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2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发〔2008〕25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九日

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市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市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是指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编制市直机关自用土地利用计划和房屋建设规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维修、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出让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市直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直机关资产的房屋及土地,均属市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得非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均属吕梁市人民政府所有。吕梁市人民政府授权吕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为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调配、使用进行管理。市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市管理局负责对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和合理调配,对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和吕梁市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权属登记申领,建立健全产权管理档案,负责档案资料的保管。

(三)根据吕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市直机关区域建设的需要,拟订市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拟订报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市直机关所用房屋基建建设计划和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经费计划,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核定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面积,统建房屋的分配和现有房屋的调整,与各使用部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并制发《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负责市直机关房屋拆除、权属转移的内部审批。

(六)负责监督、指导市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住宅的开发建设。

(七)拟订市直机关房地产物业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对所占用房屋和土地日常使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配合市管理局完成对本单位房屋和自用土地的权属登记。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并按年度上报使用情况。

(二)配合物业公司对所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害。

(三)协助市管理局做好房屋和土地的建设规划、维修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维修等改造意见。

第八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应配合市管理局共同做好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九条 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及自用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国土和房产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

(一)市直机关房地产权属已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市管理局名下。

(二)市直房地产权属尚未登记的,由市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地产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置换等形成的房地产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将房地产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市管理局名下。

(四)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管理局出具权属来源证明或说明,并加盖“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地产产权产籍专用章”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管理局以该证明或说明为依据予以办理。

(五)在产权移交、变更中,涉及单位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单位按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妥善处理,不得以此为由,消极抵制权属的变更登记。

(六)对设定的抵押等他项权利尚未终止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市直机关房地产,有关单位须到市管理局申报备案,并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他项权利终止或结案后进行权属变更登记。

(七)市直机关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等涉及的房地产,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房屋可继续使用的,由市管理局统一接收调配使用,房屋陈旧、破损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市政府予以收回,纳入土地储备管理,另行安排使用。

(八)市直单位已立项取得建设手续的拟建、在建项目须申报市管理局备案,市管理局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市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管理局要加强房地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定期复核房地产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及时掌握市直机关房地产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并与市管理局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依据市管理局制定的《房屋使用管理制度》,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房地产的处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属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应做出具体的规划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建设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市直机关自用土地进行建房,应按批准机关限定的期限开工建设。超过限期不能开工建设的,可以根据市直机关用房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直机关不得擅自将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出租、出借,本办法出台前已形成事实的须报市管理局登记备案,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收入须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市管理局新建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房屋由市管理局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直机关使用房屋的单位颁发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

第五章 使用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均需领取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市管理局应加强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和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市直机关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迁址等原因空出的办公用房须交回市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未经市管理局批准,不得继续留用、擅自转让或安排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占用。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下属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使用市直机关房屋的,由市管理局统一协调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直机关房屋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局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文件规定及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结合我市办公用房实际情况统一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张榜予以公示。

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的具体分配方案由市管理局制定。办公用房超过分配标准的部分,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回,统一调配使用。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市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应当由市直机关提出申请报市管理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公房出售收入应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售房资金收入的使用,由市管理局统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

第六章 房屋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使用房屋的质量、安全情况,每年书面报告市管理局。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部门、单位房屋的使用、质量、安全、装修装饰等情况定期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管理局统一按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市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直机关房屋确需进行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的部门、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市管理局提出下一年度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项目申请。市管理局根据维修项目数据库对项目方案申请进行实地勘察、鉴定评审,统筹研究维修项目,确定年度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直机关房屋的维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不得破坏和改变原建筑结构,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七条 大型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市管理局会同施工、设计、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职责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条 市直机关房地产物业管理计划由市管理局制定,并根据住宅和办公区的不同情况经公开招标确定具备资质的物业公司对市直机关房地产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市直机关房屋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

第八章 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公有房屋,对擅自处置公有房屋,违反规定使用造成公有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政府及各部门有关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1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用地和产权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地下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述。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发展改革、人民防空、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建设、林业园林、水务、交通、国土房管、文物、电力、军事、信息化、应急管理、地铁等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已作出具体规定的地块,不再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十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公安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处理、电力设施、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一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本市土地出让金的计收规定收取,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和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经营性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

  (二)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条件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一)由储备机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二)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

  (三)受让人与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支付凭证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受让人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六)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受让人凭土地登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办理核准手续前按照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在开工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二十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一)申请项目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条件。

  (三)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可以协议出让的,国土房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出让预公告。

  预公告期间只有一个意向用地单位的,国土房管主管部门与意向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单位的,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四)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支付凭证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凭土地登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一)申请项目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手续。

  (四)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个人住宅用地范围内申请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按相关规划管理办法执行。除此之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一)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持自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证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证等权属凭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

  (三)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供地手续。其中项目符合划拨目录的,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核发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须实行有偿使用的,国土房管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实行审批制或者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前按照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在开工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二十九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请规划、公安消防、水务、环保、市政、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通过专项验收后,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持用地审批、规划报建及验收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凭规划报建及验收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地下轨道交通站场和专用人防工程,可以凭符合国家规定的地下轨道交通站场和专用人防工程的建设、验收证明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三十五条 结建地下空间应当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地产初始登记,地面建筑已经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者租用本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费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省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省、市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五)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六)通过专项验收后,未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而销售、出租地下空间建筑物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退回违规所得,同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 地下空间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办理预售、分割销售、分割转让手续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从化市、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向塔里木河下游应急输水挽救绿色走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及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塔里木河流域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对塔里木河流域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塔里木河干流区、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及其所涉及的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兵团和田农场
管理局、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等地区、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坚持国有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凡用水或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六条 正确处理好地区与地区、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用水关系;处理好源流与干流及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关系;处理好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对水资源的争议和水事纠纷,实行依法公开调解和处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治理塔里木河,挽救“绿色走廊”、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洪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于破坏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惩处。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工程规划的协调和决策机构,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
第十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在流域内全面贯彻《水法》等水法规及有关水资源管理、流域规划、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流域规划的实施,依据《水法》等水法规和流域规划,审议流域重大水事活动;
(三)审议干流区水资源规划、开发、治理和管理方案;
(四)协调流域内源流和干流、上游和下游,生产和生态,生产和生活,兵团和地方,工业和农业方面的重大水事活动;
(五)审查和决定向下游“绿色走廊”应急输水工程实施方案,监督检查输水工程的实施,处理输水工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审议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厅授权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的职责:
(一)在流域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开展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负责组织制定流域内水管理行政法规及治水、取水的规章制度。在干流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按批准的流域规划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实施塔里木河各主要源流向干流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三)负责组织塔里木河干流水资源综合考察工作,编制干流区域内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组织干流河道的整治工作;
(四)负责干流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专业管理,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开展取水登记,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负责征收干流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地州之间、地州与兵团有关师(局)之间,各行业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负责干流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开展水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研究,会同环保、林业、土地、畜牧、农业、气象等部门共同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管理;
(七)负责预审干流区域内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等工作,监督、检查各主要工程实施情况;
(八)对本流域内地方、兵团有关师(局)及其他行业的水利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组织学术交流,开展科研和技术合作等;
(九)承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及自治区水利厅授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实行计划配水制度。
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渠堵坝引水,违者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条 凡从塔里木河直接取水及从塔里木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提取地下水,一律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的水,应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自塔里木河直接取水的渠道应有控制设施。无控制设施或控制设施失效超量引水的,按超引水量的3倍以上加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取水。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水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干流和支流上设置障碍物。确有需要设置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经流域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 修建过河建筑物应经流域管理局审查工程设计后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最高洪水位以内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堤防的管理范围为两侧100米以内的面积;坝的管理范围为两侧及端部300米以内的面积;水库、灌区引水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500米以内的面积。
上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授权归流域管理局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的水工程由流域管理局统一管理,或委托用水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有害于工程和有关设施的完整、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取土、耕种等生产性活动须征得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所有水工程均应有专人管理。按照设计要求正确运用工程;经常进行工程检查和观测;掌握工程运行状态;及时进行工程维修,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发现险情,立即组织工程抢险,减少或免除损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或阻拦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三条 塔里木河干流段的防洪、抗洪由自治区防洪指挥部组织领导,流域管理局予以协助,各地州和兵团农业师应服从领导做好各自辖区的防洪、抗洪工作。

第六章 水政监察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辖区内的水行政执法和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裁决,实施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水事治安和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有下列违章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关规定和调度指令超量引水者;
(二)违章扒堤、堵坝或开渠引水造成损失者;
(三)破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造成损失者;
(四)妨碍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