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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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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或者生产的产品类别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以上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绝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防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当地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作为监督重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抽样检验。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对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注销、变更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餐饮具集中消毒审核合格证后,应当于7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及被撤销登记后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和《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荣凯

                             二○○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事、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一)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 开展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案卷评查;
  (八)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 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上岗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及重大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由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2、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3、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4、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附件1:

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或检举。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 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 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 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十一) 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已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能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 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关管辖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 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
  (四) 投诉内容可以申请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五 ) 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 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第十四条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执法人员在行政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 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用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负责实施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各一式十份(随附电子文本),各级政府办公室的文秘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起草过程说明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机关、公布时间、生效时间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30日内自行纠正;未停止执行或者未在30日内自行纠正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纠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宁德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3:

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对下列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
  (一)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三) 责令企业关闭的;
  (四)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 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县(市、区) 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范围,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备案件按本规定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备案件在首页右上角注明“备案”字样。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1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3份。

  第九条 对报送的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有关机关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过错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成处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统计一次。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上级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或统计报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强化行政机关首长法制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本市范围内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首长必须出庭:
  (一) 本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 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首长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庭应诉的,可由本单位的副职领导代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机关首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3日内复印1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研究

沈益萌


  摘 要: 通过对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的意义和影响因素分析,探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认为: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开展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发挥主渠道的榜样引导作用;积极发挥传统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网络舆论监督,是引导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重视“媒体审判”对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问题。
关键词: 公正廉洁;执法;舆论引导;机制;检察

  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建设,不仅仅是检察执法人员的个人行为,更是一项社会责任。公正廉洁执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制度、媒体等各方面努力,形成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环境,才能将执法公权置于“阳光监督”之下, 让“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本文试从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方面做一探讨。
1. 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意义
“公生廉,廉生威。”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廉洁是检察官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中,突出强调“三项重点工作”。在“三项重点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是目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抓手,“公正廉洁执法”是保障。没有执法行为的公正廉洁,就不可能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和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因此,推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对于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反腐倡廉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2.影响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因素
  影响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因素主要包括:①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等存在不足,少数检察官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淡薄,影响了检察执法的社会公信力。②检察职能的发挥与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检察规范执法不尽人意,导致人民群众对检察院工作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少数检察官执法不规范,吃拿卡要、冷硬横推、服务意识差,特权思想重、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执法不公正、违规办案,也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③检察宣传、检务公开力度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认知、认同程度有限,影响了整个检察机关的公信力。④检察机关职能限制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望不对等的矛盾。检察机关在保护大多数人权益时,不可避免打击、剥夺了少部分人权益,才能使法律得到公正,让正义得到保障。一部分群众的希望和诉求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⑤群众对法律知识、执法程序了解不多与正确认识检察正当执法行为的矛盾。由于一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检察院依法开展的正常诉讼活动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产生误解,导致了对检察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⑥对基层检察机关具有直接影响和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事权、财政权等,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手中,造成了基层检察工作不得不考虑很多非法律的因素,受到地方的牵制和干扰,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检察执法公信力。
3. 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
我国已进入大众媒体时代。电视观众超过10亿人,报刊读者超过2亿人,手机用户超过7亿人,网民达3.6亿人。互联网是继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传媒之后新兴的“第四媒体”。互联网代表大众舆论,出现了媒体驱动型公民参与,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着执法的全过程,对公正廉洁执法产生巨大影响。
3.1 舆论引导的内涵
3.1.1 网络舆论与传统媒体舆论的共性 网络舆论虽然是一种在新兴媒体上传播的舆论,但它也是舆论的一种形式,也具有传统媒体舆论的共同的特征:①意识性。人们对事物的看法中总是倾注了自己的情感、意志和认识等主观性的因素,但是舆论是对客观事实、客观现象和现实问题的态度和意见,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有什么样的社会存在就有什么样的社会舆论,因而舆论具有意识性。②社会历史性。舆论总是要受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为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思想和观念,有着不同的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任何形式的舆论都不可能是超时代、超社会的,网络舆论也是具体的、历史的,因而具有社会历史性。③评价性。“舆论总是对于有争论性的问题而发的。无争论、无倾向性、就不可能成为舆论。”舆论的评价性,是舆论的一个基本而又重要属性和特征。舆论的各种职能,如监督、咨询、调节等功能,都是源于它的评价性。④公开性和传播性。舆论作为对社会问题的评价和判断,必须是以公开的方式表达的。舆论的形成和社会作用的发挥都是依赖于舆论的公开性和传播性而得以实现。舆论之所以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靠它的公开性。⑤自发性。政治、经济、法律、哲学等各种社会意识,都是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经过思想家、理论家精心加工、整理出来的。舆论则是在公众中自发产生的。舆论的这种自发产生、自发传播和自发接受的特点是其他任何社会意识所不具有的。官方或组织的自上而下的“有意制造”的舆论其实也是对舆论的自发性特征的利用。自上而下的舆论表面上看来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自觉的形式,但能否为大众所接受,最终却仍然要依赖舆论的本身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
3.1.2 网络舆论的个性 互联网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信息的海量、专门性和快捷性;信息传播的同时性、个人化和交互性;声音、画面、文字的一体性。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缺乏严谨性、深刻性、权威性,没有“把关人”,因而网络舆论又具有与广播、报刊、电视等舆论不同的特征:①丰富性。网络舆论内容无所不包、无所不及,庸俗化和灰色的舆论随处可见。②复杂性。网络舆论混乱、无序,权威性、导向性不够,自觉舆论淹没在自发舆论的汪洋大海中。③多元性。随着网络传播媒体的发展,数字化的信息网络可以从地球任何一个地方无限量地向另一个地方传输,网络舆论的意识形态呈现多元化。④冲突性。网络是个虚拟的公共空间,网民上网具有私密性,网民在网上说什么,做什么都可以随心所欲,在网上似乎没有警察,没有监督、没有制约,造成了在互联网上不同地域间的伦理基础准则的相互冲突。⑤难控性。对于传统大众传播媒体的舆论控制并不难实施,对舆论生成阶段以及传播的控制是很难把握的。网络舆论的难控性是网络舆论个性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征。
3.1.3 网络媒体在舆论导向方面利弊 一方面,网络媒体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舆论的控制和对信息的垄断,使传播过程中的传受双方变得更加自由和平等。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的个人化和隐蔽性,使人们在网上发表言论无须像在传统媒体上承担责任,对我们在网络传播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带来不利影响。
3.2 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必须坚持党性原则 舆论引导是加强党的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舆论引导的内涵有两个指向:一是指媒体自身的舆论导向要正确,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媒体要始终不走调、不变音,既要准确、鲜明、生动地宣传中央的精神,又要及时、如实、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愿。二是指媒体的舆论导向要统领和指导社会舆论。主流媒体一定要有主流声音,形成舆论强势,唱响主旋律,打主动仗。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社会不同声音和不同舆论的影响越来越大,就越来越需要加强舆论引导。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党报、党刊、国家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都要积极宣传党的主张,在正确引导舆论中发挥主干作用。” 把握舆论导向正确的关键在坚持党性原则。江泽民在视察人民日报社时也强调指出:“新闻舆论单位一定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并希望新闻单位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党性原则和舆论导向的一致性,还必须强调马克思主义在舆论导向问题上的指导地位。同时,正确的舆论导向必须牢牢掌控媒体话语权,是我们实现正确舆论导向的最基本保证。
3.3 建立规范的舆论引导机制,为公正廉洁执法服务
3.3.1 开展公正廉洁执法的主题实践活动,发挥主渠道的榜样引导作用 榜样的示范作用,对公正廉洁执法起着不可或却的作用。2010年4月2日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通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进一步坚定广大检察干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切实做到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确保检察职权的公正廉洁行使。
3.3.2积极发挥传统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 及时通过传统媒体发布政法工作、重大司法决策和重大案件审判等情况,形成社会主流意见,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当事人和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落到实处。
 强化并规范新闻媒体监督。媒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近些年的实践也证明媒体在监督政法机关执法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3.4 网络舆论监督,是引导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手段 在信息化不断推进的今天,网络是群众监督检察工作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必须创造条件特别是制度条件和立法条件,引导和促进网络监督的发展,提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实际上,舆论导向应该是一种自然的传播现象,毫无疑问,网络舆论积极引入具有权威性的社会主流意见,可以起到引导网络舆论的作用。社会主流意见包括:政府态度、媒介意见以及专家和专业组织的见解。
3.4.1 案例
3.4.1.1 许霆案 2008年3月31日15时,备受关注的许霆因恶意取款17.5万元获判无期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官当庭宣判:许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罪名依然是盗窃金融机构罪,但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所以量刑比上次判决减轻。许霆的代理律师杨振平对这一判决表示尊重。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自从2007年12月许霆因恶意取款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来,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了很大作用。重审判决本身说明了问题,这充分说明了媒体的力量,舆论监督的力量。
3.4.1.2 邓玉娇案 湖北巴东弱女邓玉娇,将一名试图对她不轨的地方官员刺死。官方媒体披露这位娱乐城女服务员在事发后立即自首的情况下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的消息引发民众愤怒。大部分网民认为邓玉娇是正当防卫。广州、北京、成都、本地等报刊、电视台介入,提供基本案情报道。一时间,互联网上的信息披露势如潮涌,表现对邓玉娇的高度同情和对涉事官员的愤怒。值得重视的是网民调查团的参与。多数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邓玉娇无罪。如果没有民意,邓玉娇“至少”会判缓刑。这表明,民意在很大程度上纠正或避免了严重的司法不公。
3.4.2 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工作。①重新定位“把关人”的社会角色:从过去的“严把关”发展为“巧指路”;从过去的让人们“看什么”发展到教人们“怎么看”;从过去的以“堵”为主,即把守好进入媒体的“关口”,对错误的舆论采取堵塞和封杀的方式,发展到以“导”为主,即在充分尊重人们言论自由、允许各种不同观点和意见发表的同时进行积极的疏导。②充分发挥“议题设置”的功能。在众多的热门话题中,哪些是网民最关心的问题,哪些是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网络媒体同传统新闻媒体一样具有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通过“议题设置”可以把社会的注意力和社会关心引导到特定的方向,帮助网民提高对环境的认知,从而达到引导舆论的目的。③重视“意见领袖”的作用。为了有效地管理网络舆论,需要培养网络舆论的“意见领袖”。版主作为网络舆论的管理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网络舆论意见领袖发言的,其意见也带有一定的引导性。因此重视发挥这些网络“意见领袖”的作用,重视对这些网络“意见领袖”的培养、引导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建立健全网上舆情监测研判,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对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舆论引导能力,既要把涉检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意和发现案件线索,吸纳合理建议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及时分析研判,抓紧核查事实真相,提出应对措施,聘请专家及时跟贴,主动、正面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进一步完善检察门户网站建设,规范正在办理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对重大、热点问题和敏感案件,严明宣传报道纪律,注意把握分寸、掌握尺度,及时疏导群众情绪,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3.5 “媒体审判”对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问题 “媒体审判”的概念来自西方,最初叫“报纸审判”。它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主要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对公正廉洁执法构成障碍。因此,应当正视媒体审判现象,加以规范。徐迅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提出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①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②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③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④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⑤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⑥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⑦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⑧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⑨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⑩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规定》在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同时,也强调了对新闻媒体的约束和管制,“恶意有倾向报道在审案件的,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的,损害法官名誉及诉讼参与人权益的,干扰审判及执行的,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将对媒体追惩, 是对“媒体审判”作出的正确引导。
综上,加强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理念,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提高,增强工作的能动性、预见性和主动性,推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全局性和基础性的意义。

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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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谢海光:《互联网与思想政治工作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05.
4. 甘惜分:《新闻学原理》,中国人大出版社,1981.05.
5. 孙宜山: 网络传播中舆论引导的特点分析与实施.人民网,2008.05.09.
6. 尹韵公:舆论导向至关重要——学习《江泽民文选》的体会.《光明日报,》2006.11.25.


沈益萌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济南25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