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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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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民政局《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二○○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

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对集中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立个人账户、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乡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并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三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虽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但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分别给予每年500元或每年800元的医疗补助。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规定待遇,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给予每年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要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凭《光荣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嘉峪关市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省级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拨付;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优抚对象实际支付需求,每年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财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九月六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中一种税、二种税或三种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六、《细则》中的“纳税义务人”均修改为“纳税人”。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不得建设其他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一、立法目的与依据作为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可以将其他非禁止养犬地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三、第三条作为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五、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未挂‘家犬免疫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或指定人员)捕杀。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狂犬尸体必须焚烧或深埋,严禁出售或食用。”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其中,重点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村地区养犬免收管理费。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的,免收管理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犬主应当每年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按指定的时间、地点由兽医人员给犬注射疫苗,办理免疫手续,并在颈部挂上‘家犬免疫牌’。犬的免疫注射费由畜牧兽医站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养犬缴纳的管理费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项修改为:“犬咬伤家畜和糟蹋庄稼等物,犬主应当作必要的赔偿;犬若伤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犬主必须承担被咬者的全部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等。”
  七、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的犬,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缴管理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对犬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法》中的“农牧渔业”、“农牧兽医”均修改为“畜牧兽医”。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逐步设置淋浴室、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中删除“经劳动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处理。”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
  七、《办法》中的“基本工资”均修改为“工资”,“劳动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2005.12.05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的征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是指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接到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后,依法面向本行政区域征集所需的宣传媒体人才和宣传媒体设备,为战争服务的行为。
宣传媒体人才主要是指从事舆论宣传工作或者为舆论宣传工作服务的人员,包括采编人员、制作人员、服务保障人员以及高等院校从事宣传媒体教学和研究的人员。
宣传媒体设备分主要设备和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包括录制、编辑、传输等设备;相关设备包括维修、保养和其它辅助性设备。
第四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应当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对口通用、快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组织领导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市、县(区)国动委政治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政治动员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实施。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承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
第六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平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建立宣传媒体资源潜力档案。
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接受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按照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征集任务,根据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状况,编制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预案,报本级国动委审定。
国动委应当根据征集预案,适时组织演练,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征集预案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整。
第八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战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下达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明确隶属关系、完成时限、集结地点、保障措施等具体要求。
被征集的人员和设备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具体要求履行义务,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征集任务的实施。
第九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征集的宣传媒体资源进行核定,登记编组,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宣传媒体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战时征集的宣传媒体人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宣传媒体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依法征集的宣传媒体设备的返还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资源演练造成依法征集的设备损失或者损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被征集的人员,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公民,由人民政府、国动委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治动员办公室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资料的;
(二)拒绝、逃避、阻碍征集任务实施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