟拆迁的范围为:_____。根据《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现就该地块的拆迁许可条件进行听证。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星期_____)_____午_____时;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主持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定人: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翻译人: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2、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及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3、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
4、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申请回避,应说明理由;
5、申请延期听证的权利,应当说明理由;
6、放弃听证的权利;
7、按照本《听证通知书》的要求,准时到场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五、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听证通知书》的要求,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2、有权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提供有关材料及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注意事项:
1、听证参加人出席听证会时应出具有效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军官证》、《回乡证》、《律师证》等);
听证参加人(自然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听证参加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会场;
3、应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指挥,未经许可不得发言;
4、未经许可不得中途退场;
5、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依法备案所需的除外);
6、不得在会场抽烟、大声喧哗、鼓掌、哄闹,不得在会场使用移动电话;
7、不得进行其它妨碍听证会场秩序的活动。
届时请准时参加。
特此通知。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附件5
听证笔录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__________楼__________。
听证主持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申请人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调查人员:
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事项:
(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向本局申请颁发(地块名称)地块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局就此申请是否符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情况:
1、听证公开情况:
(有无旁听;如有,写明旁听人数)。
2、听证会过程:
(听证全过程各方的其他发言)
主持人(主):听证会开始。……….
案件调查人员(调):…….(先记录发言稿内容、再列举证据清单和拟证明事项)
申请人(申):……
主:…….听证会结束。
3、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如有延期、中止或终止的情形,记录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理由,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和理由)
4、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听证主持人如有要求旁听人员离场,禁止录音、录象等决定,请记录)
听证参加人核对、补正听证笔录后签名确认: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听证员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记录员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6
听证会延期通知书
穗国房拆听字〔 〕第 号
听证参加人姓名(名称):
现因(延期理由),(申请人名称)申请拆迁(地块名称)地块拆迁许可证一案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听证延期举行。
特此通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件7
听证恢复通知书
穗国房拆听字〔 〕第 号
听证参加人姓名(名称):
本局曾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通知你(你单位)(拆迁许可申请人名称)申请办理(地块名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听证会延期(中止)(_____〔 〕_____ 号)。现因听证恢复的理由。根据《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恢复听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拆迁许可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拟拆迁的范围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现就该地块的拆迁许可条件进行听证。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下午时,市国土房管局(豪贤路193号)2楼听证室(从大堂楼梯上)。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主持人: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部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已在全国正式施行。现将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除VSAT业务外均属于地区性通信业务,原则上不得各自组建跨省(区、市)或跨城市的通信网,确有必要者,应报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使用国家公用通信网或租用公用网电路组网。
国务院国发〔1990〕54号文已经明确规定,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邮电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部分电信业务均不属于长途通信业务。因此,在审批管理中
应明确,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不应再自行组建与国家通信网相重复的长途通信网,以免造成长途通信网的重复建设和公用电信网管理上的混乱。
二、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VSAT终端用户应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允许VSAT终端用户再使用卫星信道延伸向社会上其它单位提供通信业务,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二)获准从事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提供信道在境外设立VSAT终端小站。
(三)为了保证国家通信安全和通信质量,对VSAT通信系统终端用户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部要加强对卫星转发器租用权的控制和对VSAT通信空间段资源的管理。重申要求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邮电部1991年发布的《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
管理暂行规定》,申请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通过邮电部指定的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租用卫星转发器,不得擅自向境外卫星拥有者租用卫星转发器。部授权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并根据邮电部颁发的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
证或批准文件为申请者办理卫星转发器的租用手续。
(四)原来以专用网名义组建的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如果需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的,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邮电部发布的《审批管理办法》申请办理从事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证。原来已经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
的,也应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通信信道出租业务。
三、关于党政机关、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部队所属单位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精神,党政机关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部队所属单位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因此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应与原单位脱钩,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另外,股份制企业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在审查申办单位资格时,应审查审批部门的批件和企业章程等文件,以便确认其申办单位是否符合《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审查属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由这两种公有
资产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它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19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