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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09: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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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注:本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注:本条中的《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港澳常驻新闻机构和港澳记者采访器材进出境海关手续

海关总署


关于港澳常驻新闻机构和港澳记者采访器材进出境海关手续

海关总署2009年第19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香港和澳门新闻机构在内地常驻记者站、香港和澳门记者办理采访器材进出境手续公告如下:
  一、香港、澳门新闻机构在内地常驻记者站及常驻记者(所持证件式样见附件1)所用采访器材进出境时,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办理相关手续。

  二、临时来内地采访大型会议、活动等或者内地单位邀请的香港、澳门记者携带采访器材进境时,进境地海关凭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或省部级邀请单位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港澳事务办公室(外事办公室、新闻办公室)出具的担保函、采访器材清单以及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发的“港澳记者采访证”(式样见附件2)办理暂时进境手续。采访活动结束后,记者应及时将采访器材复运出境,并在原进境地海关办理担保函结案手续。

  三、其他临时来内地采访的香港、澳门记者携带采访器材进境时,进境地海关凭“港澳记者采访证”、采访器材清单,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办理暂时进境手续。采访活动结束后,记者应及时将采访器材复运出境,并在原进境地海关办理保证金结案手续。

  四、香港、澳门新闻机构在内地常驻记者站及香港、澳门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暂时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在办理采访器材进境手续时,还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本公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 港澳新闻机构常驻内地记者证(式样).tiff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港澳新闻机构常驻内地记者证(式样).tiff

     2. 港澳记者采访证(式样).tiff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港澳记者采访证(式样).tiff

                    海关总署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2003年度公路工程三优评选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发[2003]235号



关于开展2003年度公路工程三优评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继续推动全国公路建设行业开展工程创优活动,鼓励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公路勘察、设计和施工水平。经研究,决定开展2003年公路工程“三优”评选工作。

请各地交通部门高度重视“三优”评选工作,尽快将此通知传达到各有关单位,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交公路发 [1997]501号)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组织好参评项目的申报。申报材料于2003年10月15日前报公路司公路建设处。

公路司联系人:赵延东、齐丽红,电话:(010)65292737, 6529273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