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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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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6号



(1993年9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道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的市政道路、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的路面。
  第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设摊、堆料、施工等改变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挖掘道路是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占用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五条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结构、地上地下管线及养护进行审查和管理。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城市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交通流量、周围交通秩序和安全设施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和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涉及各自主管业务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协助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好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申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根据道路实际使用状况,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摆摊设点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或道路设施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围。
  第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统一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联合签批,分别核发。
  第八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区管道路的行为,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以委托相应的各区市政、交警部门进行审批(使用全市统一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相应的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均具有监督权,并有权撤销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不适当的批准事项。


第二章 道路占用


  第九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三)搅拌存放混凝土、砂浆和其他拌和物;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搭建仓库和工场;
  (六)固定设摊营业;
  (七)将人行道作为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
  第十条 除第九条所列行为外,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下列业务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方可进行:
  (一)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改变或装饰临街建筑物门面,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临街单位新开车辆、行人出入口通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四)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临时出摊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临时占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除按(一)至(五)规定提出申请外,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七)本条(一)至(六)项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事项,直接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道路范围内开辟车辆停放场(点),按《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在接到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核同意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未经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得作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占用人应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维修费,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区主要道路(见附件)一律不得占道设摊营业。在其他道路上,临时从事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经批准后,应按限定的时间、范围临时设摊。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需安装在车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五米,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安装在人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三米,外缘不得超出人行道侧石。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必须安装牢固,色彩适当,不得遮挡和影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视距。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符合本条要求,不占用道路路面的,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免领临时占道许可证,免缴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翻建、拆除临街建筑物,确需临时占道的,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建筑性占道必须做到:
  (一)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或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二)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和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五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四)夜间或有雾天气增设照明设备和红灯。
  (五)在醒目处悬挂占道许可证(牌)。
  (六)不得掘动、损坏和堵塞占用道路范围的公用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结束占道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临时占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按上款规定延长占用道路期限的,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每延长一年,在上年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征收。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占用手续,亦未清退场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外,按累进制办法每逾期一个月增加一倍的标准收取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的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三章 道路挖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二月和八月集中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书面申报挖掘计划,并提供施工图纸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计划以及分段实施的计划,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综合平衡后,报市城乡建委批准下达。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挖掘道路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实施计划,在实施前三十天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批准,发给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挖掘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在申领挖掘道路许可证前,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因特殊情况未集中申报而又确需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开挖路面不足三十米的零星工程,按照第二十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每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在接到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的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七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未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得作出批准挖掘道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批准挖掘道路后,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修复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挖掘道路,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施工地段应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
  (二)在醒目处设立标有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牌。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事先登报通告。
  (四)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六)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并修复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于三十六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章挖掘道路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二次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标准的一至五倍收取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紧急抢修除外)。
  第二十八条 挖掘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养护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应事先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商定作业时间,共同采取管理措施,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园林部门在道路上进行修剪树枝等作业,应事先将计划报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管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对道路上的设施进行一般性维修作业,影响道路交通的,应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紧急抢修作业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在日常维修等一般性作业时,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应当缴纳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其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会同市财税局、市物价局制定。
  收取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应使用市财税局监制的专用收据,分别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维护建设,不得移作他用。各区收取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亦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区管道路的维护建设,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临时占道不收费:
  (一)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贸易市场;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城市公共事业配套项目建设和维修的临时占道;
  (四)维修非营业性房屋的临时占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区公路与市政道路的交接地段以及各县(市)城镇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组织实施。具体条款的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杭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1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综合协调机构,办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责成直属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已参与信访事项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起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

(一)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信访事项作出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或意见给予的回复,信访人不得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或复核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由复查复核机关通知其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活动。代理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与信访复查复核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是否准许,由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人本人的权利;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受理范围;

(五)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向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机关提交的信访事项申请书或向复查机关提交的复查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和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初次处理或复查事项的范围。复查或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投诉请求,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五条 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对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一)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四)对被撤销的信访处理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五)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有前款所列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复查或复核期限内不得向正在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八条 多个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信访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四章 信访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并在15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送达申请人,送达日即为受理日。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信访人逾期不补正的,中止办理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期限不超过60日,逾期仍未补正的,终结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虽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管辖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提出(本次告知应当明确复查复核机关)或直接转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告知受理或接受转送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告知受理或接收转送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或接受转送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在5日内通过审查认定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处理的,不得再移送或要求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应当在5日内将相应材料和请求确定复查复核机关的请示报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确认复查复核机关的决定,同时将决定和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等相应材料移交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并将决定送达申请人。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告知受理、接收转送申请的或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经两次通知申请人参与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申请人拒绝参与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请求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和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款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信访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调解等方式处理。如申请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或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符合本办法其他形式的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处理意见采信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查复核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事项调查核实完结后,调查核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同意或经过集体讨论合议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

(二)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三)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全面处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或者补充作出处理意见;

(四)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五)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依据,撤销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初次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经调解处理完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鉴定、勘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复查复核意见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六章 终 结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在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五)信访事项经调解作出和解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因复查复核机关推诿、敷衍、拖延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对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复查复核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对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工作敷衍塞责,对信访问题上推下卸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信访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拒绝按法定途径到指定场所参与复查复核活动,或多人提出共同复查复核申请而拒绝推选符合法定人数代表,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违反社会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单位工作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后五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受送达的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即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关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有关“5日”、“7日”、“10日”、“15日”、“30日”、“6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复查复核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受理正在办理的复查或复核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原发布实施的《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巴府办发〔2008〕7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10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区公物拍卖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行政机关其他国有资产(除文物外)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拍卖的国有资产。
  一、公物拍卖企业指定机关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商务厅为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机关。
  二、适用范围
  (一)可以被指定为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的,必须是在自治区内注册的拍卖企业。被指定为自治区公物拍卖的企业,可以组织自治区的公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各地(市)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指定本地(市)公物拍卖企业。地(市)无注册拍卖企业的,可委托被指定的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公物拍卖经营活动。
  三、公物拍卖企业指定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一)指定的基本原则
  1.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成立,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公安部门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并开展拍卖经营的拍卖企业;
  2.企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规范运作;
  3.企业的注册拍卖师,必须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操作,以授权年为基准的前三年无违法经营活动,无被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拍卖活动等记录;
  4.按期参加有关部门的年审、年检,并年审、年检合格;
  5.按时上报拍卖统计表、会计报表,建立了完整的拍卖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二)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的资格标准
  1.开业必须满三年以上(以营业执照时间为准,含三年);
  2.正常开展拍卖经营业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连续赢利的;
  3.必须有2名以上(含2名)在本企业注册的拍卖师,持证上岗率为100%;
  4.拍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必须为100%;
  5.必须取得自治区商务部门的综合评定;
  6.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三)地(市)公物拍卖企业资格标准
  1.开业必须满三年以上(以营业执照时间为准,含三年);
  2.正常开展拍卖经营业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连续赢利的;
  3.必须有1名以上(含1名)在本企业注册的拍卖师,持证上岗率为100%;
  4.拍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必须为100%;
  5.必须取得地(市)商务部门的综合评定;
  6.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四、公物拍卖企业指定程序
  (一)公物拍卖企业指定采取拍卖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商务厅或地(市)商务局申报,经自治区商务厅或地(市)商务局综合评审后确定。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实行三年一确定。
  (二)申请公物拍卖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指定为公物拍卖企业的报告;
  2.拍卖师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是本企业拍卖师的材料,拍卖从业人员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一套);
  3.申请企业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原件、复印件一套);
  4.按规定填报的拍卖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经营情况材料;
  5.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评定的有关材料(原件、复印件一套)。
  五、取消公物拍卖企业资格的情形
  拍卖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指定机关取消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原已被指定为公物拍卖企业的,待本办法实施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指定
  七、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