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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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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的技术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 受理市级技术中心申报;

(二) 组织市级技术中心认定;

(三) 指导帮助技术中心建设;

(四)制定市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五)公布市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六)推荐申报省级技术中心。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市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一定的的研究开发和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市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8月31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条 市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报送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市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组织评审答辩,择优确定新认定的市级技术中心。

第十一条 市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销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市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二)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对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导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市级技术中心评价实行百分制评价,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以上报送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市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市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调整和撤销的市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市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各县(市、区)的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并向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市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市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晋城市优秀技术中心”称号。

(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省技术创新项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鼓励办法,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保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清真食堂、清真灶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肉制品、油制品、乳制品、糕点等食品。
第四条市、县市 、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质监、商贸、规划、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根据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
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应当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要求;
(三)有完备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监督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领取清真标志牌,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明示。
未明示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在其产品的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图案、符号和标志。
第八条向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禁止租借、转让、伪造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者原料。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场所,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隔离设施;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清真饮食习惯禁忌的商品和物品应当与清真食品分开摆放,不得同案、同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字号登记、宣传广告时,用语中含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的,不得违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禁忌。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中使用带有“清真”标志或者有清真含义包装物的,内置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五条非清真餐饮业场所,改为清真餐饮业场所的,应当更换相关餐具、炊具,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十六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牌机关缴回清真标志牌,并清除原有清真标识物。
第十七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清真食品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二)对新办独立核算的清真饮食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减免征地、建设等相关费用
(三)对租赁直管公房的清真网点,给予房屋租赁优惠待遇;
(四)拆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的,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地或者就近安排,并适当增加过渡补偿费。
前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暂扣或者收缴清真标志牌。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5]2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建立城市照明节电机制,强化城市照明节电的政策导向,促进城市照明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认识

  城市照明是城市公共设施的组成部分,其质量和水平反映了社会进步和现代化程度的一个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照明发展很快,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城市照明的过快发展加大了能源的需求和消耗,尤其是一些城市单纯追求高亮度、多色彩,大规模、超豪华,建设和配置不切合实际的、不科学的照明工程,浪费了能源,也造成了光污染,影响了居住和生态环境的和谐与平衡,加剧了供用电紧张。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一定要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充分认识抓好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重要性。要把大力加强城市照明的节约用电,切实提高城市照明能效,改善城市照明质量,建立优质高效、经济舒适、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的城市照明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做好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工作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原则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进行修改完善;要明确不同道路的照明等级、要求和标准;提出并控制景观照明的重点、数量和分布,做到合理布局、主次兼顾、重点突出、特色鲜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和景观照明的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

  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将节电及宜居、环保等作为论证内容。要认真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做好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工作。

  三、在城市照明建设与改造中,要保证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限制装饰性的景观照明

  各地要根据城市建设和电力供应情况,紧紧围绕城市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各城市应实施城市照明集中管理、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努力降低电耗。在用电紧张时要确保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安排照明开关时间。

  四、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城市照明电耗

  城市照明的光源、灯具和控制系统的使用,应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鼓励使用太阳能道路照明、庭园照明等绿色能源照明。积极推广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T8、T5荧光灯、紧凑型荧光灯(CFL),大功率紧凑型荧光灯等高效照明光源产品。功能照明的灯具选用,要严格遵守功能为主装饰为辅的原则,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大范围使用多光源装饰性庭园灯。景观照明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彩泡、美耐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要根据景观元素的要点、照明载体的形体特征、材质特性、艺术特点等选择科学合理的照明方法;慎用大面积泛光照明;合理使用内透光照明、轮廓照明等高效节电照明技术和方法。

  五、积极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

  各地要根据《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建城[2004]97号)的要求,结合“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之一的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实施,继续做好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广泛开展对酒店、商厦、写字楼、体育馆场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和道路照明及景观照明节电改造。要及时总结推广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和节电改造示范工程经验,宣传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和节电改造工程示范城市。

  六、加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标准体系

  要加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标准体系的工作步伐,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研究工作,为城市照明节电提供技术服务。要尽快编制《城市照明规划规范》,完善《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程》、《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加快制订《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标准》,组织研究城市照明强制性能耗技术要求,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七、加大城市照明节电宣传力度

  各地要建立城市照明节电宣传的长效机制,大力提高城市照明节电意识,加大绿色照明公众宣传力度。各行业协会也要积极参与宣传、教育活动,帮助公众和生产企业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