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 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 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对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在新录(聘)用有关岗位人员时,应当考核录(聘)用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评估制度。评估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一方”、“另一方”、“请求方”或者“被请求方”,合称“双方”),
忆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合互利,
深切关注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上升趋势,
希望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来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并被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在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对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判处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行为,得准予引渡。
二、当引渡请求系针对因可引渡的犯罪而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如果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得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对该构成犯罪的行为使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惩处,但其中一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暴力攻击或者试图暴力攻击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的原因对其进行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收到不公正的待遇;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再被追诉或者惩处;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六)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被判无罪或者有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七)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服完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
(八)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受庇护。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也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联系途径
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第六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或所在地;
3、主管当局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某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当局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包含有证据摘要和一项证明根据请求方法律有足够证据起诉被引渡人的说明的文件。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当局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当局对未服完刑罚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任何文件应当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语言译文。
第七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可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八条 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逮捕并羁押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准予引渡,羁押期间应当延续至被请求引渡人被移交给请求方主管机关时止。
第九条 数国提出的要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一旦就引渡请求做出决定,应当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双方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没有在上述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为引渡该人而对其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关系需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做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针对被引渡人的指控发生了改变,对被引渡人仍可进行刑事诉讼或判刑,只要罪名修改后的犯罪:
(一)基本基于引渡请求及其支持文件所述的相同事实;且
(二)可予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第十五条 再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被引渡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方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六条 过境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一方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的过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方着陆,则无需获得上述同意。如果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以要求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过境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羁押过境的被引渡人直至过境完成。上述过境请求应当在计划外着陆后立即提出。
三、遇有过境国国民,不得准予过境。
四、因过境发生的所有费用,概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费用
一、除另有约定外,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发生的程序做出一切必要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发生的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与扣押财物有关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结果的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的终止应于通知另一方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王毅 里亚兹H·霍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