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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23:2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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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9月12日起施行,根据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等。

  第三条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作为武器或者警械配备的匕首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佩带匕首的,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随交佩带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持有、佩带。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的匕首,可以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为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四条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刀和其它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随交使用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当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经批准持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刀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随身携带匕首、藏刀、腰刀、靴刀或者其它管制范围的刀具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自抵沪之日起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社,或者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沪时发还。

  第七条制造商品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并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禁止外借和对外供应。

  第八条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可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经销外省市制造的管制刀具,应当事先将样品及说明送市公安局审核备案,经批准后,方能经销。

  第九条军队和警察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生产、工作需用的管制刀具,凭本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个体手工业、商贩需要购买生产经营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贩卖、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电车、轮船。

  第十一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违反管制刀具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的1个月内,为管制刀具清理登记期。除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持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单位,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制造、经销。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持有规定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局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不得拒交或者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等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石油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石油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石油企业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设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全民所有制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和增设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厂处级单位,由总公司审批。石油企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劳动服务企业和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国家和总公司有关规定审批,涉及行业归口管理的
,应经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上述企业的变更事项,均由原审批机关核批。
设立公司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应根据企业及分支机构承担经济责任的形式和隶属关系,按照下列原则申请:
1、总公司直属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2、企业内部下属生产建设单位和辅助生产单位,执行指令性计划,只为内部提供产品和劳务,没有对外经营活动,由企业统一核算的,应作为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单独办理营业登记;为企业内部提供产品和劳务,兼有部分对外经营业务,并由企业法人承担经济责任的,应当按规
定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经总公司批准,由总公司直属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应按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3、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和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均以其扶持兴办单位为主管部门,以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为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属厂点均为非独立核算单位,由隶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其统一管理、统负盈亏。集体企
业均不得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
4、总公司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事业单位,承担内部科研设计任务,由总公司或企业核拨经费的,不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承担内部科研设计任务,兼有部分对外经营业务,总公司或企业仍核拨部分经费的,申请办理营业登记;实行企业化经营
,总公司或企业不再核拨经费的,经总公司批准,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登记主管机关
1、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冠“中国”字样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其核转。其他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企业机关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需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的,应征得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并由其核转。
2、总公司直属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办理营业登记的,可与直属企业一并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或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石油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可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
3、石油企事业单位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的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四、登记材料及申请登记的程序
企业申请登记应按登记法规的要求,准备登记材料,并办理审批手续。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下列登记材料应由总公司审核或出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1、企业章程。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拟定,一律采取条款形式,经企业职代会或局(厂、公司)务会讨论通过后,一式六份,以企业正式文件呈报总公司。章程由总公司企业管理局初审,经计划、财务、劳资、经销、基建、人
教、办公厅等部门会审后,报主管总经理审定批复。
2、资金信用证明。该证明是企业注册资金真实性的凭证。企业注册资金为企业实有资金,应由财务部门核实资金来源,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其中固定资金按净值计算。注册资金应与财务报表一致。由企业列出资金细目,经总公司财务局审核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
产认定证明,并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贷款和借款不得列入注册资金。
3、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情况表。表中内容应与干部任免填写的内容一致,经总公司人教局审定盖章。
4、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企业住所应填写企业主要办公地址,经营场所应填写企业经营地址(不包括住宅),并附房产证复印件;租用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应提交租房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在当地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企业登记材料准备齐全后,报总公司企业管理局。企业管理局分送有关部门会审后,由总公司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并呈报总经理审定签署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核准登记后,企业应将全部登记材料的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报总公司企业管理局一份备案。
各石油企事业单位依照上述审批手续,对所属企业和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批作出具体规定。
五、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企业申请登记事务。法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针对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贯彻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申请登记、年检手续,并对企业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和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登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3、及时对企业下属单位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制止违法经营,避免法律风险。
4、负责沟通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关系,联系有关登记事宜。
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统一要求协同法律机构出具或审查涉及部门业务的登记材料。
六、总公司企业管理局负责归口管理总公司系统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工作。
以上通知,各石油企业应认真执行,执行中出现新的问题,及时与总公司企业管理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解决。



1991年3月20日

关于2009年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2009年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监办函〔2009〕73号)的部署,落实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意见》(国食药监党〔2008〕8号)和2009年工作要点的要求,结合实际,就2009年我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做好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部署,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以及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的要求,对现有行政许可事项逐项分析其设立背景、管理目标及必要性、有效性,提出国家局拟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初步意见。
  (二)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对我系统现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论证工作。
  (三)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对我系统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四)各省级局要按照省级审改部门的要求,对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做好上下衔接工作。

  二、配合做好国务院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五)在取消、调整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我系统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六)各省级局要与省级审改部门做好沟通工作,及时通报国家局编制我系统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进展情况。

  三、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调查
  (七)各省级局要调查掌握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规范行政审批方面的工作进展情况,重点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是否依法委托审批,是否按照统一规范的程序实施审批,已取消和调整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八)在调查的基础上,全系统与行政审批工作有关的单位都要对本单位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深入分析,向国家局政策法规司提交报告。
  (九)国家局要组织力量开展调查,重点调查是否做好审批事项的上下衔接,是否做好已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是否存在变相审批,是否存在清理工作中漏报审批事项等问题。在汇总各单位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要求,向国务院审改办报告我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情况。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检查、抽查和督促整改等工作。

  五、完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作和管理方式
  (十一)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的网上办理,提高审批效率和公开透明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