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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3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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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运发[1994]135号 1994年02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路汽车运输市场逐步开放,市场竞争机制初步形成。但汽车客、货运价管理形式与目前的汽车运输市场不完全适应。为深化运价改革,经商国家计委,现将汽车运价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路汽车运价水平的管理权限在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今后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负责汽车运价方针、>策的制定,协调省际间汽车运价。交通部负责运价法规的制定;组织人员培训和运价信息的交流等工作。
  二、客运价格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活,需要相对稳定,在目前情况下主要采取国家指导性价格形式,其中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行确定。对于道路条件差的山区、支线运输,在充分考虑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根据成本情况,价格可适当高一些。对于高档豪华汽车、包车运输,经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市场调节价。涉外旅客运输按两国(地区)运输价格协议执行。
  三、货运运价中抢险、救灾、军运等国家重点物资运输实行国家定价,省际间零担货物运价,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确定。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及上述范围以外的汽车货物运价管理形式,由各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提高公路汽车省际零担货物运输、国际集装箱运输价格的通知》(交运发〔1992〕925号)中有关国际集装箱部分,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四、汽车客、货运站费收、业务性费收。由各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国家定价。汽车维修价格,在交通部统一工时定额的基础上,由企业自主定价。
  五、目前,交通专业运输企业负担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逐步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请各级政府对各种规费加以控制,不宜再行增加。并请从税收>策,离退休人员劳保统筹等方面给予支持。
  六、汽车运价改革牵涉面广,困难大,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价格管理形式。有些改革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各级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向社会提供汽车运价的动态信息,对市场调节价进行引导。
  本通知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交通部备案。










犯罪心理

楼杰科译


4-1 刑事犯罪的心理要素
大多数严重的刑事犯罪除了要求有犯罪行为外,还要求被告人有特殊的心理状态,通常称为犯罪心理。许多较轻的犯罪不要求有犯罪心理,而仅需证明被告人造成禁止的危害。这些犯罪通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在第6章里分别讨论。它们趋向于是量刑较低的犯罪,并且目的在于阻止特定的危害而不是进行道德责难。多数严重的犯罪要求证明有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例如被告人想要或预见特定的危害。可以依据好几个理由证明犯罪心理要件是正当的。如果制罪旨在威慑罪犯,那么仅适于惩罚故意违反刑法的人。同样地,如果刑事定罪含有非难要素(见第1章3),那么刑法应该要求有罪的心理状态。当然,仅因为被告人有犯罪心理,不能得出他必定有罪过的结论,因为他可能有辩护理由。例如,被告人可能故意杀害他人但是如果杀害是自我防卫那么被告人就没有谋杀的罪过。所以犯罪心理要件仅是法律评价被告人是否应受刑事责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制定法或普通法上的犯罪定义可能包含着一个十分精确的被要求的犯罪心理形式(诸如买卖赃物案中的“知道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1968年偷盗法》s.22)。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定义或者使用像“有敌意地”等一般词语或者根本不暗含任何要求的心理要素。这意味着法院必须决定如果要求有心理要素那么要求的是何种心理要素。
在刑法的该领域内学院派法律人与许多法官之间存有许多分歧。法官们本身就并不全部一致或者他们的观点并未完全一致,这使重新制定以及修改刑法的任务更有必要且更加困难。例如,一个反复争论的问题涉及刑法应在何种程度上定义“犯罪心理的词语”诸如“意图”或“希望”的精确含义。许多法官认为这些词语最好留给法院来确定以便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能够赋予它们通常而“常识”的含义(见第2章的热点讨论)。该领域内另一主要的争论,在第1章4中已提及,是法律是否应该要求证明主观的心理状态,或者是是否应该适用客观标准。
因为犯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包含了许多不同的要素,所以可能对这些要素要求不同的犯罪心理;所以犯罪的犯罪心理可能由好几个要素构成。买卖赃物罪要求买卖行为是不诚实的,也要求明知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夜盗罪,依据《1968年偷盗法》s.9(1)(a),要求侵害人意图实施意图偷窃等一系列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而进入建筑物,并且外加被告人知道他作为侵害人进入建筑物,或者认识到他可能是侵害人而进入建筑物。夜盗罪的例子很有趣,因为虽然(例如,意图偷窃)法条中特别提到意图,但是侵害人的犯罪心理则没有提及:它已包含在法院的犯罪定义中。在心理要素未在定义中规定时,犯罪心理的形式经常由法院确定。在Tolson案中,Stephen说:
“不同犯罪的心理要素差异很大……每一犯罪的完尽定义明确地包含着或暗含着有关心理状态的命题……现今被法律或其他方式定义的犯罪比以前定义的犯罪要精确的多……但是留下一些不明确表述心理要素的犯罪是一般的——我认为可以说永恒的——立法实践。”
因此一般原则是犯罪可能包含好几个不同的犯罪心理要素,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可能在定义中留下了不明确的表述,而由法院来确定。
应该注意的是虽然犯罪心理一词字面上意味着“有罪的心理”,但是即使被告人无责,他也可能有犯罪心理。例如,在Yip Chiu-Cheung案中,被告人是卧底反毒警察,和毒品走私犯共同安排毒品输入从而有效地揭露了一个毒品走私团伙。法院判决他可以被说成是意图共谋安排毒品输入。他怀有良好动机地行为不影响犯罪心理是否存在的问题。

4-2 犯罪心理的不同种类
如我们所强调的,虽然每一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心理,但是有许多犯罪心理词语经常在犯罪定义中出现,并且这些词语需要被检验。它看起来符合逻辑,并且期望刑法拥有概念“图书馆”,具有明确的定义,然后能够适用于各种犯罪:它使起草,解释以及适用刑法更加容易并且更加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1978年法律委员会有关犯罪的心理要素的报告以及附随法案草案的目标;它也影响了1985年法律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典草案以及随后的报告。实践中,旨在发展一套有严格定义的犯罪心理术语是有问题的。不仅有涉及上面(见第4章1)有关犯罪心理词语是否可以定义地太僵化的争论;起草定义诸如“意图”这种适用于例如,偷盗,谋杀,未遂,以及刑事损坏等广泛不同的犯罪的词语也有困难。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后一问题由于法院总是从各案因而是特定犯罪的角度来确定词语的含义而更加恶化。结果就要知道同一词语,如“意图”,在两种不同犯罪中的不同含义。这种情况不可以被视为符合逻辑的或者可取的,当然它不会使解释或适用刑法更加容易。或许法官最近避免定义犯罪心理词语而更愿意相信在其最低程度指导下的陪审团常识是对该问题作出的反应。
我们将讨论三种主要的犯罪心理概念:意图,卤莽以及疏忽。它们可以被视为尺度,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卤莽其次,疏忽最轻。

4-3 意图
4-3-1 意图起着不同的作用
人们早已注意到犯罪心理术语在刑法中可以发挥各种功能。特别是意图,更是如此。例如Jeremy Horder(1995年Horder)认为“意图”一词有四种不同的功能。

1、“构成危害”
意图可以用于“构成危害”,这意味着有意图地实施行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无责。例如意图安全进入未授权的资料库而使用计算机,我们将在第14章中看到这一犯罪。很显然,使用计算机本身没有危害,而意图使行为应受刑事制裁。

2、保护自主
意图要件也可以用来保护自主。它可以发挥限制犯罪潜在范围的有益功能。这在考虑心理伤害时特别相关。虽然法律可能希望惩罚意图引起被害人心理伤害的高视阔步者,但是法律不愿惩罚使考生测验不及格并意识到会给考生造成心理伤害结果的测验者。意图要件有助于区分这些情况并且判高视阔步者有罪,但不判测验者有罪。

3、危害的性质
意图可以是危害的重要方面。有意图的推会被被害人认为比意外的推更严重。有意图的伤害不仅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而且也证明未将被害人当作个人来尊重。

4、可责性的要素
最后,意图可以作为决定被告人应受谴责程度的要素。因此有意图的杀害被视为谋杀罪,反之卤莽杀害是稍轻的犯罪,即过失杀人罪。

4-3-2 意图的含义
依照意图可以起的不同作用,“意图”一词已证明法院很难界定并且在不同的语境中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是不会令人惊讶的。事实上法院很少必须考虑“意图”的确切含义。这部分是因为仅意图就满足犯罪心理的犯罪不多;更普遍是犯罪心理包括卤莽的犯罪。就这些犯罪而言,就无需区分卤莽和意图。这意味着意图与卤莽之间的界限这一重要理论问题并非经常具有实践的重要性。但是,有两个理由需要检验意图。第一个理由是概念上的:意图被称为“自决行为的范例”;即,想要结果使自己与该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要比卤莽或疏忽的大。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第二个理由更注重实践。多数有关意图的案件发生于意图和卤莽之间的区别标记着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区别的凶杀情形。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说行为人想要特定的结果呢?所有有关意图的案件的统一论题是应该赋予该词通常含义。因此意图的核心含义就是在某人想或希望结果发生时想要该结果。在犯罪未遂情况下处理意图含义的Mohan案中,James勋爵兼首席法官解释意图是指“目标”或“引起特定结果的决定”。他认为这与结果是可能还是不可能发生无关。你可以通过希望杀死被害人而向他开枪表明想要杀死被害人,即使他离你很远而你不可能成功杀死他。
同样清楚表达的是“意图与动机或欲望有所不同”(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这意味着法律不关心被告人为什么行为。所以例如,在“安乐死”案件中,即使可能有善良的动机(结束被害人的疼痛和痛苦),还是有杀害意图。在Hyam v. DPP案中,被告人的动机可能是嫉妒,或者是急切地吓唬意图中的被害人使他离开该区,但是法院仅对被告人是否意图杀害或严重伤害他人感兴趣。像这种情况,动机仅是证明意图存在的方法,它使被告人更可能有必需的意图。
因此,意图的核心定义就是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目的。这被认为与该词的通常理解相符,所以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提出一个“黄金规则”——有关意图的含义法官无需具体的指导陪审团。陪审团仅需使用该词的通常含义。
但是在疑难案件中(“罕见而例外的案件”(Gregory and Mott)),可能必须给出进一步的指导。这些案件是当被告人实施行为是为了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但是十分可能引起其他结果。常被引用的例子(来自于法律委员会的报告)是行为人怀着炸毁飞机上的货物而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将炸弹放在飞机上。虽然他的目的只是炸毁货物(事实上他乐于飞行员能逃生),但他意识到飞行员的死亡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预见足以等于杀害飞行员的意图吗?
法院对该问题有严重的分歧。为了完全理解法律就必须看一看上议院讨论该问题的三个案例:

1、Moloney案
在Moloney案中,Bridge勋爵坚决区分了意图与结果可能或大概会发生的预见。依他的看法,为该案的其他法官一致接受,预见结果十分可能发生仅是意图的证据,而不是意图本身。证明预见是证明意图道路上的一个阶段,但是两者不应被混淆。所以在法律委员会的投炸弹者案中,投炸弹者预见飞行员会死的事实是投炸弹人意图杀死飞行员的证据,但本身不等于意图。
Bridge勋爵觉得在多数案件中不需要给陪审团意图的定义,而且参考预见会使两者混淆,因此没有必要。但是,在事实要求审理法官讨论预见的案件中,Bridge勋爵给予了如下“指导”:
“我认为法官只需让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首先,谋杀案(或者在其他案件中必须证明有意图引起任何相关的结果)中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是被告人自愿行为的当然结果吗?其次,被告人预见的结果是其行为引起的当然结果吗?应该告诉陪审团的是如果他们肯定地回答这两个问题,那么据此可以得出被告人意图引起该结果的正确推论。”
Bridge勋爵没有比这更具体的定义意图。什么是“当然结果”?Bridge勋爵没有说出它的含义,但是他的判决总体上清楚地表明它意指除非有意外介入否则本质上必然会发生的结果。但是,关于“当然结果”一词含义的疑问导致了(Moloney案后不久)其他案件上诉至上议院。

2、Hancock and Shankland案
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议院赞成Bridge勋爵对意图的解释。Scarman勋爵,写了该案的上议院判词,肯定“预见不必然意味着意图的存在,虽然这在考虑了陪审团可能认为他有权推导出必需的意图的其他所有证据后可能是事实。”但是,Scarman勋爵感到引用上面的Moloney指导原则是有缺陷的,因为“当然结果”一词很可能被误解。它很可能被认为“当然”意味着没有事是非当然发生的并且该词未传达Bridge勋爵所想之近乎无疑的意思。Scarman勋爵认为应该清楚的告诉陪审团结果的可能性越大,就更可能预见结果而且结果是意图中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他也感到具体的指导原则不可能给审理法官多大的帮助,审理法官应该鼓励陪审团运用它的常识依据特殊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

四川省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确保新投(转)产企业生产、经销活动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2条及国家技监局管发(1989)367号《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生产(含组装、分装)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宣布发证工作结束,进入无证查处状态后企业新投(转)产的产品,在取得正式生产许可证前,企业必须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作为生产、销售的合法依据。
第四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和发放工作由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负责。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发证。
第五条 企业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应在产品批量生产前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技术监督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企业性质、规模、投产时间、设备、工艺、检验手段、质量及质量管理状况、人员素质等,企
业投产后超过三个月不申请办证者,视为无证生产。
第六条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书面办证申请后,应在一个月之内组织人员(或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地、州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证企业的质量体系和生产条件,按照《实施细则》的基本要求,进行审查考核,同时抽取(或委托当地技术监督局代抽)产品实物样品,
送指定的省级质检部门检验。
第七条 申证企业质量体系,生产条件及产品实物质量均符合要求者,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试产试销证书(有效期三个月)。企业办理试产试销证时应提供下列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办证书面申请报告;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企业获得试产试销证书后应积极完善质量体系,提高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在三个月内向省级行业归口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批量投产鉴定)。
第九条 企业获得省级行业归口部门出据的鉴定证书后,凭鉴定证书(包括鉴定的全套资料)、临时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及试产试销证到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办公室领取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半年)。
第十条 国家归口发证部(委、局)对产品鉴定未作强制规定的,企业可以不申请鉴定,直接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试产试销证不得租借、转让。有效期满后,企业应将证书原件交回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较短,可以不在产品包装上注明其标记、编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