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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2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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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政〔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安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落实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目标是指市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和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年度管理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主体是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的负责人是实施环境保护目标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检查、监督、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分为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管理两类。
  第六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原则:
  (一)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的制定、实施,与全市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省市环保重点工作任务相一致。
  (二)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市、区)政府依法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目标纳入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市直部门和省属以上企业履行本部门、本企业环境保护职责,不断推进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三)坚持严格考评、奖罚兑现的原则。按照公平公开、客观公正的要求,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保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奖惩,发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激励导向作用。
  第七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管理工作纳入安阳市年度综合工作考核范围,在市政府目标办指导下,由市环保局具体承办。

  第二章目标的制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市委、市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重大决策及当年工作部署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等。
  (二)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上级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阶段性重要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
  (一)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质量指标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指标;
  (2)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源水质指标;
  (3)城市声环境质量指标;
  (4)其他环境质量指标。
  2污染控制指标
  (1)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2)工业污染防治指标;
  (3)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指标;
  (4)其他污染控制指标;
  (5)环境治理重点工程指标。
  3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指标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
  (2)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3)规划环评执行率。
  4环境保护监督能力建设
  5环境综合整治指标体系(包括城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和重点区域、流域、行业环境综合整治等)
  6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标
  7生态环境保护指标
  8环境污染事故及环境信访指标
  (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包括以下指标:
  1环境保护领导责任、综合决策等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2按照法定职责应由本部门、本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工作指标;
  3市委、市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工作或指标。
  第十条县(市、区)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由市环保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市委、市政府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提出初步意见,经市政府目标办审查,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目标由市政府下达,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与县(市、区)长、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属以上企业负责人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后执行。
  第十二条目标的调整。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或涉及全局性工作重大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省属以上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在当年9月30日前调整下达。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下达新的重要目标任务,在当年7月30日前调整下达,并纳入当年目标考核。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对市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应逐项分解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应对市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业、企业实施目标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平时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目标的监督和管理,采取责任单位自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月检查、季评比、年终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反馈,并报告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接到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目标实行月报制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应在每月终了前5日内,分别将环境保护目标实施情况报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环保局。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八条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环保局拟定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组织收集汇总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按照日常检查、季度评比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工作一般从当年12月初开始,于次年1月结束,分自查自考、考核组核查、综合评定三个步骤,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分优秀、完成目标、基本完成目标、未完成目标四个档次。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对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与市委、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分值挂钩。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年度综合考核中的环保分值,按本年度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际得分的相应百分比确定。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省属以上企业承担市政府年度环保目标出 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环境保护目标进展缓慢,推进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报批评后,仍不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对区域和行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环保目标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区域限批”。
  (四)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年度考核给予“一票否决”,并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6)银发字第9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各分行(包括下辖机构)是否成立信托投资公司,由各分行研究自定。
二、各行成立信托投资公司,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严格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要求开展业务。各信托投资公司要立足于开创新的业务领域,不得将建行现有存、贷款业务划转公司。
三、各行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要独立核算,成为法人。要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及有关帐表格式统一下达之前,有关核算问题暂按各省、市分行规定办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有关报表与建行报表要分别反映。
信托投资公司为建行内部核算单位,经济上不实行自负盈亏。但为便于考核经济效益,会计上应单独设帐核算,单独计算盈亏,按净损益列入建行统一计算利润分成。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税以及按规定就地交纳的其他各种税款,由其就地交纳。净利润的清交,应按照建行财务管理办法
规定处理,即:所得税按季通过分行汇交总行集中交纳;按财政部核定建行留利比例分成;其余的利润全部通过分行汇交总行。
五、成立信托投资公司所需最低资本金,可商请当地财政拨给;或由各行以“经营投资”方式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解决,总行不因此调整各行的1986年存、借差计划。
六、各行报送人民银行申请成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材料,需同时上报总行。其它有关情况,请各行及时与总行联系。




198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