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1:0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公告第4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不设区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不设区的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表;

(二)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合同备案表;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五)施工单位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等人员安全资格任职证书;

(六)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备案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八条 禁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前两款涉及的相关事项需要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

对因设计变更所增加或者减少的安全措施费用,在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可,审计机构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中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审查同意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

国家规定施工现场的机械、设施应当办理安全验收手续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验收手续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在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 对建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价项目进行审核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建筑机械设备、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装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测、安装验收项目逐项验收,不得缺项,并对提供的报告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建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施工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工种有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作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教育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品)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和文明施工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工作:

(一)在施工现场入口处、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窨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二)设置封闭、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在主出入口设专职门卫人员、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三)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

(四)临时设施的选址应当满足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要求,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控制扬尘、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材料、设备堆放安全有序,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作硬化处理;

(七)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暂时停止施工的,做好现场防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技术总负责人批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和勘测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按照方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塔式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施工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施安装验收合格三十日之内,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登记制度,建立与落实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在现场进行公示,并做好监控。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管理资料档案。

安全管理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资料归档及时、完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与评价,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当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依法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告诫制度和较大以上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事故责任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进行公示;事故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规范以及标准的情况;

(二)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三)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安全监管意见;

(六)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损坏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造成事故隐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建筑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

(二)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未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的;

(三)材料、设备堆放未做到安全有序或者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未作硬化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二)拆卸建筑起重机械未提前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不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2月25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界定问题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其所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以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依据,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也借鉴了外地立法的经验。这样界定使得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更加明确,避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此项工作中造成职能上的交叉。

同时,考虑到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其安全生产管理有些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军事建设工程,《条例》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细化规定问题

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设立了施工许可证制度,次年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但上述法律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方面规定比较原则,尤其是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操作性不强。为此,结合目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经验和做法,《条例》第七条作了以下细化:一是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要求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二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的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三是明确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的职能,四是要求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三、关于建设工程涉及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安全的管理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常发生危及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安全、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情况,对此群众反映比较大。为了防止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害,《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就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需要依法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和勘测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组织施工”。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安全文明管理问题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的状况,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和城市的文明程度。《条例》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文明管理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的安排和使用方面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时,应当确定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随意变更;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和文明施工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二是《条例》第二十七条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需要,逐项对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管理工作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条例》的上位法依据比较充分,许多涉及《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大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为此,《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如下处理:一是对上位法已经规定了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再照搬照抄相应的处罚规定。二是对上位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了行政处罚。三是对上位法已经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损失的,增设了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一些特定情形,还作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安监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于规范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安全生产行为,减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无锡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设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转发你们,希望在认真做好进口虾的检疫工作的同时,根据地方需要,积极组织技术力量,协助开展虾病防治工作。

  附件: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

知”。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

 

         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今年,我国沿海地区对虾养殖发生大面积传染性、暴发性流行病,发病时间早、范围广、品种多、来势猛、蔓延迅速,造成的损失也是空前惨重的。据不完全统计,至七月十一日止,全国养殖对虾发病面积约50万亩,约有一半面积绝产,目前的经济损失已超过10亿元。不仅所有养殖对虾品种无一幸免,而且出现了蟹、贝、鱼等其他海水养殖品种的发病死亡。目前病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还在继续蔓延。

  我国有上百万人从事对虾养殖以及育苗、饲料、产品加工、冷藏、运销、出口等相关企业的生产,目前养虾业遇到前所未有的病害袭扰,将严重影响到该产业的发展和虾农的生产和生活,许多虾农将面临破产。请各地政府密切注视本地对虾病情的发展,制定优惠的扶持政策减轻虾农负担,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抗灾自救,支持和督促各级水产部门加强防病治病工作,对目前仍未发病,正在发病和已经绝产的虾场进行分类指导和帮助。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活动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关于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活动的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促进检查活动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加强我市投资软环境建设,规范管理行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根据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和厦门市委《关于进一
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厦委发[1998]00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及工作需要对我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达标、证照年检活动适用本规定。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统一组织的卫生、绿化、环保检查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种检查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一)适度合理。要从实际出发,实行总量控制,限制次数;要力戒多而滥,力求少而精。
(二)讲求实效。开展检查要实事求是,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因地制宜开展,目的不明确的检查坚决不搞。提倡受检单位自查,提倡联合组织检查,能抽查的少搞普查,能用书面材料汇报的不再实地检查。
(三)廉洁守纪。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检查“吃拿卡要”以加重企业负担,避免扰乱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四)检查实行报备、登记和审批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分别负责市、区各项检查活动的审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检查报备、登记和审批制度。
(一)实行检查报备的项目。经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或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全国、全省范围的各种检查活动,本市有关单位在接到检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同级政府纠风办备案。对省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等非党政机关单位举办,并要我市参与的检查,需报分管该相
关行业的市领导批准才能实施,并按上述要求到政府纠风办备案。
(二)实行检查登记的项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或区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开展的各种常规检查活动,承办单位要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并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检查登记证,期满后重新申报,检查登记证由市政府纠风办根据工作
需要统一制发。
(三)实行检查审批的项目。除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省部署组织的各类检查、评比、达标和证照年检活动外,市、区各部门自行开展的各类检查、评比、达标和证照年检活动,事先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政府纠风办审批后,发给一次性有效的检查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各
种检查活动。
第五条 严禁将检查许可证授予其他机构行使检查或指定检查代理。
第六条 各单位开展检查活动要提前申报。属报备的,要提前三天报备;属登记的,在登记证到期前半个月申请;属审批的,承办部门须在开展检查一周前,将拟开展检查(评比、达标、证照年检)的目的、依据、方式、范围、内容、标准等书面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报告。同级政府纠风
办在收文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对各种类型检查(办案调查的除外)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每年全市性检查总数控制在2次以内,行业性的检查控制在4次以内。各区自行组织的全区性和行业性检查总量控制在4次以内。有权组织检查的机关每年组织的大范围检查活动不得多于3次。每家企业一年内受检查
的次数不得超过6次。
第八条 对各单位检查活动的审查,政府纠风办要进行统筹安排,根据轻重缓急,从严审批,有序进行;对几个部门共同管理的项目,应协商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组织,尽力避免交叉、重复检查。不得进行同一项目或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
第九条 严格检查秩序。主办单位在实施检查之前,应事先通知受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进行突击检查。主办单位在向检查对象发出通知时,必须注明批文字号;检查时, 一律要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许可证明,检查人员亦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或其他身份证明牌,文? 髦捶ā6晕窗瓷鲜鲆蠡虺錾笈段Ы械母髦旨觳榛疃患觳榈ノ挥腥ǖ种撇⒓笆毕蛘婪绨炀俦ā?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随意增加检查项目;不得借机敛财,不准接受受检单位安排的宴请、游山玩水以及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接受受检查单位赠送红、礼品和纪念品。对送检的物品,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
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对各单位的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方式分为:
(1)对报批报备程序的监督。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范围等要求组织进行及有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等情况。
(2)选择典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对一些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强经费开支大,容易诱发群众情绪和滋生不廉洁行为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发现好的经验帮助总结和宣传、推广,发现问题及时向举办单位提出改正建议直至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单位及其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各种检查活动的;
(2)未经报批而擅自组织检查活动的;
(3)在组织实施检查活动时,严重超越规定范围的;
(4)向被检查单位乱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的;
(5)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在审批项目中“刁难设卡”或发生其它不廉洁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都要设立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受理受检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