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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7 12: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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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5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为市民和游客提供方便、准点、安全、快捷、舒适、经济的公共交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实行定线、定时、定站点、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性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必须坚持以服务公众为宗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营运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予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特定的线路和期限内,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包括小公共汽车,下同)营运业务的专项权利(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一定的区域、特定的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被授予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第七条 经营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不同线路的情况,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汽电车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符合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条件的经营者,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与市市政公用局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后即获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与经营权区域或线路客流相适应的客运工具、经营场所、场站设施;(二)具有承担向经营区域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小学学生、离休干部、残疾入、老年人发售各类客运月票的能力;(三)具有与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市市政公用局审核同意后,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和调整、经营权利和义务、服务水准、违约责任、经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期一般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享有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政策所提供的保障措施。市人民政府通过政策扶持使经营者的年收益逐步达到相当于公共汽电车年营运收入的10%~15%。营运收入是指经营者通过经营公共汽电车客运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年收益是指经营者当年经营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企业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受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和认定。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客运线路;
  (二)要求经营者新增一条或多条线路;
  (三)在紧急情况下,指示中止经营者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直到市人民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时为止。




第三章 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公共设施等建设中站务配套设施的专有权,享有公共汽电车停靠站独占性使用权,享有对政府投资购置的车辆、建设的场站及其他公交基础设施的使用权或优先承租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利用企业积累资金建设的公交基础设施,其产权归经营者所有。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及时对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公共交通设施的完好。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可由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或贷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经营合同的要求,保证经营区域或线路内公共汽电车的正常营运。
  第二十一条 从获得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经营企业必须将5年经营滚动计划提交市市政公用局。市市政公用局接到滚动计划后应征求市计划、城建 、规划、财税等部门的意见,可作适当调整,并在1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5年经营滚动计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汽电车年客运量预测;
  (二)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计划,需新增的公共汽电车数量、车型及投向估计;
  (三)公共汽电车营运线路的营运时间、配车数、行车间隔等服务水准的预测;
  (四)未来5年经营滚动计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五)票价调整时间和幅度的预测;(六)经营活动及资金运作的预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市市政公用局报送上一年度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下一年度开始的经营滚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各类客票、月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市市政公用局指定的客运线路、每条线路的基本配车数、服务时间、行车间隔从事营运活动,提供正常的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经营者拟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定向、每条线路的基本配车数、服务时间、行车间隔作计划变更,事前必须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遇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客运线路短期中断或停驶,经营者可临时改变或调整一条或多条指定线路的走向,并上报市市政公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汽电车的工作车日数和客运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汽电车的劳动车班数、行车车次数、准点率和载客行驶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票款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行车事故、机件故障、道路阻塞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行车事故及车辆的维修保养情况。记录应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市市政公用局。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年收益的30%应列入企业的发展基金。发展基金重点用于经营者增购车辆和场站、厂房设施建设投资,以及公共客运交通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设立储备金。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5%时,超额部分全部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5%时,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进行企业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客运成本,提高现代化调度水平。经营者应在经营区域内创造条件对公共汽电车逐步实行无人售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视情撤销其经营权,终止经营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经营权:(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擅自改变营运时间、行车线路;(四)严重违反服务、票务等行业管理规定;(五)违反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0号

印发《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市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公园等场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经市城市建成区的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全体住户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七)生长在上述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枯萎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可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枝干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买卖。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产生矛盾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涂料

环境保护部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涂料

Technical requirement for environmental labeling products Waterproof coatings
( HJ 457-2009 2009-05-01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效利用和节约资源,减少防水涂料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对防水涂料中乙二醇醚及其酯类、邻苯二甲酸酯、二元胺、烷基酚聚氧乙烯醚、支链十二烷基苯磺酸钠烃类、酮类、卤代烃类溶剂提出了不得人为添加的要求,并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放射性、甲醛、苯、苯类溶剂、固化剂中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等物质提出了限值要求。本标准规定了防水涂料环境标志产品的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技术内容和检验方法。本标准适用于挥发固化型防水涂料(双组分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单组分丙烯酸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和反应固化型防水涂料(聚氨酯防水涂料、改性环氧防水涂料、聚脲防水涂料)。本标准不适用于煤焦油聚氨酯防水涂料。本标准适用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附件: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涂料(HJ 457-2009)
http://www.mep.gov.cn/tech/hjbz/bzwb/other/hjbz/200902/W02009020657006748586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