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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1: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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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43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绍兴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审批,是审批、核准、审核的总称,指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要求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申请,作出批准、许可、认可、核准、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设立审批事项。今后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明确各项审批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请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五条 建立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对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式办理。
  未进市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要实行“窗口式”办理。
  第六条 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建立牵头办理制度,由牵头部门为主办理,相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内部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审批职责以及违反审批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确保审批依法进行。
  第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撤销,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减少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略)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社会救济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社会救济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复函
浙江省民政厅:
你们《关于残疾人三项康复费用可否用扶贫款给予补助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为了克服平均发放,优亲厚友等倾向,发给灾民的救济款,除紧急抢救灾民的费用按无偿救济外,有些救济款可以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将收回的经费由地方建立救灾扶贫基金,以开展集资备荒活动。”( 《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纪要》中办发[1983]
 53号) 和“救灾款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用于灾民生产自求,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救灾款有偿收回的部分用于建立扶贫救灾基金,有灾救灾,无灾扶贫。”(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农村贫困户治穷致富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5] 65号) 的规定建立
起来的救灾扶贫周转金,是救灾款、救济款转化出来的一部分资金,只能用于扶持灾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并实行有借有还、周转使用,因此,不能用于残疾人的三项康复补助。此外,地方政府拨付的扶贫专款,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
关于用救灾款补助残疾人三项康复费用的问题,请按我部(1989)民救函第91号文执行。

附: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残疾人三项康复费用可否用扶贫款给予补助的请示
浙民农字(1989)43号 1989年3月17日
民政部: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民政部等七单位《关于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59号文件中53条规定:“三项康复费用……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用救济款、扶贫款予以补助”。对此,我们有两点不明确:一是这里
讲的救济款是否包括救灾款;二是地方政府拨给民政部门用于扶贫的专款可否使用?请予批示。



1989年4月15日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 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灾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 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 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 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 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 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 应按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