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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0:3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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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0年8月22日)



建建[200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了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更名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现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并推行。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示范文本)

  发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______________(工程全称)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质量保修期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

  ⒈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__________年;

  ⒊装修工程为________年;

  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______年;

  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________个采暖期、供冷期;

  ⒍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______年;

  ⒎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质量保修责任

  ⒈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⒉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⒊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⒋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四、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用“推定公信力”为转载、引用新闻失实解套

杨涛

11月18日《北京青年报》报道,因不堪忍受“姘头”称呼,已入狱服刑的沈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起诉中国青年报社。事情源于2001年8月31日,《中国青年报》发表了题为《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的文章。这篇署名“徐迅雷”的文章写道,刘涌的“保护伞”最直接的是3个人:……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焦玫瑰”则是他的“姘头”。
王松苗在11月24日的《检察日报》发表评论认为,首先,徐迅雷写的是评论文章, 与新闻调查式的报道截然不同,在报道的问题上,媒介的责任是证明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而在评论的问题上,媒介的责任是证明评论的意见是公正的:其次,基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需要,评论媒体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仅仅两种:一是注明新闻来源;二是在明知有错误的情况下停止引用;最后,如果转载或引用的新闻失实,主要责任应当由首发媒体承担,其他转载媒体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评论的引用者应当比转载者承担更小的轻微责任。
笔者认为,上面的评论非常中肯,指出了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和评论引用新闻中的责任区分及保护的底线,沿着这个思路,笔者也在思考,媒体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和评论引用新闻出现失实的情况为什么应当承担的是次要或者较轻的责任呢?在笔者看来,理由有二:一是新闻媒体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事实上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某一媒体的受众毕竟有限,要让更多的民众知晓新闻事件,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必不可少。但是,如果每一个转载的新闻报道都要该新闻媒体去核实,否则其就有过错,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任,事实上媒体是无力做到的,其结果只能是使媒体畏葸不前、不敢转载,损害的将是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可以对国家事务和事关公共利益的新闻事件进行自由评论。公民在对于新闻事件评论时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同样是转摘行为。如果说,每个公民对新闻事件在发表评论前都要核实清楚,否则就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这是作为个体的公民根本无法做到,其结果也只能是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因此,在上述思考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其内涵是指对于合法成立具有报道权的新闻媒体的公开发表的报道,法律赋予其推定公信力,其他媒体和公民转载该新闻报道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对于摘转内容没有核实的义务,对其内容的失实也不负任何责任。这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已有事实表明该报道失实或报道中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已对报道表示异议,或报道中含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词语及明显不符逻辑和正常人的思维等情形下,转载的媒体执意要转载或不经核实转载,其就应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的名誉得不到保护,原刊登报道的媒体和作者,应对此承担责任。
  笔者提出这个命题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讲,要在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和民众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间达到一种平衡外,还在于合法成立的新闻媒体对其公开发表的报道,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都有核实的义务,其他媒体和公民当然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事实。
  但是,仅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而没有其他的配套措施远远不够。因为,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要对因转载而造成的扩大影响承担责任,又造成了新的利益不平衡。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引入转载报酬制度。转载媒体在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时,要向作者支付稿酬,向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这是对作者及媒体劳动的尊重及对其承担风险的一种利益平衡。但是,评论作者适当引用媒体新闻是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行为,不须向原作者和原刊登的媒体支付稿酬。然而,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时事新闻不受该法保护,转载时事新闻并不需要对作者支付稿酬及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就是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转载要支付报酬的规定,在实践中都执行得很不到位。不支付报酬成为普遍现象,支付报酬的倒成了例外。推行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制度,这些规定及现象必须改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7]1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热爱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谦洁,不谋私利;
(四)属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且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人选,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市)县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聘任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加强和完善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建议;
(四)具体承办社会卫生防病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对违反《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爱卫会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时,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爱国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爱卫会备案。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认真审查爱国卫生监督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按程序执法,做到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对越权行使监督职责,或利用监督权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爱卫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并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