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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时间:2024-06-30 07:0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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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3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6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doc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八条 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或者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也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向特定多个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通过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
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二十四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委托财产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为单一客户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多个客户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资产委托人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
资产管理人在设定管理费率、托管费率时,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水平和托管费率水平,扰乱市场秩序。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资产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投资活动;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站(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始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应当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特定多个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进行投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4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疟疾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疟疾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正值蚊媒活动频繁、疟疾流行高发季节,各地疟疾防治任务繁重,特别是在云南中缅边界地区,人员出入境频繁,极易出现境外疫情的输入和传播以及疫情的暴发流行。为切实加强疟疾疫情监测、报告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暴发疫情发生,防范境外疟疾疫情输入蔓延,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完善各县(市)医疗机构传染病和疟疾直报网络。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要求,以报告卡或电话上报的形式将诊疗工作中发现的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及时审核报告病例的情况,必须保证疟疾病例在当地得到全程、规范的治疗,对可能造成传播的病例,及时对疫情发生地和周围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有条件的要采取消杀药物滞留喷洒等措施,积极开展灭蚊和控制媒介生物的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三、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对疟疾高发地区及边境地区,要大力开展预防感染疟疾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发热病人必须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以及疟疾病人必须坚持全程、正规治疗的教育,提高群众尤其是流动人口的自我防疟能力。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中缅边境地区疟疾预防控制工作,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赴缅甸打工和在中缅边境中方生活的劳务人员的疟疾防治工作,增加对发热病人的血液检查项目,把疟原虫血检作为发热病人的常规检查,真正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有效的防范境外疟疾疫情的输入蔓延。
五、加强对基层医生的培训,提高疟疾的诊断、治疗水平。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和检查,防止疟疾传播。

二○○四年八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1.18 国税发[1994]15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02.18 国税发[1994]0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0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03.13 国税发[1995]050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1995.04.06 国税发[1995]065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18 国税发[1995]171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7.22 国税发[1996]127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8.29 国税发[1996]148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1997.03.26 国税发[1997]43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97.09.26 国税发[1997]147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1998.03.26 国税发[1998]44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1998.04.15 国税发[1998]49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1998.04.17 国税发[1998]53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08.12 国税发[1998]126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1998.09.28 国税发[1998]156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会计制度 1998.10.27 国税发[1998]186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10.08 国税发[1999]179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1999.12.01 国税发[1999]2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02.01 第1号令
26 国家税务总局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2.04.02 第2号令
27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2003.01.23 第5号令
28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12.17 第7号令
29 国家税务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004.10.10 第9号令
30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4.12.22 第10号令
31 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1号令
32 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2号令
33 国家税务总局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2005.12.30 第14号令
34 国家税务总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第15号令
3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08.30 第16号令
36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2006.12.15 第17号令
37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1994.04.23 国税发[1994]116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0.25 国税发[1995]19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1996.09.27 国税发[1996]17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7.04.28 国税发[1997]7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1997.12.16 国税发[1997]189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1998.03.17 国税函[1998]156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06.24 国税发[1998]97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8.08.19 国税发[1998]13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1999.03.25 国税发[1999]49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04.16 国税发[1999]65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1999.09.20 国税发[1999]17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2002.05.23 第3号令
16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2.09.09 第4号令
1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3.01.23 第6号令
18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5.08.09 第13号令
三、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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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