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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5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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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林计发〔2009〕40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规范因公出国(境)行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预算管理,我局制定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林计发〔2008〕200号),其中规定对因公出国(境)的审批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掌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现就有关工作作出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前提
  (一)纳入部门预算的所有单位。我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范围为局机关本级和所属事业单位等纳入部门预算的预算单位,以及承担我局中央部门预算安排的明确含有出国(境)任务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二)出国(境)团组已列入当年出访计划。出国(境)团组已经局国际合作司审批列入当年本单位年度出访计划。
  (三)纳入部门预算的出国(境)经费。出国(境)经费为已纳入部门预算的除外事出国专项经费外的各类经费。预算单位通过横向临时承担项目涉及的出国(境)经费预算不在审核范围之内。
  (四)经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审核批准的出国(境)经费。所有出国(境)经费应为通过部门预算提出申请,并经我局审核上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经费预算。未通过部门预算提出申请,以及对所提申请经审核后未安排预算的单位均视为无出国(境)任务安排。预算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用于出国(境)经费支出的一律不予批准。
  二、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程序
  (一)上报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出国(境)单位应随上报局国际合作司的出国(境)任务申请报告,一并上报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见附件),并填制报送“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明细表”(见附表)。
  (二)审核出国(境)经费预算。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对因公出国(境)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出国(境)申请单位提出的出国(境)经费预算明细和资金来源渠道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再由局国际合作司按有关外事规定进行审批。
  三、加强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和核销管理
  (一)加强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工作。各单位要坚持先落实出国(境)经费预算,再安排出国(境)任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司局级及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审批、审核和监督审计工作机制(试行)》(办外字〔2008〕86号)等有关规定,主动做好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工作,对不符合出国(境)经费预算支出要求的团组坚决予以取消,自觉强化预算约束和经费控制。
  (二)进一步严格对出国(境)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严格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和管理办法》审核出国(境)费用。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
  四、《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与上述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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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自1991年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以来,经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这项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对缓解我省学术著作出版难的问题,促进我省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推动出版事业繁荣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要求和省政府【1996】70号专题
会议纪要精神,决定“九五”期间继续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坚持开展支持优秀著作出版工作,并对原《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1996年7月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创作和出版优秀著作,促进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发展,繁荣我省创作和出版事业,扶植中青年人才成长,特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
第二条 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办法,主要由:
(一)“九五”期间省财政厅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00万元;
(二)省新闻出版局每年向有关出版社筹集专项资金100万元;
(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捐赠。
第三条 基金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管理,设立专用户头,专款专用。省新闻出版局于每年第一个月向省政府办公厅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基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本基金主要资助出版优秀社会科学著作和优秀自然科学著作,以及列入国家和省“九五”重点图书规划的项目。原则上社会科学著作(包括文学艺术作品)、自然科学著作各使用当年基金资助金额的50%。
优秀社会科学著作主要指高水平、有份量的社科学术专著、通俗政治理论读物、思想品德教育读物和有重大价值的地方文献古籍,以及高质量的文学(含少儿读物)、美术、摄影作品。优秀自然科学著作主要指反映我省科学研究新成果,在学术界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高质量的
科普著作和应用技术读物。
各单位因自身工作需要出版的图书不予资助。
第五条 基金资助对象,主要是省内作者和在省外工作的福建籍作者的著作,以及少量外省籍作者。资助外省籍作者著作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资助金额的25%。
上述资助对象必须将著作交由福建省所属出版社出版,方能申请出版资助。
第六条 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社会科学类和自然科学类两个评审委员会。社会科学类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委宣传部牵头组织,自然科学类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委牵头组织。两个评审委员会均由常务评委和评委专家组组成,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第七条 凡需由本基金资助出版的著作,均需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每次评审,常务评委均应参加,其他评委则根据待评书稿内容从专家组中确定相应领域的若干名评委参加。参加评审会议的所有评委享受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每次参加评审会的评委人数根据送审书稿情况确定,但最多不
超过25人。
两个评审委员会所需活动经费在出版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基金章程规定,制订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二)组织对口专家审读书稿。
(三)召开评审会议对申请资助出版的著作进行评审。评审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四)撰写评审结果报告,报送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 申请和评审程序:
(一)申请者应事先与福建省所属的有关出版社联系,出版社对作者资格和书稿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发给“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申请表”。
(二)申请者填写资助申请表后,连同全部书稿送交出版社,出版社对书稿进行认真审读,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估算出版经费及亏损金额,然后将书稿和申请表提交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办公室。规模较大的书稿,经基金办公室同意,可提交详细写作提纲和选题论证材料。
(三)基金办公室依据本章程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归类移交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四)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应学科的专家审读书稿,并写出审读报告。一部书稿应有2位专家审读,必要时可增至3人。
(五)召开评审会议,对书稿进行审查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书稿是否给予资助及资助金额进行表决。应到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评审有效,到会评委半数以上投赞成票,为正式通过。评审应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坚持标准,不搞照顾。
(六)所有单位或个人推荐的书稿,一律按规定程序送评。
第十条 资助金额和方式:
(一)资助金额要以书稿质量为主要参数,按成本一定比例测算,并充分考虑其社会效益。
(二)评审结果经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基金办公室在一个月内通知有关出版社,随即从基金中拨付资助款。当年度基金专款没用完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承担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应组织力量及时编辑出版获准资助的著作,并保证编校、印装质量;同时在该书明显位置标注“本书承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字样。
(四)基金办公室应加强对资助项目的管理和监督,随时检查出书进度和出版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图书,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后可相应核减或取消资助款。
第十一条 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办公室设在省新闻出版局内,负责处理基金资助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是指城建监察队伍根据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区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六条 市城建监察总队具体实施对城建监察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勤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有权指挥调度城建监察队伍集中执行应急任务。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市级专业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以及隶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权限范围依法实施处罚。
五城区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协助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情节严重,应给予的处罚超过委托权限的,须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取得占道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饮料、瓜果但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店铺越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的;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临街设置的遮阳篷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六)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七)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等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九)大件的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二)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三)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或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
(三)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在装御、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城建监察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