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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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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61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及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余杭区除外)进行建设工程重要材料、设备(以下简称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内的除外。
以暂定价形式纳入施工招标范围的材料设备,必须由业主和施工承包人共同招标。
第六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公开招标。
依法可以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可邀请招标。由业主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厂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国有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是否招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称招标人)办理招标事宜,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招标办登记备案。
(一)材料设备招标核准登记表
(二)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
(四)资金证明
第九条 材料设备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所需材料设备名称、品种、规格、标准、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方式、供应时间、地点、供应方式以及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内容。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重新备案。
第十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的,招标总量须与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材料设备总量相符。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受地域或部门的限制。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投标人。
实行资格预审的,依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材料设备采购开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招标人到交易中心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经市招标办同意。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7日内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到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应当将招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其中2天须为工作日)。市招标办发现招标过程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依法责令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合同订立后7日内将书面合同向市招标办备案。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向市招标办备案。继续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材料设备采购中标后,中标人除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二十条 提倡材料由施工承包人采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设备由施工承包人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不得指定承包人采购设备的品种、规格、标准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及应备案不备案等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萧山、余杭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和银行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签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有的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有的银行为抵消债务,伙同企业单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办
理贴现,致使产生业务纠纷,甚至发生经济案件,造成资金损失。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发生,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现就加强商业汇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承兑和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之间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商业汇票。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二、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不得承兑和贴现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也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与贴现,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参加全国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限于参加省辖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银行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
四、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认真审查汇票的使用范围、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并查验购销合同;必要时,应要求承兑或贴现的申请人提供经鉴证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五、加强对汇票承兑的审批,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报局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一般情况下,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各级行内部应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六、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予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辩。
七、收款人开户银行如收到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不得对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
八、银行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要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规定》,对责任银行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
承兑银行对因交易纠纷、承兑或贴现的责任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请将本通知速转知所属银行。
本通知自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甘肃省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和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条 办本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五条 本市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必须符合本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
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站覆盖范围(范围确定以市国土局颁发的国土使用权证为准)只能是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居住的区域,不得擅自向社会扩网。
已向社会扩网安装的用户由市文化广播电视局监督移交当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八条 嘉峪关市有线电视台、酒钢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
经批准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设置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甘肃电视台各套节目、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和嘉峪关电视台的节目,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等工程竣工后,由市文化广播电视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有线电视建设、维护过程中,需要利用桥梁、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在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市规划局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同意。
迁建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和项目,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地区,未经许可,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 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和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同意,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